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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4:07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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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安排,我局在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中进行了非处方药的遴选,目前已公布了六批4326个非处方药制剂品种,初步对上市药品进行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开始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并对非处方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
  (一)申请范围
  除以下规定情况外,申请单位均可对其生产或代理的品种提出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的申请:
  1.监测期内的药品;
  2.用于急救和其它患者不宜自我治疗疾病的药品。如用于肿瘤、青光眼、消化道溃疡、精神病、糖尿病、肝病、肾病、前列腺疾病、
免疫性疾病、心脑血管疾病、性传播疾病等的治疗药品;
  3.消费者不便自我使用的药物剂型。如注射剂、埋植剂等;
  4.用药期间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医学监护和指导的药品;
  5.需要在特殊条件下保存的药品;
  6.作用于全身的抗菌药、激素(避孕药除外);
  7.含毒性中药材,且不能证明其安全性的药品;
  8.原料药、药用辅料、中药材、饮片;
  9.国家规定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其它特殊管理的药品;
  10.其它不符合非处方药要求的药品。

  (二)工作程序
  1.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申请范围,其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商)可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附件3,下称《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资料后,对其申请资格、证明文件、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文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予以退审;初审通过品种,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联同申请资料一式二份,集中并行文报送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3.我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品种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按照“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原则进行医学和药学评价,并定期公布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名单及其说明书。

  (三)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单位按规定填报《申请表》,并按附件1、附件2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非处方药转换评价为处方药
  (一)我局组织对已批准为非处方药品种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对存在不安全隐患或不适宜按非处方药管理的品种将及时转换为处方药,按处方药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及时收集并汇总对非处方药品种的意见,特别是药品安全性的情况,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监管单位认为其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非处方药存在不安全隐患或不适宜按非处方药管理,可填写《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意见表》(附件4),或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转换的申请或意见。

  三、其他
  本通知下发后,有关单位即可提出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申请,或提出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的申请或意见。

  在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仍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附件:1.中成药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2.化学药品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3.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4.非处方药转换处方药意见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1:

       中成药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申报分类
  第一类:与公布的非处方药处方、给药途径相同,仅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品种
  第二类:不含毒性药材的品种(“毒性药材”指法定标准中标示有毒性或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
  第三类:不包括在以上两类中的品种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2.申报资料目录
  3.申报说明
  应包括国内外有关该药品研究、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性、有效性情况的综述,以及对申报资料来源及文献检索范围的说明。
  4.拟使用的非处方药说明书样稿
  需附原说明书,如对原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补充,须说明理由。
  5..现销售的最小销售单位样品一份
  6.证明性文件
  应包括药品生产批件或进口注册证,代理商还应提供生产企业授权书原件。

  (二)药学资料
  7.药品制剂及药材、辅料的法定质量标准
  应在本项资料中说明制剂及所有药材的标准来源,己列入我国药典的药材可不提供此成分质量标准。
  8.药品质量资料
  应包括药品质量情况报告及稳定性研究报告。

  (三)药品安全性研究
  9.毒理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毒理和有毒药材毒理研究资料。
  10.不良反应(事件)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检索报告(检索时间应截止到申报前3个月内)。
  11.依赖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药材依赖性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如药品各药材均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本项资料;药材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此药材资料)。
  12.与其它药物和食物相互作用情况
  应包括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
  13.消费者进行自我诊断、自我药疗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患者是否可自我诊断所申报的适应症,是否需要专业人员帮助,用法用量是否可以正确掌握。
  14.广泛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在广泛使用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较多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及其产生的危害程度。

  (四)药品有效性研究
  15.药效学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效学研究综述及有关试验和文献资料。中成药还应提供处方方解。
  16.药品有效性临床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品有效性研究综述及有关临床试验和文献资料。

  三、资料要求
  文献检索范围应包括国内外主要医药学文献及期刊,并保证相关文献均纳入相关综述中,主要文献资料应附文献全文,所报外文资料必须提供相应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使用A4纸打(复)印并装订;
申报资料项目1、3、4须提供电子文档。

  四、申报项目要求
┌─────┬────┬──────────────────────────┐
│     │    │          资料项目要求          │
│ 资料分类 │资料项目├────────┬────────┬────────┤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综述资料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药学资料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11 │   -    │   -    │   +    │
│安全性资料├────┼────────┼────────┼────────┤
│     │  12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13 │   +    │   +    │   +    │
│有效性资料├────┼────────┼────────┼────────┤
│     │  13 │   +    │   +    │   +    │
└─────┴────┴────────┴────────┴────────┘
注:“+”指必须报送的资料;“-”指可以免报的资料;“△”指选报的资料。


附件2:

        化学药品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申报分类
  第一类:与公布的非处方药处方、锅药途径相同,仅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品种
  第二类:由己公布非处方药活性成分组成的复方制剂
  第三类:不包括在以上两类中的品种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2.申报资料目录
  3.申报说明
  应包括国内外有关该药品研究、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性、有效性情况的综述,在国外是否作为非处方药管理,以及对申报资料来源及文献检索范围的说明。
  4.拟使用的非处方药说明书样稿
  需附原说明书,如对原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补充,须说明理由。
  5.现销售的最小销售单位样品一份
  6.证明性文件
  应包括药品生产批件或进口注册证,代理商还应提供生产企业授权书原件。

  (二)药学资料
  7.药品制剂及活性成分、非活性成分的法定质量标准应在本项资料中说明制剂及所有成分的标准来源,己列入我国药典的成分可不提供此成分质量标准。
  8.药品质量资料
  应包括药品质量情况报告及稳定性研究报告。

  (三)药品安全性研究
  9.毒理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和活性成分毒理研究资料。己公布非处方药活性成分可不提供本项资料。
  10.不良反应(事件)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检索报告(检索时间应截止到申报前3个月内)。
  11.依赖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依赖性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无依赖性成分可不提供此成分资料,如药品各成分均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本项资料)。
  12.耐受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耐受性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
  13.与其它药物和食物相互作用情况
  应包括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
  14.消费者进行自我诊断、自我药疗情况下的药物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患者是否可自我诊断所申报的适应症,是否需要专业人员帮助,用法用量是否可以正确掌握。
  15.广泛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在广泛使用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较多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及其产生的危害程度。

  (四)药品有效性研究
  16.药效学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效学研究综述及有关试验和文献资料。
  17.药品有效性临床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品有效性研究综述及有关临床试验和文献资料。

  三、资料要求
  文献检索范围应包括国内外主要医药学文献及期刊,并保证相关文献均纳入相关综述中,主要文献资料应附文献全文,所报外文资料必须提供相应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使用A4纸打(复)印并装订;申报资料项目1、3、4须提供电子文档。

  四、申报项目要求
┌─────┬────┬──────────────────────────┐
│     │    │          资料项目要求          │
│ 资料分类 │资料项目├────────┬────────┬────────┤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综述资料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药学资料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11 │   -    │   -    │   +    │
│安全性资料├────┼────────┼────────┼────────┤
│     │  12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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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    │   +    │   +    │
│有效性资料├────┼────────┼────────┼────────┤
│     │  13 │   +    │   +    │   +    │
└─────┴────┴────────┴────────┴────────┘
注:“+”指必须报送的资料;“-”指可以免报的资料;“△”指选报的资料。


附件3:



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受理编号:

    申报药品名称(通用名):                  规格:

    申报分类:

    批准文号: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

英文名称:



剂型

规格


处方组成


原批准适应证(功能与主治)




拟申请适应证(功能与主治)




原批准用法用量








拟申请用法与用量




省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非处方药转换处方药意见表



药品基本情况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主要成分




主要生产企业


提交人基本情况

个人□   医疗单位□  本品生产企业□ 非本品生产企业□

流通企业□ 监管部门□  科研单位□  其它□

联系人

单位


邮编

地址


电话

E-mail


理由及意见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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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雇)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到所在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城镇私营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城镇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让、注销营业执照,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可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主确定。

城镇私营企业为职工(含业主本人)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执行。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个人分别负责。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之和,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执行。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雇)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雇)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年检或换证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个体运输业户驾驶执照和营运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缴费基数的11%为职(雇)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历年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本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实行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雇)工在城镇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个人帐户,可以与从事私营或者个体劳动后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或者本市参保人员迁入外省、市定居的,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也可以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向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照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本人自愿逐年续缴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职(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愿意补缴,其具体办法:199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1992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照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各条款中“天津市测绘管理处”都修改为“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办
公室。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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