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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6:2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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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202号文《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2000年年度报告的有关文件,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要求编制和披露2000年年度报告。
二、凡股票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完成200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股票在20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其《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年度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其2000年年度业绩及利润分配预案。
上市公司在2000年4月30日前确有困难,无法完成2000年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15日前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0年年度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上市公司不能在4月30日前公布年度报告,亦未向本所提交申请延期
并获批准的,本所将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至其公布年度报告。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年度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年度报告
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四、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年度报告英文版,在境外刊登的年度报告中,其财务报告应当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调整。在境内外刊登的年度报告中均应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说明其差异。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年度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年度报告正文;
2、2000年年度报告摘要;
3、2000年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年度报告PDF文件、财务数据的软盘(上市公司应当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报系统6.0版”生成报送盘);
6、2000年年度报告信息公告;
7、董事会关于2000年年度报告的刊登时间、报刊名称及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在提交上述文件并经本所登记确认后,自行在指定报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公布PDF格式的年度报告正文。
公司应当于公布年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以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如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公司股票停牌半天。
六、上市公司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正文外,还可以在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上披露,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同时还应当向本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意见的有关说明,包括审计意见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金额。
八、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如果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发生亏损,应当在两个月内发布预亏公告,如果预计出现连续三年亏损,应当在两个月内发布三次预亏公告。
九、在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如果其年度业绩已经提前泄露,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发布公司2000年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过程中,如发现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与已刊登的财务数据出现重大差异(即差异在10%以上)时,公司应当立即刊登公告,解释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十、上市公司应当召开监事会,审议年度报告中的“监事会报告”,对其中的相关议案形成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十一、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进行事后审查,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存在有错误、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刊登补
充公告。
十二、本次年度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一:
“(股票简称,如有B股亦注明)____”(股票代码____)
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及董事会决议公告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将于2001年__月__日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及董事会决议公告,(股票简称,如有B股亦注明)“______”将于2001年__月__日上午9点30分起停牌半天,2001年__月__日下午1点整起恢复交易。
一、主要财务指标:
2000年 1999年 2000年比1999年增减
净利润(万元) %
每股收益(元) %
每股净资产(元) %
净资产收益率(%) %
二、2000年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预案及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
1、2000年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本次董事会审议的2001年配股预案:
3、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2001年__月__日__时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盖章)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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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4)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8〕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财税收入专项检查的通知》(吉政明电[1998]58号)精神,为确保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一)主要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

(二)有关财税收入征收管理、划转、退库的部门;

(三)金融保险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群众举报的单位;

(五)各县(市)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企业和单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各类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地方税收、非税性财政收入,其中对税源大户检查面要达到100%。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擅自减税、免税、退税、自行变更税率和税种等违纪行为。

(二)擅自将应缴上级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当地财政的混库行为。

(三)隐瞒、截留、转移应缴上级财政收入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四)企业、单位、个人采取非法手段偷税、逃税、骗税的行为。

(五)企业拖欠、截留、挪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六)截留、挪用、坐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行为。

(七)防洪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扶困资金在缴纳、征收、管理、安排使用中存在的违纪行为。

(八)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收入未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违纪行为。对逾期缓缴、拖欠税款等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四、检查时限

这次检查从12月上旬开始到1999年春节前结束。

(一)对企事业单位偷税、漏税、逃税、骗税和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主要检查1998年发生的及1997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对各区截留市级财政收入的问题,主要检查1998年1至9月份发生的。

(三)对越权减、免税的问题,主要检查1997年以来发生的。

(四)对非税性财政收入的检查,主要检查1997年以来的违纪问题。

五、检查的分工

(一)税收的专项检查,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的部署,由各级税务部门组织实施,负责检查本办法第三条的第(一)、(四)项。

(二)市大检办负责各区截留市级财政收入及其他财务方面的检查。

(三)县(市)、区大检办负责其它财务方面的检查和乡(镇)财税收入的检查。

六、检查处理的有关政策

专项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财经法律处理。

(一)查出企业偷、逃、骗税等问题,除及时补缴税款外,还要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如不及时上缴,可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以物抵缴。

(二)查出截留上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预算级次全部收缴(扣缴)入库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三)查出其它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按现行财政、财务法规执行。

(四)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五)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仍拖欠税款的,除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在查出的各类违纪问题中,要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执行,应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各执法机构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应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作出决定的机关重新研究处理,也可按有关规定要求听证或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七、组织领导

这次专项检查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在操作上,做到周密安排、合理分工;财政、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力求达到预期效果。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及时将情况报市大检查办公室。

八、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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