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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3:20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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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使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接轨,方便涉外企业填写,降低其遵从税法的成本,在广泛征求征纳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对建立在旧企业会计制度基础上的申报表进行了适当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申报表自涉外企业办理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结算申报时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同时废止。
  二、新申报表仍按征收方式分为A类和B类两种。如果同一涉外企业存在两种征收率,需要分别填报两张A类申报表的,应在15位税务登记号码后分别加挂“—1”和“—2”予以区分;需要同时填报A类和B类申报表的,应在15位税务登记号码后分别加挂“—A”和“—B”予以区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1992]215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申报表》仍继续使用。
  四、新申报表由各省(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制订的表式自行印制。
  五、各地应加强对新申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征纳双方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用纸规格:A3)(略)
附表1:《营业收入表》(A01)(用纸规格:A4)(略)
附表2:《营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02)(用纸规格:A3)(略)
附表3:《管理费用、营业费用明细表》(A03)(用纸规格:A4)(略)
附表4:《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其他长期摊销资产表》(A0301)(用纸规格:A4)(略)
附表5:《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表》(A04)(用纸规格:A4)(略)
附表6:《财务费用情况表》(A05)(用纸规格:A4)(略)
附表7:《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表》(A06)(用纸规格:A4)(略)
附表8:《营业外收支情况表》(A07)(用纸规格:A4)(略)
附表9:《其他损益明细表》(A08)(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0:《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A09)(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1:《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情况调整汇总表》(A10)(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2:《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经营情况年度申报表》(A1001)(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3:《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表》(A1002)(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4:《其他应税项目调整明细表》(A11)(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5:《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A12)(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A)(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B)(用纸规格:A4)(略)
附表18:《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纳所得税情况表》(A14)(用纸规格:A4)(略)
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A类)(AA1)(用纸规格:A3)
附件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用纸规格:A3)(略)
附件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B类)(BB1)(用纸规格:A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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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以来,湖南、江苏等一些省、市在执行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领导,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的设置明确如下: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务院的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
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为了保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公证性、客观性,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与房屋估价、房屋产权、住房政策的协调,此项工作不能授权开发办或土地部门管理。
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是贯彻执行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前提。请根据此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搞好房屋拆迁工作。



1992年5月13日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快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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