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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7:48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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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自从1993年在全国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以来,有效地提高了火力发电厂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显著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随着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原有的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部分条款需要修改和充实。经过广泛
征求意见,现正式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是为促进火电厂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等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改革方向,切实加强领导,以创一流企业工作为载体,努力
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通过把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扎实工作,使企业建立起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形成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和减人增效机制,进一步提高火电厂的安全经济运行水平,使火力发电厂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
电力企业。在创一流工作中要坚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创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在部指导下由各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组织进行。各网、省公司应按《考核标准》严格考核,按规定审核、报送,由部审批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及证书。
本考核标准在执行中的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2.申报一流火力发电厂有关规定
3.一流火力发电厂申报表

附件1: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为了提高火力发电厂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贯彻执行以安全文明生产为基础,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实现从粗放性向集约性经营的转变,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的工作,特制定本考核标准。
一、一流火力发电厂是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个方面都达到一流的火力发电厂,应同时满足以下考核标准。
1.1 获得全国电力系统“双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具备“双文明单位”的考核条件,并由主管局或公司进行考核,部(国家电力公司)进行认定。
1.2 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科学的电厂管理模式,实行新厂新办法,老厂新机制;形成了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和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
1.3 安全管理
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企业未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一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本企业责任的设备重大及以上事故。
1.4 设备管理
1.4.1 机组等效可用系数应大于或等于考核定额值(考核基础值见表1)。
表1 机组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
------------------------------------------
| 机组容量(MW) | 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 |
|------------|---------------------------|
| | | 有大修 | 有大修 | 有大修 |
| |无大修| | | |
| | |(三年一大修)|(四年一大修)|(五年一大修)|
|------------|---|-------|-------|-------|
| 600(500) |85 | 80 | 78 | 76 |
|------------|---|-------|-------|-------|
| 350(320) |90 | 83 | 81 | 79 |
|------------|---|-------|-------|-------|
| 300(250) |89 | 82 | 80 | 78 |
|------------|---|-------|-------|-------|
| 200(210) |90 | 83 | 82 | 80 |
|------------|---|-------|-------|-------|
|125(110/120)|92 | 85 | 84 | 82 |
|------------|---|-------|-------|-------|
| 100 |93 | 87 | 85 | |
------------------------------------------
注:调整系数按《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执行
如考核年度内无机组大修或考核年度内大修机组的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跨年度
而不能考核的,则考核上一年度大修情况。
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定额值
=(∑单机容量×该机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调整系数)/(∑单机容量)
1.4.2 全厂主设备一类率达到100%。
1.4.3 机组大修后应无故障连续运行: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机组应达到100天无故障连续运行;
单机容量300MW以下机组应达到120天无故障连续运行。
1.4.4 主要辅机设备一类率达到80%以上;
1.4.5 全厂设备无泄漏。
1.5 能耗
1.5.1 供电煤耗
供电煤耗实际值小于或等于供电煤耗考核定额值(供电煤耗考核基础值见表2)。
表2 供电煤耗考核基础值
---------------------------------
| | | |供电煤耗基础值|
| 参 数 | 容量(MW) | 生产国别 | |
| | | |(g/kWh)|
|-----|----------|------|-------|
| 超临界 | 600 | 进口 | 305 |
|-----|----------|------|-------|
| 亚临界 | 600 | 进口 | 320 |
|-----|----------|------|-------|
| 亚临界 | 600(500) | 国产 | 330 |
|-----|----------|------|-------|
| 亚临界 | 350 | 进口 | 321 |
|-----|----------|------|-------|
| 亚临界 | 320 | 进口 | 330 |
|-----|----------|------|-------|
| 超临界 | 300 | 进口 | 321 |
|-----|----------|------|-------|
| 亚临界 | 300 | 进口 | 330 |
|-----|----------|------|-------|
| 亚临界 | 300 | 国产 | 338 |
|-----|----------|------|-------|
| 亚临界 | 300 |国产引进型 | 336 |
|-----|----------|------|-------|

| 亚临界 | 300 |上汽四排汽 | 351 |
|-----|----------|------|-------|
| 亚临界 | 250 | 进口 | 337 |
|-----|----------|------|-------|
| 超高压 | 200(210) | 进口 | 361 |
|-----|----------|------|-------|
| 超高压 | 200 | 国产 | 372 |
|-----|----------|------|-------|
| 超高压 | 125 | 进口 | 361 |
|-----|----------|------|-------|
| 超高压 | 125(110) | 国产 | 365 |
|-----|----------|------|-------|
| 高压 | 100(110) | 进口 | 387 |
|-----|----------|------|-------|
| 高压 | 100 | 国产 | 392 |
---------------------------------
注:计算方法和调整系数按《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补充规
定》执行。
1.5.2 燃料管理应有一套健全的调运、成本、验收、耗用及储存的管理办法。入厂煤检斤、检质率均应达到100%,入厂煤与入炉煤低位热值差<502J/g。
1.5.3 达到部颁《电力工业节能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
1.5.4 补给水率
补水率应完成以下指标:
单机容量≥300MW机组小于1.5%;
单机容量<300MW机组小于2.0%。
(补水率=补给水量/额定蒸发量×100%)
1.6 环境保护
1.6.1 各项排放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6.2 不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1.6.3 200MW及以上机组应安装电除尘器,正常投运率大于95%。
1.6.4 除灰水实行闭式循环。
1.6.5 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主管局(公司)下达的指标。
1.6.6 职业危害治理与尘肺病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6.7 工业废水回收利用率达80%以上。
1.7 人员效率
新建200MW及以上机组要实行全过程管理,实行炉、机、电合一值班。定员参照《关于新型电厂实行新的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执行,其范围包括从输煤到除灰整个生产过程的运行、管理人员,日常维护人员及热控、继电保护人员。
1.7.1 新建电厂采用国产机组的人员效率:
2台600MW级的机组(500MW、600MW、660MW均按600MW计)按0.40人/MW进行考核;
2台300MW级的机组(300MW、320MW、330MW、350MW、360MW、362.5MW均按300MW计)按0.72人/MW进行考核;
2台200MW级的机组(200MW、210MW、250MW均按200MW计)按1.0人/MW进行考核(未实行集控的按1.2人/MW进行考核);
100MW机组要实行全能值班,2台100MW级的机组(100MW、110MW、125MW均按100MW计)按1.7人/MW进行考核。
新建电厂为4台机组的按同容量2台机组人员效率考核标准乘以0.7的系数进行考核;新建电厂为6台机组的按同容量2台机组人员效率考核标准乘以0.55的系数进行考核;其余情况下的人员效率的考核标准由部(国家电力公司)根据上述原则研究确定。
1.7.2 1992年以前投产的电厂,要参照新厂新办法和按照减人,增效的原则配备人员,其人员效率不能超过新建电厂考核标准的1.3倍,且成建制分离人员组建的多种经营经济实体均要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按照部(国家电力公司)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的
统一部署进行了检修体制改革,并形成了新的机制。
1.7.3 主要设备成套从先进国家引进电厂的人员效率为:2台600MW级的机组(600MW、660MW均按600MW计)按0.35人/MW进行考核;2台350MW级的机组(325MW、350MW、360MW、362.5MW均按350MW计)按0.4人
/MW进行考核。
1.8 财务管理
1.8.1 建立起符合电力生产特点和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财务管理体系,实现财务工作由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
1.8.2 优化资金运用,加强检修、运行、燃料供应等生产环节及设备更新改造的成本控制,财务管理机组及成本控制在网、省公司内处于先进地位。
1.9 技术进步
1.9.1 考核年度应获得国家科技先导企业,或网、省公司科技先进企业称号。
1.9.2 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技术和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1.10 现代化管理
1.10.1 加强各项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为主的标准化管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10.2 树立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在公司的统一规划下,建立以计算机为管理手段的全厂综合管理信息系统(MIS),并达到实用化要求。
1.11 培训
1.11.1 300MW及以上机组实行集控值班,主要运行岗位的值班人员必须经仿真机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达到全能值班员水平。
1.11.2 职工培训和岗位人员培训标准健全,年全员培训率应达到80%,对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工程,促进知识更新。
1.12 其他
1.12.1 凡是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有新机组投产的电厂,新投机组应达到部颁《火电机组移交生产达标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中的五项考核评分指标,每项得分均须在85分及以上,达标考核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均按本标准执行。
三、本考核标准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附件2:申报一流火力发电厂有关规定
一、申报条件
1.申报范围:最小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上,全厂总容量4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2.连续两年获得部“安全、文明生产达标”称号,第三年达到《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的火力发电厂可以申报。
二、考评办法
1.每年三月底前,各网、省局(公司)按《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完成考核和审查工作并填写申请表,于四月底送交电力工业部一式五份。
2.由部进行复核、批准。
三、奖励办法
1.被批准的“一流火力发电厂”由部正式命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一流火力发电厂”实行动态考核,凡达不到《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的,取消其称号。
3.有关物质奖励,由各网、省局(公司)根据本企业情况自行制定。

附件3:一流火力发电厂申报表

电厂名称 (盖章)
厂长姓名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电厂基本情况
----------------------------------
| 电厂名称 | | 联系电话 | |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
|-------------|----|--------|----|
| 建厂时间 | | 企业类型 | |
|-------------|------------------|
|全厂机组容量构成(MW) | |
|-------------|------------------|
|固| 原值(万元) | |职| 定员(人) | |
|定|-----------|--|工|--------|----|
|资|净值平均占用额(万元)| |人|年末在册(人) | |
|产| | |数| | |
|-|------------------------------|
| | |
|近| |
|五| |
|年| |
|以| |
|来| |
|曾| |
|获| |
|国| |
|家| |
|级| |
|和| |
|省| |
|部| |
|级| |
|荣| |
|誉| |
|称| |
|号| |
| | |
----------------------------------
二、主要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
|序号| 指 标 名 称 | 单位 |定额值|实际完成值|主管部门审定值|
|--|-----------|------|---|-----|-------|
|1 | 百日安全长周期个数 | 个 | | | |
|--|-----------|------|---|-----|-------|
|2 | 等效可用系数 | % | | | |
|--|-----------|------|---|-----|-------|
|3 |大修机组连续运行天数 | 天 | | | |
|--|-----------|------|---|-----|-------|
|4 | 供电煤耗 |g/kWh | | | |
|--|-----------|------|---|-----|-------|
|5 | 入厂煤检斤率 | % | | | |
|--|-----------|------|---|-----|-------|
|6 | 入厂煤检质率 | % | | | |
|--|-----------|------|---|-----|-------|
|7 | 补给水率 | % | | | |
|--|-----------|------|---|-----|-------|
|8 | 废水回收利用率 | % | | | |
|--|-----------|------|---|-----|-------|
|9 | 人员效率 | 人/MW | | | |
|--|-----------|------|---|-----|-------|
|10| 全员培训率 | % | | | |
-----------------------------------------
三、火力发电厂综合数据表
--------------------------------------
|序| | 机 组 编 号 |备|
| | 数 据 名 称 |---------------| |
|号| | | | | | | | | |注|
|-|----------------|-|-|-|-|-|-|-|-|-|
|1| 机组铭牌容量(MW) | | | | | | | | | |
|-|----------------|-|-|-|-|-|-|-|-|-|
|2| 机组设计压力(MPa) | | | | | | | | | |
|-|----------------|-|-|-|-|-|-|-|-|-|
|3| 机组设计温度(℃) | | | | | | | | | |
|-|----------------|-|-|-|-|-|-|-|-|-|
|4|机组设计供电煤耗值(g/kWh)| | | | | | | | | |
|-|----------------|-|-|-|-|-|-|-|-|-|
|5| 机组制造厂家 | | | | | | | | | |
|-|----------------|-|-|-|-|-|-|-|-|-|
|6| 机组投产日期(年、月) | | | | | | | | | |
|-|----------------|-|-|-|-|-|-|-|-|-|
|7| 机组大修起止时间 | | | | | | | | | |
--------------------------------------

续表
-----------------------------------------
|序 | | 机 组 编 号 |备|
| | 数 据 名 称 |---------------| |
|号 | | | | | | | | | |注|
|--|------------------|-|-|-|-|-|-|-|-|-|
|8 | 是燃油还是燃煤机组 | | | | | | | | | |
|--|------------------|-|-|-|-|-|-|-|-|-|
| | |低挥发|占燃煤总量的比例(%) | | | | | | | | | |
| | | |------------|-|-|-|-|-|-|-|-|-|

| |机|分燃煤| 可燃质挥发分Vr | | | | | | | | | |
| |组|---|------------|-|-|-|-|-|-|-|-|-|
|9 |燃| |占燃煤总量的比例(%) | | | | | | | | | |
| |煤|高 灰|------------|-|-|-|-|-|-|-|-|-|
| |情|分 低|低位发热量(kJ/kg)| | | | | | | | | |
| |况|热 值|------------|-|-|-|-|-|-|-|-|-|
| | |燃 煤| 可燃质挥发分Vr | | | | | | | | | |
| | | |------------|-|-|-|-|-|-|-|-|-|
| | | | 原煤灰分A | | | | | | | | | |
|--|------------------|-|-|-|-|-|-|-|-|-|
|10| 有无燃料化冻装置 | | | | | | | | | |
|--|------------------|-|-|-|-|-|-|-|-|-|
|11| 循环水冷却方式:开式、闭式方式 | | | | | | | | | |
|--|------------------|-|-|-|-|-|-|-|-|-|
|12| 考核年度机组发电量(万kWh) | | | | | | | | | |
|--|------------------|-|-|-|-|-|-|-|-|-|
|13| 考核年度机组运行小时(h) | | | | | | | | | |
|--|------------------|-|-|-|-|-|-|-|-|-|
| | 考核年度机组可用小时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运行小时加备用小时,h) | | | | | | | | | |
|--|------------------|-|-|-|-|-|-|-|-|-|
|15| 考核年度机组等效可用小时(h) | | | | | | | | | |
|--|------------------|-|-|-|-|-|-|-|-|-|
|16| 是否为母管制 | | | | | | | | | |
|--|------------------|-|-|-|-|-|-|-|-|-|
| | 燃油机组电量调整系数r | | | | | | | | | |
| |------------------|-|-|-|-|-|-|-|-|-|
|17| 燃油机组利用小时(h) | | | | | | | | | |
| |------------------|-|-|-|-|-|-|-|-|-|
| | 燃油机组等效可用小时(h) | | | | | | | | | |
|--|------------------|---------------|-|
|18| 循环水泵提水高度(m) | | |
|--|------------------|---------------|-|
|19| 循环水泵耗用电量(kWh) | | |
|--|------------------|---------------|-|
|20| 厂用电量(kWh) | | |
-----------------------------------------
附表1 附带原始依据复印件
1.机组可靠性报表
(1)发电设备可靠性统计表一、表二。
(2)机组各项可靠性指标报告(一)、(二)。
(3)机组非计划停运事件数据报告。
2.发电厂主要指标报表
(1)火电厂节能季报(电生15表)。
(2)大机组运行技术状况统计表。
四、企业自查报告
--------------------------
| |
| |
| |
| 厂长 (签字)|
--------------------------
五、上级部门推荐及审核意见
-----------------------------
| | |
| 主 | |
| 管 | |
| 电 | |
| 力 | |
| 公 | |
| 司 | |
| 复 | |
| 查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
| 电 | |
| 力 | |
| 集 | |
| 团 | |
| 公 | |
| 司 | |
| 审 | |
| 核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
| 电 | |
| 力 | |
| 工 | |
| 业 | |
| 部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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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类别和无障碍设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公共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负责养护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公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情况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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