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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43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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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9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参加待业保险的职工从接到开除、除名、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可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履行待业登记手续后,领取救济金;二是按法定程序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
属于职工当事人既进行了待业登记,领取了救济金,同时又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应由企业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同时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已发的待业救济金还给待业保险机构。
属于职工当事人未进行待业登记,没有领取救济金,而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维持企业的处理决定,职工当事人进行待业登记后,则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为职工当事人补发自企业决定开除、除名、辞退之日起的待业
救济金;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企业应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199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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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汤旺河区法院-付连良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当前的立案调解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调解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一方或双方放弃相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成,在人们法治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权利人不一定愿意让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坚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这给法院通过立案调解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增加难度。
(二)立案调解与提高结案率的矛盾。虽然大量法律关系明确、矛盾纠纷对抗性不是很强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可得到快速处理,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缩短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减少诉累。
1、立案调解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科学
第一,将立案调解的范围设定为“除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立案调解”,不够明确合理。立案调解程序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不适用的类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在立案调解的主体上局限于专门的法官,忽略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利于促成调解成功的作用。
第三,立案调解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立案成功调解的案件只是按照通常的调撤案件收取费用,缺少通过减免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通过立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收费机制。同时,仅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对调解法官的绩效考核,缺少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考评机制。
2、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因素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一知半解,半信半疑,对其作法律、法理解释和说服工作困难。
二是有的当事人缺少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接受判决。
三是部分诉讼代理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推托、阻碍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恶意调解,把法院的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缓兵之计,拖延诉讼时间,实际上却不打算履行或消极履行,导致部分立案调解案件执行难,使部分当事人不信任法院的立案调解,不愿通过立案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
二、加强和改进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立案调解明确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案调解制度
1、应明确限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调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上述类型案件应当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
2、增加立案调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制约规定。既然将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则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其有效地运行。美国的和解制度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
3、建立合理的立案调解的收费激励制度。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应当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
(二)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新立案调解艺术,提高立案调解成功率
1、在法官业务培训中对法官进行立案调解方面的培训。一方面总结法院立案调解实践经验,实现从立案调解实务至理论的升华;另一方面通过让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向青年法官讲解调解技巧、传授调解经验,以老带新、帮传带的方式方法,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发挥老法官调解经验丰富、青年法官干劲十足的各自优势来协力做好调解工作。
2、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可以通过在法官、律师以及司法相关部门人员之间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对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和意义形成共识。在立案调解的过程中,对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通过引导代理人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协力促进案件的立案调解。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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