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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8:0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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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操作,严密组织、严肃纪律、严格制度,做到责任落实,帐务清楚,以保证我市财政系统国债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现将该制度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不妥之处,请及时反馈意见。

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区县国债工作的正常开展及业务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及资金管理,严格金库交接手续,明确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金库是各区县国债中介机构保管有价证券、人民币和其它贵重物品的专用库房,是国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县财政局及国债中介机构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严格出入库手续。金库管理人员必须按本规定办理金库业务。
第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金库工作的领导,并经常检查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金库管理人员工作原则和任务
第四条 金库管理人员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令,法规和有关制度。
(二)办理现金、证券和其它贵重物品的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证券回笼和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及有价证券的兑换和调剂种类。
第五条 金库管理人员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同进同出;
(二)收入现金、各种有价证券要先收款(证券),后记帐。付出现金、证券要先记帐后付款(证券),收或付都必须做到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三)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四)金库管理人员要严格保守机密,不得向内泄露金库密码及金库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库房管理
第六条 凡入库的现金、证券都必须有帐记载。库内禁放其它物品。
第七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的锁,并备正付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金库管理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委托他人保管或代开库房,不准带出单位。副钥匙由金库管理员会同主管领导、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领导和出纳业务员分
别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用。必须启用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金库管理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所用原因和所用时间。用后仍按原方式封存保管。
第八条 库房设有密码锁,密码由金库管理人员掌握。
第九条 金库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时,要严格按交接和密码变动制度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库房要保持整洁,证券按券种类别分别存放,便于随时清理、抽查。
第十一条 库房除金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进入。必须进库时应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上级主管部门查库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需进库检查时,应持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卫人员陪同方可入库,同时登记进离库时间、事由。

第四章 金库出纳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为保证库房安全,方便工作,减少金库出入次数,各区县的金库应将代保管券和自营券分别存放。
第十三条 库内按业务范围设货币、证券转让、代理银行、代保管、兑付证券专柜。主要保管经整理后成捆的货币和证券及存放零星证券、货币,用以保证日常业务用的零星兑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柜台应于每日下班前将证券和现金交金库。交库实行交券(款)个人负责制,将盖有公章的证券、现金入库单一式三份加盖经办人、金库管理员收讫章。金库管理员自留一份,退交库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五条 金库管理员要将营业柜台交来的证券整点、汇总、核实后分类入库。
第十六条 出库手续。营业柜台应于前一天上午报出现金、证券领用计划,交金库管理员,金库管理员根据计划并考虑金库储备因素,备足现金和证券。按领用计划配齐券种和票面,次日按营业柜台填写的出入库单出库。提取券款时必须填写出库单(一式三份),金库管理员核实后,
加盖金库管理员章、经办人章,将出库单留金库一份,给提款(券)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七条 款和券出库后金库管理员必须按会计制度要求记序时帐。必须做到日清日结,不得多日汇总记帐。金库管理员与财会人员每10天一对帐,每月末对金库进行全面清点并与财会人员对帐,做到帐实相符。
金库管理员每日要将当日和前一天晚上入库的券(款)进行整理,打捆分类入保管库,做好对银行的送(取)款以及次日的款、券发放准备工作。

第五章 金库安全保卫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严禁烟火,严禁存放其它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保卫部门要严格按要求守护金库,保证报警系统工作状态良好。
第二十条 各单位雇用的经警,保安人员未经特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进入库房,各区县要对执行金库任务的保安人员建立基本情况档案。
第二十一条 库房门与守库室必须有间隔空间,间隔外侧须安装防盗门,守库人员应在防盗门外值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教育警卫人员自觉模范地遵守本制度,发现情况时要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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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监察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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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监察局《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黔东南州监察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严肃政务公开纪律,加强政府系统廉政勤政建设,确保全州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州各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州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
  (三)被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导致领导同意后搞假公开的。
  (二)工作不力,收集公开材料不实,公开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干扰、阻挠上级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检查与监督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可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可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方式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责令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务公开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0年7月4日讨论通过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7月17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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