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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2:22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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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其特点是利率高、涉及面广、发行量大,问题相当严重。目前,这种乱集资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扰乱金融秩序,而且还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制止乱集资,加强对证券市场,特别是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债券的年度发行规模。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指标为年度债券发行的最高限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同意,不得擅自突破规模,也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内的各项指标。今后,企业内部债券合并到地方企业
债券中进行统一管理,不再单设券种,并按实际发行额控制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3、6、9个月掌握,所筹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
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9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对今年新开工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安排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对已试点发行的地方投资公司债券、住宅建设债券,严格限定在原试点地区、企业发行,不得扩大。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各地应尽快明确负责本地区债券发行审批的管理部门,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备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按国家计划确定的债券券种进行审批,不得另行设立新的券种。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企业发行债券要公布章程或办法,明确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债券的目的、还本付息方式和风险责任等,同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30%,用于基建项目的不得超过20%。
(三)要加强债券的信用评级工作,只有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才能发债券。申请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必须由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发行债券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企业,要由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予以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利率政策。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五、要优先保证国库券和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今年,在国库券发行任务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各方面力量,保证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债券发行和集资活动的宏观控制。审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债券发行和集资审批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统计部门应根据国内证券发行计划中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发行统计工作。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以高于国库券利率进行各种形式集资的,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地方或部门当年或
下一年度的证券发行规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上通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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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04]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苏府法[2004]71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04年8月10日,我办收到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征地适用文件问题的请示》。请示涉及到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办无权作出解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并请示如下:

为了解决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这项规定自1983年以来一直执行至今。铜山县地处矿区,不少村庄因国家建设采煤而塌陷,不得不搬迁新址。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占用本队土地的不办征地手续,结果,矿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铜山县和徐州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作出答复。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当在60日内组织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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