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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9:38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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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新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北京市 781名;
天津市 710名;
河北省 779名;
山西省 552名;
内蒙古自治区 544名;
辽宁省 619名;
吉林省 520名;
黑龙江省 589名;
上海市 870名;
江苏省 808名;
浙江省 641名;
安徽省 750名;
福建省 561名;
江西省 613名;
山东省 930名;
河南省 957名;
湖北省 732名;
湖南省 774名;
广东省 803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 703名;
海南省 397名;
重庆市 870名;
四川省 894名;
贵州省 607名;
云南省 638名;
西藏自治区 445名;
陕西省 579名;
甘肃省 509名;
青海省 399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 423名;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547名;
共 计: 20544名。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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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土木工程、设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工程施工合同和勘察设计合同(统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庭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处理工作。需开庭裁决的案件,由大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出
庭。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案件,应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实行协议仲裁,一裁终局制。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申请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申诉方须按规定填报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仲裁庭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预交仲裁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案件,须在受理后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交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仲裁庭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友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律用仲裁委员会名议下达。对仲裁机关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的裁决的,银行在收到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通知要求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参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标准执行。
仲裁费由申诉方予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仲裁庭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执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请示》(冀劳办〔1994〕3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如变更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或对职工再行处理,职工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可按撤诉处理;职工不同意的,企业应将不同于原决定
的新的处理意见在仲裁庭调解或裁决时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处理。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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