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9]101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业中的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以下简称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在浙江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所称的在浙江省内(以下简称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所销售的不动产在省内、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省内使用。
所称的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所称的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所称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具体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在省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接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不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不动产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将不动产销售给他人的,并向对方取得了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经主管地税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对纳税人接受建房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一代理业征收营业税。这里所称“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由委托方自行立项;
二、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三、委托方不垫付资金;
四、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房屋”行为,对受托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移过程中(包括合并、兼并、破产企业拍卖等)所涉及的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专项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
第八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税目、税率。分别适用“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税率为5%。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房地产业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营业额。
所称的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所称的购买并居住时间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起计算。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的退回,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后,就其已纳税申报的营业额部分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抵减,当期抵减不足的,可以从下期的营业额中抵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接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Á(1+成本利润率)¡Â(l-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30%,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地税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Á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减免。下列项目免征管业税:
(一)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在1999年8月1日以后销售的;
(三)个人将自建自用住房在1999年8月1日以后销售的;
(四)纳税人将1998年6月30日以前通过竣工验收手续的商品住房,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
所称商品住房销售的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采取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的当天。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省内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未经省地方税务局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调整纳税地点。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