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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8:06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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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可对该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任何机关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行政审批的设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赔偿或者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能够解决并且不致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

(四)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必须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审批的,还需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其他形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内容、条件、时限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对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审批权委托给其他组织,从中收取费用,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须到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项行政审批,只能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材料的内容加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当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未规定时限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可以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建立行政审批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听取部门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

依法新设立、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在公布、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运行后需要调整、取消的,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时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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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违规光缆建设项目整顿长途光缆建设秩序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关于清理违规光缆建设项目整顿长途光缆建设秩序的通知


近年来,一些企业或单位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以多种方式和名义进行长途光缆建设,出现了光缆线路交越、同路由近距离或同沟埋设等现象,不仅造成大量的重复建设,而且危害着国家通信安全,导致了全国长途光缆建设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市场监管。为清理违规项目,整顿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现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授权单位批准,以任何形式自建或联合建设的在建长途光缆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地方参与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军队参与建设的项目报总参通信部。

  二、为妥善处理违规建设的光缆资源,凡没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权执照而拥有长途光缆网络资源的部门(或地方)、企业(或单位),必须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拥有的光缆网络资源情况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计委(具体上报内容见附表)

  三、重申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国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电信网络建设和运营管理。凡有以上组织或个人参与或直接投资建设的光缆项目,必须立即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自行加以清理,同时将情况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四、为进一步完善电信市场有序竞争环境,信息产业部将发放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等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业务;没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但有其它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可向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购买、租用网络资源,也可在国家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进行自建或联合建设光缆网络,但不得从事出租、出售网络资源的经营活动,也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租用网络资源。

  五、信息产业部和国家计委将对清理后的网络资源采取转售或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网络资产的重组,并将重组后的网络资产交由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电信企业经营管理。

  凡未按照本通知要求申报光缆网络资源和未参与网络资产重组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以此网络资源从事网络资源经营活动,否则以违规经营论处,直到由国家没收非法经营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逃逸行为的不当界定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原则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同时从《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对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的界定过于主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
一、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实质一罪之结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上对重大事故发生之过失,客观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应负同等以上责任,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仅仅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
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工作,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结论,但不仅仅是结论,而应该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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