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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28:27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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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按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要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七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区县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和慰问,全力支持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并在所需师资、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对到营区滋扰或毁坏军事设施或非法占用军用场地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通往部队的公路、城市主干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对部队重大活动和军事行动,有关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地区乘坐月票准乘线路的公共汽车,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半价月票待遇;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待遇。
具体手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公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伤残军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士兵证、伤残军人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须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各类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实行免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要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非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为随军家属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给予照顾。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妥善安排。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帮助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生产班次上要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夜班,并依照规定保证其哺乳时间。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报销子女医药费、入托费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贷学金;入国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被优先接收,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园)、就学或因实际困难要求转学借读,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要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坚持以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接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退伍军人在工作、培训、工资、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发放一时有困难的,要采取措施克服,不能影响优抚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如调整承包方,应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周岁以上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三)60周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优先提供农机具,并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管理专项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接收社会各界捐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原则,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制度,提高优抚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要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光荣院、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对部队参加地方的建设项目,应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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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发扬广大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继续加强领导,作出规划,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土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87年4月20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下发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产权人提出申请时交验的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土地改革中在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三、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惧备华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属于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确系错改造的,应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处理代管华侨私房时,对原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
权人居住。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五、关于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商房产主管
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七、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本《补充意见》执行。《补充意见》对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的个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的,以《补充意见》为准。各地规定与此不符的,要自行纠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安排工作。
本补充意见和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不公开宣传报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1950年11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改革中对于华侨土地财产之处理事项,本办法已有规定者,遵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之;本办法未有规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改革的法令规定处理之。
第三条 凡中国人民连续在国外侨居从事各种职业满1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土地财产称之为华侨土地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得适用本办法处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土地财产不适用本办法:
甲、土地改革实施前已归国满3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丙、出国留学生。
丁、出国旅行、游历、考察的人员。
戊、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己、逃亡海外的战犯、恶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亲属托管的土地在内),构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除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动。
乙、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除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房屋按本甲项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
第五条 华侨工商业家属在农村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本人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其超过部分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
第七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和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式富农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关于半地主式富农的规定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雇人耕种部分,仍应照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为半地主式富农。
第八条 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如有经常的侨汇收入,且因缺乏劳动力而不能也不愿从事农业生产者,可按具体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条 经证明确华侨革命烈土,其家属居住农村者,应同样享受土地改革法对烈土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及其在国内农村中居住的家属之阶级成份,统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划分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由有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侨较多地区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本办法拟订补充实施办法,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2月23日)
国务院:
对华侨私有出租房屋,有些城市已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里,一般的都根据华侨的特点,在改造范围和留房等方面,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照顾,受到了华侨的拥护。但是也有的城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没有规定起点;部分城市改造起点偏低;还有将
华侨在解放后和国外汇款购置或建筑的房屋以及经政府动员出租的房屋等等,纳入改造的。我国外侨胞一向有“落叶归根”的思想,他们希望在国内保留必要的房屋,以便回国居住。为了进一步团结华侨、争取侨汇,特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的产业,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一般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非住宅用房与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

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符合改造规定的房屋,在给业主保留自住房时,应当照顾到国内、国外人口,留给的自住房屋数量应当高于一般房主的居住水平。
(二)解放后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不论是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也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
(三)各地如有不应改造而已经改造了的华侨房屋,应退还给为玉,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研究执行。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0月29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8月20日)
国务院:
关于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是否适用于处理港澳同胞出租房屋的问题,我们曾分别电询广东、福建省和上海市的主管部门。现将各地报来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在掌握上有所不同。福建省厦门、福州两市,对港澳同胞以外汇购建的出租房屋与华侨同类的出租房屋一样处理,即不进行改造。广东省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但对其中解放后由政府规划
或鼓励以外汇兴建的华侨新村中的房屋和在城市购建的住宅,则一律不进行改造。上海市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
为了在政治上进一步团结港澳同胞,并且争取他们汇款兴建房屋,我们认为,对港澳同胞解放后以外汇购建的房屋,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则上应予适当照顾。但是考虑到广州、上海等地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较多,而有些已经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
了改造,因此,采取因地制宜,略加照顾的原则,比较合适。以免变动过大,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意见:
一、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前购建的房屋,应当按照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改造。如果过去改造时留给房主的自住房太少,以致港澳同胞无法回乡定居,则应酌情退还供自住所需的房屋。
二、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后用外汇购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当按照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一律不进行改造;已经进行了改造的,应当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
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地区研究执行。



1987年5月23日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气象台站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并重建气象台
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警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台、寻呼台、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及时增播或插播。
有偿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所提供的气象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转让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象能源开发以及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的大气环境评价等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以及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研究和管理。
为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损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参加验收。
防雷安全设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外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境内的组织、个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获取的气象资料必须定期汇交给省气象主管机构。探测资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资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在发展气象事业、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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