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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24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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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地方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地方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坚持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个人修建、养护地方公路。
自治县欢迎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修建地方公路。
第四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地方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地方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各族人民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对在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公路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编制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规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地方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地方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地方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培训、考核地方公路管理人员,推广地方公路管理经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地方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筹集管理全县地方公路建设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地方公路管理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报乡、村公路修建计划;
(二)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绿化,
(三)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控制乡、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六)负责筹集、管理本乡(镇)地方公路建设资金;
(七)负责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在基础设施投资和补助标准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筹资金修建的县级地方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规划,县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道、村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地方专用公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地方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地方公路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小拖拉机养路费部分留成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地方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的养路费补贴和用于公路建设的专款;
(七)自费修建的地方公路通行费。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地方公路建设。
第十八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机动车辆必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建勤工义务。
地方公路建勤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集资、以工代赈和扶贫资金修建地方公路时,各乡(镇)、村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取管理费和其它影响公路建设的各种费用;计划、工商、税务、电力、水利、农机、土地、城建、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免除各种与公路建设有关的费用,并主动协助办好

公路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减免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空地、滩涂、河流取土、采挖沙石料、取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它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修建地方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四章 地方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养护队伍与沿线群众自养相结合的制度。
县道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道班常年养护。
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保持路况常年完好,确保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地方公路受到严重损坏时,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抢修。
第二十九条 地方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绿化地方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地方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地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脱坯、沤肥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地方公路和公路过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影响地方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开山取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地方公路和地方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修建跨(穿)越地方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设施时,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规定的间距标准时,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方公路、地方专用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和收取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地方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污染、腐蚀地方公路。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的两倍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交通标志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地方公路管理人员的,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属于地方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地方公路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地方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按规定上缴自治县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地方公路”是指联接城镇、乡村及其与外部相通,能够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国、省干线公路除外)。地方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地方公路用地”是指地方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地方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公路设施”是指地方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渡口码头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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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市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完善各项监测制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和调查取证的装备。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都市类报刊、地市级电视频道、信息网站等媒体的监测。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群众投诉举报集中的、保健食品宣传治疗作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严重违法广告的监测力度。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情况;
  (三)广告监测记录;
  (四)群众反映、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违法广告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违法广告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涉及下列产品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七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
  (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四)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的;
(五)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的;
(六)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九)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第八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说明书中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监测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通报。
  (一)药品广告宣传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的;
  (二)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适应症等严重超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及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的;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明示或暗示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或可以治疗疾病,篡改了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含有不科学的承诺,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误导消费者的;
  (四)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
  (五)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严重潜在威胁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 “疗效最佳”、“根治”、“安全无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用语和承诺欺骗消费者的;
  (七)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
  (八)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规定处理。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十二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劣药的规定处理。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


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1]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物价局),经贸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上海会议以来,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逐步推开,在探索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运作模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我们在总结海南省、河南省、辽宁省和厦门市等试点地区运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依据《工作规范》,卫生部组织编写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采购文件范本(试行)》(以下简称《文件范本》),作为《工作规范》的技术操作性文件,供各地在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时使用。

各地在执行《工作规范》过程中,请及时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得为医疗机构指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利用集中招标采购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

任何地区或者部门不得限制、排斥本行政区外的投标人参与投标,不得要求对本行政区的投标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照顾或者保护。

第六条 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建立和完善医药商品电子商务系统,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指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参加卫生行政部门按行政区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也可以自主选择跨部门、跨行政区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条 所有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都应在招标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应当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对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不进行公开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招标活动;

(二)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

(三)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四)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五)不按照规定要求同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七)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及有关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九)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市(地)为最小组织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县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原则上应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求自主进行招标采购的单一招标人,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定。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人不得自主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 投标人是指向招标人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处方回扣或其他商业贿赂,进行非法促销活动;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意投标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所提供的必须是其合法生产或代理的药品,并能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牌、产地、质量、价格、效期及时供货。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报价。药品批发企业作为投标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其投标药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投标人,其中标品种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储运企业代理配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是指招标人联合组建的集中采购办事机构,或者是招标人共同委托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二)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招标人已列入采购计划的药品采购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三)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和评标方法;

(四)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以书面方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五)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保证资质证明文件真实、合法;

(六)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会决定的中标候选品种;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八)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向投标人公开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定标结果;

(九)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手册;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的方式牟取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接受与其有产权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管理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擅自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招标中介服务费,投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缴纳。招标中介服务费以合同采购数量为准计算,没有明确采购数量的以招标文件明确的参考采购量为准计算。


第三章 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下列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二)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较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以通用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第二十七条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对没有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各地应建立公开采购制度,规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或金额大、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者集中议价采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通过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同一采购目录内的药品进行2至3轮公开招标后,可以继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选择其他集中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已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通过集中招标和集中议价均不能成交的品种,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自行采购的品种、数量、价款等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协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集中招标采购目录,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三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活动。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简称《文件范本》)的相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不可修改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招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药品类别、数目、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药品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前附表和通用合同条款前附表。招标文件前附表应当经招标人确认。招标人应当对前附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前附表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修改和澄清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文件范本》规定的评标标准范围内,要求投标人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作为评审和比较的依据。当地建立了集中招标采购数据中心的,招标人可利用电子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除需要补充和澄清的项目外,不得向投标人索取纸质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应签名报到以证明其出席。

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从省或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专家名册或者专家库的建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专家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专家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品种情况以及与评标、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投标品种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评标积分一览表;

(八)中标候选品种和替补中标品种;

(九)需要澄清、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专家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专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同时未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在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品种范围内,结合本单位的临床用药目录和采购计划,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中标候选品种应严格保密,在中标通知书发布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30日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一般不宜超过90日。

第五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由招标人按以下办法决定:

(一)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品种的,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比较结果为最终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所有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二)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品种的,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五十二条 被招标人纳入药品购销合同的中标候选品种为中标品种。中标品种确定后,经办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和依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的临时零售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对纳入本单位购销合同的药品(不含新产品)应明确采购数量。上述采购数量可在一定幅度内浮动。浮动幅度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如果合同采购量未能完成,应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直至合同采购量全部完成。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对同一类别药品全部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已不能被其他同类品种替代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可分阶段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先签订中标确认合同,明确参考采购数量。在招标人补充库存时,再签订包括数量、价款的补充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签订补充合同的,结算方式按照中标确认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中标药品的货款结算办法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商确定后载入药品购销合同。招标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按时结算货款。

第五十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周期,自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九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按照规定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作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临时零售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经办机构报送的备案文件10日内,核定临时零售价并对社会公布。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临时零售价之日起,招标人和本行政区内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在14日内开始执行临时零售价。

第六十条 同一地区有多个临时零售价时,招标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为本单位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本单位执行的临时零售价。

招标人集中招标采购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也要按上述原则核定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同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后7日内,经办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公示评标和定标结果,内容包括定量评价分数、定性评价票数、中标品种等。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始履行药品购销合同后,按照《文件范本》规定的格式,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六十三条 制定评标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行科学评估、集体决策、质量优先和价格合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维护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没有纳入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三)坚持为满足招标人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招标人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在《文件范本》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没有载入《文件范本》的,在评标时原则上不得采用。

第六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定量评价、定性评价和综合评价。招标人确定评标方法时,应以综合评价为主。

第六十六条 定量评价是采用要素加权法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定量评价的评价要素应包括药品质量、投标报价、配送服务和商业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然后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全面反映招标人对药品采购的本质要求,对社会和所有投标人公开。

定量评价指标应依据《文件范本》提出的指标体系,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评价要素和有关评价指标,确定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权重,并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六十七条 评价要素及各项指标的评分权重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在确定评分权重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40%;

(二)价格要素权重应低于质量要素,但价格分不应低于质量分的50%;

(三)商业信誉要素不应低于总分的15%;

(四)GMP类药品中的原研制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非GMP类药品中的GMP企业加工药品,按价格分的20∽3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

(五)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并通报的投标人,其商业信誉分数应酌情扣减。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招标人可在两年内拒绝其投标。

(六)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六十八条 定量评价可以分专业组进行,每个专业组负责部分评价指标的评审和比较。各专业组的分数汇总后产生中标候选品种。也可不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六十九条 定性评价是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和判断通过记名表决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

定性评价的评标依据主要包括招标人的用药习惯、对入围品种品牌知名度和质量价格比的认同程度以及招标人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进行定性评价时,应参照定量评价指标体系和招标人的用药习惯,进行充分酝酿讨论,统一参评专家对投标药品的认识和评价标准。

第七十条 实行定性评价时决定中标候选品种的依据是记名表决票数。将同一评价项目的不同品牌品种依得票多少排列,得票最多的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七十一条 综合评价是将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综合应用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

进行综合评价前,应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定量评价的指标体系和定性评价原则,同时确定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的结合方式。

通过定量评价,将不同品牌的同一品种依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3∽5个为入围品种。

通过定性评价,将入围品种依得分多少排列,得分排名第一的为中标候选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时,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七十二条 无论选择何种评标方法,对投标品种均应采用以下办法分类:

(一)将通用名相同的投标品种按专利药品和优质优价中成药、GMP认证药品和非GMP认证药品分类。按类别进行评审和比较,分别确定中标品种。

失去专利保护的原研制药品,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非GMP认证企业经药监部门批准委托加工的药品,按非GMP药品参与投标。

(二)按照上述分类方法确定中标药品。非GMP认证药品的投标报价超过中标的GMP认证药品的,不得中标。所有投标药品的报价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按废标处理。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三)在每一个质量层次药品中选择一个中标候选品种。同一质量层次入围药品的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确定2∽3个中标候选品种。

(四)对投标药品可以按剂型或者规格评审。按规格评审时,应充分考虑临床合理用药的需要,对所有规格必须使用同一品牌的药品按剂型进行评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执行本规范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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