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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6:27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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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臂、综合治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县(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计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正副组长。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配备2名行政管理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各职能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办公室,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或杜区配备流动人口信息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婚育状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柱壹;
(二)实行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实行合同管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三)开展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宣传教育,指导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工作,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

(四)会同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治理,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落实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计生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主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翻印。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与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务类经营或劳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负责;
(四)随亲属居住或租赁他人房屋的,其亲属或房屋出租人应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
(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建立统一、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以上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参加孕(环)情检壹(一年4次孕检.2次环检),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上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井通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流动人口的持证、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每季度必须查验一次《婚育证明》,建立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计生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务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证否办”制度。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或年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运证、占道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或审核结果于15日内面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或未经壹验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公安派出所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户的管理,同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做好承租私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商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设有管理机构的市场要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医疗机构在开展孕产服务时.必须查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并详细登记,每月应将出生人员向市计生委反馈;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作用,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外省流入本市就业人员每月征收2元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奖励;工商个体户由工商部门采取免收登记费或减收工商管理费的形式奖励;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采取补救措施、节育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按要求逾期未返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孕(环)检对象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井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或不按规定核发相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井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淮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核发的证、照,必须在两个月之内按本细则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注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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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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