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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公务员离职是否发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0:16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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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公务员离职是否发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公务员离职是否发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内司:
你司《关于公务员辞职辞退待遇问题》(〔95〕国内政字第064号)函收悉。对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公务员离职是否发离职费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归侨、侨眷公务员申请出境定居,已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仍可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一次性发给离职费。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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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4号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濮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在我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该类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员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推荐情况,聘请省、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将获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对获奖建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并提供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异议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公告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视贡献大小为10—4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相应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者在1人以上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濮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濮政〔1988〕85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安全供水,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轻突发灾害和事故造成的供水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灾难性地震、干旱、台风、洪水、水源污染以及供水重大设施、设备安全事故等灾害及事故的供水应急处理。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设立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由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当突发灾害和事故发生时,负责对供水应急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水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司其职、全力抢险、保障重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期城市供水优先顺序:

(一)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党政机关、军事机关;

(二)宾馆酒店用水;

(三)重点工业用水;

(四)重要园林、绿地用水;

(五)一般工业、建筑业用水;

(六)其它用水。

根据应急期城市供水的需要,可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

的用水。

第六条 供水重点保障区域:

(一)城区主要居民生活区;

(二)市委、市政府办公区;

(三)亚龙湾、大东海等重要旅游区;

(四)部队驻地和凤凰机场。

第七条 城市应急水源的开发、供水应急处理设施和设备等的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备,市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抢险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为保证城市供水,调用农业等其它用水所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的义务。对在应急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 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制订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水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

(二)供水应急工作方案;

(三)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储备和调度;

(四)供水应急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五)供水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供水安全隐患的处理,制定全市供水应急方案,核定重点单位供水调度方案;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发布供水应急公报;

(三)编制全市供水应急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供水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监测、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五)经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六)完成市供水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挂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原水、自来水供应进行优化调度,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安全防护;

(二)监测自来水向重点保障区域和供水困难区域的供应;

(三)加强开展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核定供水应急期各类用水标准,监测供水、用水环节的节水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重点供水应急项目的实施;

(五)按照水权、水市场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水源供应城市用水,组织建设备用水源;

(六)在水源紧张情况下,批准并组织开采地下水;

(七)鼓励和支持中水回用项目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内部完善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并制定科学有效的供水应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设立企业内部供水应急指挥系统并定期演练应急措施方案;

(三)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改造供水管网,减少水的漏失量;

(四)供水企业应配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

(五)供水企业在企业内部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防护器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需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六)加强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检测;

(七)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采取其它供水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分工及

职责:

(一)市卫生部门及城市供水监测网三亚监测站负责源水和自来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水质污染,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供水应急指挥部;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供水应急抢险事故现场秩序,打击阻挠供水应急抢险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缺水区社会稳定,确保供水应急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三)市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源及供水设施周围污染源的监督,组织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协调供水应急管网的建设和抢修;

(五)市园林局、公安消防局负责协助供水企业调配运水车向缺水区域应急送水;

(六)市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电及电信设施;

(七)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相应支持的应急抢险资金和救济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对特大应急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查。

(八)市新闻媒体等部门负责供水应急的宣传。在收到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发布的有关供水应急信息后,及时通过本市电视、电台、报纸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供水应急信息。

第三章 报告及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当发生或者预知将会发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和灾难性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现险情后,立即向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一)造成事故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二)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过,影响范围和人口,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应对事故采取的抢救措施;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供水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级别和宣布进入预警期和预警解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政府及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在接到报告事项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指挥督促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对应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供水事故的情况,及时向驻地军警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社会公众媒体统一发布供水应急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供水预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可能发生的供水短缺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市供水应急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大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二)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三)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个别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四)供水应急预警分级,根据供水短缺情况按《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确定。




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

预警

级别
短缺供水量天数
重点保障区严重

缺水情况

>4万吨/日
3~4万吨/日
2~3万吨/日

I
3日以上
>90日以上
>220日
多数保障区缺水

II

30~90日
60 ~220日
部分保障区缺水

III

5~30日
10~60日
个别保障区缺水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供水短缺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节水和蓄水、减轻供水短缺危害的常识;

(二)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占用场地,紧急调集园林、消防等部门运输工具实行配送给水,实施救灾、救助等工作;

(四)启用应急水源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五)确保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预警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主动到岗,相互配合、协作,采取有关的对应控制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预警的解除

(一)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二)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严重供水短缺事件的,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向用水户通告当前供水情况,实行夜间低谷贮水,生产用水大户避峰用水;

(二)调节原水供应水量,增加可调配水厂供应水量;

(三)采取各种节水措施;

(四)调集运水车辆向重要供水保障区实行配送给水。

第二十六条 二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前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规定,实施分区、分时段限量供应,确保供水重点保障区用水;

(三)按供水优先顺序供水,限制或暂停浴室、洗车、建筑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四)启动或建设供水应急项目;

(五)组织抽取源水水库死库容蓄水,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六)对水源水库周边重点污染源增加现场监察监测频次。

第二十七条 一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各种水源供应城市用水;

(三)通报省政府和当地驻军等单位,给予应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本供水应急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给予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不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调度的单位或个人,可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供水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预警等级日用水缺口量指标可根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规定的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将适时增补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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