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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共中央党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16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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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共中央党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共中央党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发改价格[2003]1011号



中共中央党校:

你校《关于申请核定中央党校办学收费标准的函》(中校函[2003]27号)收悉。经研究,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67号)第一条规定,现就你校研究生院、函授学院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标准。

(一)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每学员每学年8000元;

(二)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在职研究生班学员,每学员每学年6000元。

二、短期培训进修费、教材费收费标准。

(一)短期培训进修费收费标准由你校根据提供培训进修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按照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确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函授学院教材费按实际成本收取。

三、考虑到参加你校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支付的特殊情况,为便于单位结算,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学费可按学年交纳或一次交清,具体缴费形式由学员自主选择。

四、你校收取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等收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校收取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短期培训进修费、教材费,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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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了一批集贸市场,对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管市场又办市场,不利于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不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近两年
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问题,作过多次重要指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我局的部署,进行了脱钩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尽快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是深化改革,转换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需要;是立足本职,尽快实现职能到位,集中精力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是建设一支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的需要;是加强思想作风、廉政勤政建设和工商队伍
管理的需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规定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转换观念,统一认识,创造条件,积极实施。
二、认真按照政企脱钩、政事分开的原则实施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办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市场中介服务职能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凡属于企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企脱钩的
原则尽快脱钩;凡属于事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分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市场兼职,在财、物关系上必须与市场彻底脱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财务、人员等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开。市场中
介服务机构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不得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的收入,不得占用行政编制。
三、要把脱钩工作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搞好“三定”结合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与所办市场脱钩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通过与所办市场脱钩,促进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诠ど绦姓芾砘赜胨焓谐⊥压车幕∩希谰莨腋秤璧幕局澳埽硕ê吐涫岛酶骷豆ど绦姓芾砘氐谋嘀疲龊酶挥嗳嗽钡姆至鞴ぷ鳎U掀浼喽焦芾碇澳艿轿弧?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其所需正常经费应予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理核定和切实解决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切实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认真加强经费收支管理。
五、在脱钩工作中,要切实保护好国有资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 凶什魇В婪ū;す摇⒓搴透鋈说暮戏ㄈㄒ妗6杂诶猛压持滞坦凶什牟环ㄐ形峋鲋浦梗纤嗖榇Α? 六、切实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
极,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部署周密,力争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在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5年7月3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土地储备的指导、监督、协调等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提出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的规模、前期开发及供应规模、临时利用和资金收支计划,以及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等内容。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调整,按照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统一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土地储备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收购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用途,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及登记情况;
  (二)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收购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同意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为产权清晰、申请材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章 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涉及土地平整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协议书。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纳入储备土地的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者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临时利用。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整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一组织供地。
  供应的储备土地属于已经核发土地证书的,在供应前收回土地证书;属于已经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依法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的市场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地块的前期整理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整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门从纳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4%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申请、核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后进行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整理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储备土地在储备期间的管护费用;
  (三)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需要支付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其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应当是担保贷款,其中举借抵押贷款应当具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将各类财政性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出租和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以外列入市政府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周边土地储备,依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的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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