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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3:46:5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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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19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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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二、安徽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六、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删去第五条。

七、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八、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本人也可申请到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九、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依法办理基建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十二、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

十三、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指标要求。”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十四、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位置。”

十五、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

十六、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十七、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结构或者性能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章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体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条件、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十六、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十七、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十九、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三十、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十一、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三)项。

三十二、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四)验资证明;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十三、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三十五、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十六、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按规定到技防设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配备专门的渡工,并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三十九、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四十、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二)删去第十九条。

四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申请并经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食药监、环保、财政、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四)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且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商标所有人能够认真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二)项、第(七)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日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或资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市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八)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审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在市级报刊上公告,并颁发《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证书》。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延续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认定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期满后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当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且拒不改正的;

(五)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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