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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3:49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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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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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受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九)项:“受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原(九)项改为(十)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3、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二十条”四字删去。



1994年11月17日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的;
(四)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
(六)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刊载、播发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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