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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7:2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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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我省是个老区,在外省、市、自治区工作的河北籍干部较多。其中,有不少老干部,离职休养后要求回我省安度晚年。为了把易地回我省的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已离职休养的干部,本人原籍是河北省或者配偶在河北省工作或居住的只要本人要求来河北,经过批准,均可接受,并作一次性的安置。
第二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县级以下(含县级)干部,在其原籍县、市或县、市指定的地点安置;厅(局)级和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在其原籍地、市安置;省级和行政九级以上干部,可在省会安置,也可安置到他们愿意去的地方。无论哪级干部,凡是自愿回小城镇或农村安
置的,都应予以鼓励。
第三条 凡要求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需由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老干部部门与我省老干部局联系。对符合接受条件的,有关地、市、县应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条 对经批准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接受单位只接收他们的户口、粮食和党组织关系,暂不接收其行政、工资等关系。
第五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由接受地区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负责安排。所需建房经费,由其原工作单位一次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作为自筹资金列入基建计划。各级可视财政情况,一次或逐年垫支一定数额的款项,由老干部部门负责筹建一部分周转用房,安
置易地离休干部。周转用房产权归公,住房者按规定缴纳房租费。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和医疗费,每年年初由原单位一次拨交给接受地区的老干部部门掌握支付,年终结算。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等各项非生产性福利,继续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的待遇;看病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执行接受区的标准。
军队干部退休到地方后改为离休的,除恢复本人原工资外,其他待遇均按其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同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所需学习材料等,应和接受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离休干部活动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学习,并开展一些文体活动。
第九条 易地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照顾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到其身边,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劳动部门,应协助安排。
第十条 省内离休干部跨地、市、县安置,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由县以上老干部部门直接联系,协商办理。农村有依靠并愿意回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修房、建房的,由原单位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厅(局)级以上干部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四千元。所修
、建房屋,产权归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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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3 号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已经2012年9月2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9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 竺
                                   2013年3月13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http://www.sda.gov.cn/wspl93/jbyw1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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