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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40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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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电子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 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工程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业务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包括专营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研究、勘察研究、科学研究、企业集团、 大学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下称“机电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机械电子行业专营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电子行业的监理工作先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建设局初审后报机电部建设司。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机电部机电建[1990]998号文中指定进行监理试点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开展监理业务,都必须按本细则重新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凡不落实监理任务的, 暂不审批成立监理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或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机电部建设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经审查合格由机电部颁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许可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增加兼营范围的手续,在建设银行开户。 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对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监理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且要逐步形成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于不宜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如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等,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成立开展了监理活动的监理组织,应从原单位脱离出来, 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专营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先经机电部建设司初审合格,发给临时资质证书后在报建设部审批。申请专营乙级和丙级资质及兼营甲、乙、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由机电部建设司审批。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和工作简历。 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 专业等;
(四)单位的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七)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专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乙、 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 乙、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监理过3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专营与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三等的工程。
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机械电子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如确属建设监理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区、跨部门监理自己具有专业特长的二、三等工程。但需报请地区或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机电部建设司核定正式等级。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表;
(二)《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拟申请等级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机电部建设司根据其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 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 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机电部建设司两年复审一次, 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升级;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应予降级。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建委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 机电部建设司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记录监理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实绩, 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监理业务手册》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情况的,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六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七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机电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机电行业工程类别及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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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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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工│一般工业与民│25层以上30米跨度│16层以上24米跨│16层以下24米跨
│业与民│用建筑工业 │以上 │度以上 │度以下
│用建筑┝━━━━━━┿━━━━━━━━┿━━━━━━━┿━━━━━━━
│工程 │高耸建筑工程│高度2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下
│ ┝━━━━━━┿━━━━━━━━┿━━━━━━━┿━━━━━━━
│ │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平方│建筑面积10万平│建筑面积10万平
│ │ │米以上 │方米以上 │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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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机械工│冶金矿山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业 │厂 │ │吨 │下
│ ┝━━━━━━┿━━━━━━━━┿━━━━━━━┿━━━━━━━
│ │石油化工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厂 │ │吨 │下
│ ┝━━━━━━┿━━━━━━━━┿━━━━━━━┿━━━━━━━
│ │工程机械厂 │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 │ │ │
│ │ │ │吨 │下
│ │ │ │ │
│ ┝━━━━━━┿━━━━━━━━┿━━━━━━━┿━━━━━━━
│ │ │ │ │
│ │发电设备制造│年产量100万千瓦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千瓦
│ │ │ │ │
│ │厂 │以上 │千瓦 │以下
│ │ │ │ │
│ ┝━━━━━━┿━━━━━━━━┿━━━━━━━┿━━━━━━━
│ │ │ │ │
│ │通用机械设备│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800-3000│总投资800万元以
│ │ │ │ │
│ │厂 │上 │万元 │下
│ │ │ │ │
│ ┝━━━━━━┿━━━━━━━━┿━━━━━━━┿━━━━━━━
│ │ │ │ │
│ │拖拉机制造厂│年产轮胎式2万台 │年产轮胎式0.5-│年产轮胎式0.5万
│ │ │以上,年产履带式 │2万台,年产履带│台以下,年产履带
│ │ │1万台以上 │式0.1-1万台 │式0.1万台以下
│ ┝━━━━━━┿━━━━━━━━┿━━━━━━━┿━━━━━━━
│ │柴油机制造厂│年产量100万马力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马力
│ │ │以上 │马力 │以下
│ ┝━━━━━━┿━━━━━━━━┿━━━━━━━┿━━━━━━━
│ │汽车制造厂 │年产一般汽车5万 │年产一般汽车0.│年产一般汽车0.5
│ │ │辆以上,重型汽车 │5-5万辆,重型汽│万辆以下,重型汽
│ │ │3000辆以上,轿车 │车1000-3000辆,│车1000辆以下,轿
│ │ │10万辆以上 │轿车1-10万辆 │车1万辆以下
│ ┝━━━━━━┿━━━━━━━━┿━━━━━━━┿━━━━━━━
│ │其他机械制造│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1000-300│总投资1000万元
│ │厂 │上 │0万元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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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电子 │综合工程 │总投资1亿元及以 │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3000万元
│ 工业 │ │上的国家重点工程│-1亿元的重要工│以下的一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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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机械行业新建项目少,大部分为技术改造项目,技术改造项目2中单项工程填平补齐的多,下表为按单项工程类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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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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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类冷加工厂│30m跨度以上或 │24m跨度以上或 │24米跨度以下或建筑面积
│房 │建筑面积1万平 │建筑面积5000平│5000平方米以下
│ │方米以上 │方米-1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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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类热加工厂│1.年产铸件5千 │1.年产铸件3-5 │1.年产铸件3千吨以下;
│房 │ 吨以上; │ 千吨; │2.有3吨以下锻锤或3000吨
│ │2.有5吨以上锻 │2.有3-5吨锻锤 │ 以下水压机;
│ │ 锤或6000吨以│ 或3-6千吨水 │3.有一般热处理炉
│ │ 上水压机; │ 压机; │
│ │3.有10米以上井│3.有6-10米井式│
│ │ 式热处理炉 │ 热处理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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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表面处理厂房│有高水平现代化│有自动化生产线│一般的生产工艺;防火、防
│ │的自动化生产线│;防火、防爆和│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求
│ │;防火、防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
│ │污水处理设施齐│求 │
│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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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类站房 │1.单台20吨以上│1.单台10-20吨 │1.单台10吨以下锅炉的锅炉
│ │ 锅炉的锅炉房│ 锅炉的锅炉房│ 房
│ │2.日产300 立方│2.日产150-300 │2.日产150立方米以下的氧
│ │ 米及以上的氧│ 立方米的氧气│ 气站
│ │ 气站 │ 站 │3.单机容量40立方米/分以下
│ │3.单机容量为60│3.单机容量40--│ 的空压机站
│ │ 立方米/分及 │ 60立方米/分 │
│ │ 以上的空压机│ 的空压机站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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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类库房 │全自动化高架仓│半自动化高架仓│一般仓库
│ │库 │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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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科研试验楼 │8层以上及有集 │6-8层及有集中 │6层以下及有集中空调或总
│ │中空调或总高度│空调或总高度在│高度在24米以下有集中空调
│ │35米以上有集中│24-35米有集中 │
│ │空调 │空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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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各类洁净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面积2000-5000 │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
│ │以上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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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类电子工业│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1500-300│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单项工程 │以上 │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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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7〕38号



各中央企业: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部分中央企业在2007年也率先执行新会计准则。为积极稳妥推动企业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进一步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需要,财政部颁布了一系列新会计准则,推动了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和国际化经营水平,推动企业稳健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要求企业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信息系统作相应调整,对企业会计、审计、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对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人员素质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发挥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表率带动作用,高度重视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层层落实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协调,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财务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企业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中要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统一政策,加强督导,督促指导所属子企业全面贯彻新会计准则的各项规定,充分估计新会计准则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新会计准则的平稳过渡和有效执行。
  二、按照总体工作安排,积极稳妥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为保证执行新会计准则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各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将在2008年之前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安排如下:
  (一)各企业所属上市公司,按照财政部的有关工作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集团总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汇集和报送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对集团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确保集团内部会计核算的统一与对外信息披露的衔接。
  (二)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资厅评价〔2007〕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基础工作,按规定要求完成相关材料备案及企业财务快报、2006年度财务决算和2007年度财务预算编制与报送工作。
  (三)拟于2008年1月1日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方案,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人员培训、户数清理、资产清查、制度修订、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各项基础工作,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事项的备案审核工作。
  三、认真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认真组织新会计准则的学习培训工作。国资委将于2007年分批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有关安排另行通知)。各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新会计准则作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认真、扎实地组织开展新会计准则层层培训工作。在培训范围上,既要包括各级企业财务、审计人员,也要对企业各级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培训;在培训内容上,既要学习了解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探讨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二)全面开展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母公司能够控制的全部子企业均应当纳入合并范围。因此,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清理核实工作,对下属企业(单位)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要认真组织清理,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金融企业、境外企业和基建项目等都应当纳入户数清理范围。
  (三)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各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特别是对各类借款、长短期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表外核算资产等应作为重点清查对象,并严格划分各类资产的范围,如实反映各类资产负债状况及潜在财务风险,为规范其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准确执行新会计准则奠定基础。
  (四)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企业应当结合执行新会计准则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梳理和改造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及措施,尤其是要补充完善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核算、职工薪酬管理等内控管理规范。各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薄弱环节,促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四、切实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在全面开展户数清理和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统一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规定,不得选择执行和降低标准。要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企业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前向国资委报备。
  (二)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应当结合会计核算的变化情况,制定新旧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内部会计科目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对原会计准则有关科目按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重分类科目可追溯。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执行新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办法,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五、谨慎适度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决策程序和会计核算办法,统一规范企业内部公允价值计量管理。
  (一)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选用范围。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要与企业主要业务或资产市场交易特点、行业发展特征、资产质量状况相符合,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条件或不能持续可靠地取得可比市场价格的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不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要审慎选择公允价值计量的主要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核准。
  (二)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在依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采用公允价值对相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进行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活跃市场交易在内的各项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对于公允价值显失公允导致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重新编报财务决算。
  (三)建立完善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对有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应当建立完整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认真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六、认真核实企业资产质量
  各中央企业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和主要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企业资产整体质量状况,客观、公允判断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和潜在增值能力,以及企业存在的经营风险状况,为出资人财务监管、经营考核等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一)定期开展资产质量核实工作。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各项资产质量,客观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合理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及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难以对单项资产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以其所属资产组为基础进行估计。资产组范围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未经备案不得随意变更。
  (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统一修订内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财务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各项减值准备计提及财务核销的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按规定合理计提减值准备,不得利用减值准备计提、转回调节利润。凡执行新会计准则前突击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回合理性的,国资委将在经营成果确认中予以扣除。
  七、规范建立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制度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办法,统一规范金融工具管理。
  (一)合理划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类别。应当在认真清查、准确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经济业务实质和业务经营的特点,合理划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类别;对于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得随意变更其类别。
  (二)科学确定金融工具后续计量估值方法。在依据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采用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金融负债项目进行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活跃市场交易在内的各项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一经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对于公允价值显失公允导致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国资委将在经营成果确认中予以扣除。
  八、加强职工薪酬核算管理
  各中央企业应当对提供给职工的各类形式的货币性报酬或非货币性福利进行全面清理和分类核实,按规定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支付职工薪酬的情况,特别是量化或提供给职工的非货币性福利及辞退福利都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薪酬核算范围,规范各项报酬的计提与发放,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加强人工成本控制与管理。各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严格控制职工薪酬增长幅度,其中: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不得扩大职工薪酬规模。
  九、及时做好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衔接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或准则规定,认真做好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表、2007年度财务快报的编制工作以及2007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调整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将控制范围内的全部子企业纳入编报范围。对于母公司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而所属子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对子企业按新会计准则编制的报表进行直接合并。
  (一)关于企业月度财务快报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含各级上市公司)均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做好新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12号)要求编制月度财务快报;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仍按《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04年度企业财务快报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26号)的有关规定填报。
  (二)关于2006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印发2006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93号)有关规定做好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其中,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指标解释口径编报《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及报表重要项目说明(见附件1、2),经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后,于2007年5月31日之前报国资委审核认定,以确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期初数。有关软件参数,请从国资委网站下载。
  (三)关于2007年度财务预算调整工作。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在编制2007年度财务预算时尚未考虑执行新会计准则影响的,可按照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及国资委《关于印发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82号)的要求编制《2007年度预算调整主要指标表》,于2007年8月12日前随财务快报一并报送国资委,并对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有关分析材料的电子文档随电子数据一并报送。
  十、按时上报执行新会计准则重要事项的备案资料
  国资委将建立执行新会计准则重要财务事项备案管理制度。经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于2007年4月15日之前将下述第(三)项内容报国资委备案;其他企业应当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将以下文件资料报国资委备案。
  (一)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范围,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预计影响金额,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等;
  (二)企业决策机构批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决议;
  (三)企业统一修订的《会计核算办法》及修订情况的专项说明,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发生变更情况,新旧会计科目衔接对照表等。
  各中央企业应当认真落实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强化对各级子企业的财务监管,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在执行和准备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资委(评价局),电子邮箱:qyyc@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表式)及编报说明
     2.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重要项目说明(参考格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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