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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5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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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司法》的实施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决策职能。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方针政策;
(三)审核和批准成立省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和授权投资部门;
(四)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国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七)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六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审核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代表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在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收取税后利润或股息红利;
(四)有权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再投入;
(五)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享有收益权;
(六)在所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职能,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得直接支配公司法人财产,不得干涉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抽回所投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公司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依法设立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应与公司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向公司收缴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资格除按《公司法》执行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生产经营性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必须在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视为社团法人,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和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确定权责、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应依法辞退。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改制前的各种债务: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二)企业中由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改为国家对企业的资本投入。
(三)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依法定程序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十八条 企业改为公司后,按下列规定处理其非经营性资产:
(一)学校、医院、幼儿园、疗养院等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无偿接管;接管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企业协商,按照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原则,将企业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五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并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五年
以后的经费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担。
(二)食堂(饭店)、俱乐部、商店、舞厅、招待所、宾馆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从公司分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也可对外有偿转让出售。
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无法按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公司自行经营,从公司资产中划出和单独建帐核算,实行自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有能力经营的,也可交由其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支付。
公司改制前原属国有企业欠缴的离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支外,可从下列资金中列支:
(一)公司国有股红利;
(二)公司清产核资后的国有净资产;
(三)公司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的,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整体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
(二)企业部分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均等负担,或按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改制后的富余职工,实行公司自行安置为主、职工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证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富余职工所在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其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妥善安排富余职工重新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实行的多种经营,公司应资金、场地、物资上予以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支持,劳动部门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富余人员,其所在公司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用。一次性安置费用按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公司和富余人员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也可以从公司原存量资产折成的股份中划出部分股分给富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对接收富余职工的企业,社会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所在公司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重新就业并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将公司上缴的所得税全部或部分返回公司,最低返还比例不得低于15%。其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作为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公司国有股红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投入留给公司,除按国家规定使用外,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原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就业的离退休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二)经股东会同意作为国家再投资,增加国有股本金,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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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2000-3-6)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决定》的热潮,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

《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将要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时刻,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人口与计划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把学习和落实中央《决定》摆在工作首位,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使《决定》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和团员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决定》,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明确21世纪前10年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的奋斗目标、方针和政策,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措施。

要组织广泛深入的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挥计划重庆宣传网络的作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决定》精神,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通过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精神,把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澄清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自觉性。坚决克服因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产生的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情绪,以对党和国家、对群众利益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未来人口与计划目标的实现。

二、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制订科学的规划和措施,把《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贯穿于《决定》中的改革创新精神,是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实践、新发展。

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理性思考,认真研究事关全局、影响本地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和“十五”规划,提出可行措施切实予以落实。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管理机制。

坚决贯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条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

要继续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落实“三为主”规划,并根据形势发展研究确定新的工作目标,不断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心户长”的作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以村为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机制。

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西部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西部地区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时机,组织力量进行省情调查,提出把人口与计划工作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的对策和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三结合”和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工作和服务网络,提高工作水平。国家计生委将制定地区间、城乡间对口支援的总体规划,并精心组织实施。在工作指导、技术支持、经费投入等方面帮助西部地区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人口与计划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快国家立法进程,完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认真贯彻“七不个准”的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以“婚育新风进万家”等活动为载体,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到村、到户、到人。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和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技术。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实效性,坚持分类指导,发挥正确导向作用。

三、增强全局观念,加强部门协调,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贯彻《决定》精神,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综合协调,走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党委、政府参谋助手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建议和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协助党委、政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领导小组、兼职委员及其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研究制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深化宣传教育、加强技术服务、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作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可行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进综合治理。

加强与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信息交流矣沟通,积极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征求他们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和监督,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注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课题研究和理论探讨,促进领导机关的科学决策。

四、建设一支能担负起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密切联系群众、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完成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把领导班子建设放在首位,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努力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廉洁勤政的坚强的领导集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下一级党委、政府联系,对该地区计生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人口与计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重视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人才。制定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落实,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把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秀人员充实到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特别是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为工作重心下移奠定坚实基础。

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和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群众观念、服务观念和法制观念,为落实《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计划生育工作者一定要做到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办实事,把要求群众履行义务同自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机械部


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1 根据原国标发〔1985〕042号和技监局〔1992〕372号文件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ISO/TC22道路车辆,ISO/TC77旅居挂车,IEC/TC69电汽车和电卡车”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标委)秘书处(挂靠在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其管理程序为:
    国家技术监督局一→机械部汽车司(以下简称汽车司)一→全标委
             秘书处—→各分标委秘书处
2 全标委秘书处的任务
2.1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对有关ISO、IEC归口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全标委下属各分标委,搞好各ISO/TC(技术委员会)和SC(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归口工作。
2.2 提出或调整负责归口的ISO、IEC各TC、SC相应“P”、“O”成员身份的建议。
2.3 督促检查各分标委秘书处对ISO、IEC标准草案及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回函表态及投票情况。
2.4 组织翻译出版归口的正式ISO、IEC标准。
2.5 将ISO、IEC有关会议预报及时转发至各分标委秘书处及汽车司,根据各分标委秘书处国内工作情况提出参加国际技术会议的建议名单,报汽车司审定。
2.6 做好本系统ISO、IEC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年度总结,上报汽车司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并抄送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2.7 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向汽车行业及其它有关人员提供ISO、IEC标准、标准草案、标准文件及其译文,提供查阅、检索、复制和技术咨询。
2.8 综合研究并分析汽车行业ISO、IEC归口工作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3 各分标委秘书处的主要任务
3.1 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各分标委对ISO/DIS、CD、NP和其它要求回函表态的文件依据《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见附件)的要求认真研究,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正在讨论的国际标准草案、文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必要时可进行试验验证),然后提出意见,有条件的可提出我国建议草案。
所有分标委秘书处对外事项一律通过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有关程序按第4条规定。
3.2 根据国内标准化工作情况,向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提出我国标准提案或部分内容提案,逐步扩大我国对ISO、IEC的影响。
3.3 根据需要与可能,按国际会议预报通知,提出参加ISO、IEC国际会议的申请,项目获准后,方可开始做参加会议的准备。出国前要做预案,归国后要作书面总结,书面总结要报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3.4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建立ISO、IEC国际标准工作的专家队伍,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选派合格人员参加各TC/SC所属工作组及秘书处工作。
3.5 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掌握国外汽车标准化的动态,为国内标准化工作提出方向性意见,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3.6 各分标委按期复函的工作情况由全标委秘书处进行记录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回函率达100%者适当给予奖励。
凡无故不回函或逾期回函超过二次或无能力承担此项工作的分标委,全标委秘书处将取消其分标委承担此项工作的资格。
4 对外技术业务联系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对ISO、IEC国际标准化组织及有关机构的技术业务联系的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ISO/IEC国际组织
5 对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文件提出意见和投票表决
5.1 由全标委秘书处负责管理ISO/TC22、TC177和IEC/TC69的技术归口工作及所收到的标准资料,全部资料要登记造册、复印分发各有关分标委,文件滞留时间:表态文件不超过4个工作日,会议通知不超过2个工作日,编目归档。
5.2 各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提出符合我国利益的表决意见。
对ISO、IEC正式表态的文件,应结合国情提出修订意见或提案,所有的投票均应在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20天寄到全标委秘书处,上报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标委秘书处对于每项需做出表态的文件,在其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30天,通知有关分标委尽快表态。
5.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国内分标委秘书处,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将按IEC/ISO导则有关规定自动降为“O”成员。
以“O”成员身份参扩ISO、IEC活动的分标委秘书处也应参与DIS的表态,对CD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5.4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
寄送全标委秘书处的表态和投票意见应包括如下内容:
5.4.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并将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秘书处填写《审批表》(附表六)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5.4.2 对ISO/IEC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CD,全标委秘书处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
5.4.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简述理由,中文2份,英文(打字)3份,打字英文本应严格遵照A4幅面规定。
5.4.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秘书处逾期不报《调查表》,全标委秘书处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5.4.5 上报的文件,均需经全标委秘书长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字。
6 参加国际会议
6.1 会议预报由全标委秘书处复印、分发给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并抄报汽车司。
6.2 凡因工作需要,要求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汽车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七),申请表要同时抄送全标委秘书处,以便与有关部门联系。
6.3 凡批准参加的国际会议,应由汽车司组织,由团(组)负责人做好业务准备并写出技术预案寄全标委秘书处。归国后各代表团(组)要向汽车司作口头汇报,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寄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6.4 出国人员应将会议情况和收获向对口的有关分标委汇报。
6.5 从国际会议带回的资料,由与会单位将会议整套资料寄至全标委秘书处归档并将资料目录印发给有关分标委及单位。
7 参加工作组及担任TC/SC主席和秘书职务
当国内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并有合适人选可以作为ISO、IEC工作组的正式成员或通讯成员和担任TC、SC主席或秘书时,全标委秘书处在行求有关分标委意见的基础上,可向汽车司提出申请,经汽车司审核同意后交由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木监督局。
8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
1 对国际标准文件表态和对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的程序
1.1 全标委秘书处应将有关ISO/IEC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及时发至各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1.2 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立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
1.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要降为“O”成员。
1.4 以“O”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也应参与DIS的表决,对CD文件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2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内容
2.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情况,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填写《审批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2.2 对ISO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ISO/CD,各分标委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见附表六)。
2.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详述理由。
2.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届时不报《调查表》,全标委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对贻误表态时机或无故不表态的单位,将按本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5 ISO标准草案上报《审批表》应一式二份,中文一份,英文文件需打字,一式三份。英文打字的对外意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所用打字纸:宽210mm,长298mm。
3 对国际标准文件的意见、答复和中国提案,务分标委应按文件上截止日期提前20天寄送全标委秘书处。
4 全标委秘书处提前15天将《审批表》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4.1 上报文件应包括:《审批表》中文本1份,英文本3份,原文表决票1张,文件处理通知单1份。
4.2 《审批表》需经全标委秘书处秘书长签字。
5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审批表》处理后,将ISO文件处理单回执寄全标委秘书处,由全标委秘书处将处理结果另附回执寄各分标委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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