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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43:37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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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为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关于废止部分证券类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和《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证监法律字[2000]1号)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应予废止、已明令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48件,期货类规章6件。现将这两部分共54件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 门 规 章 名 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3]12号 国有资产管理局、证监会 1993年3月20日
2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 证委发[1993]51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3年11月9日
3 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0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4 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1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5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证监发字[1995]62号 证监会 1995年5月17日
6 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5]129号 证监会 1995年7月21日
7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75号 证监会 1996年6月28日
8 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 证监交字[1996]1号 证监会 1996年9月20日
9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33号 证监会 1996年12月21日
1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2 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7]159号 证监会 1997年4月22日
13 关于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4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5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之附件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1998]4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3日
17 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委发[1998]5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8年2月24日
18 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26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5日
19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10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3日
2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8]41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1日
21 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证监[1998]9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3日
22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69号 证监会 1998年6月18日
23 关于印发《律师承诺函的格式》的通知 证监法字[1998]2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4日
2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28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12日
25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8]21号 证监会 1998年10月6日
26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字[1998]33号 证监会 1998年12月24日
27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1999]12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8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1999]13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9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证监发[1999]14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8日
30 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证监会 1999年5月11日
3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2号 证监会 1999年6月15日
32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补充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43号 证监会 1999年10月21日
33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1999]34号 证监会 1999年11月11日
34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0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2日
35 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6日
36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7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2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8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3日
39 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40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2月16日
41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1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2 关于发《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0]17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3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4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3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5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4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6 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77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7日
47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75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26日
48 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9号 证监会 2000年7月19日
49 关于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检查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29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18日
50 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26日
51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02号 证监会 2000年11月27日
52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证监会 2000年12月8日
53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25号 证监会 2001年2月22日
54 关于检查行业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情况和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1]7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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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政令18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9个月后)和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方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其它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它单位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与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一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政府可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瞒报、漏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如发现类似情况,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经办机构将从欠费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符合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30×法定休假天数,如津贴标准低于本人工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女职工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二)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及标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沪经贸管便字〔1996〕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委拟订的《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大闸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销往香港、澳门地区(包括经港、澳转口)属主动配额管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及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安排的二次分配额度与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月度安排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销往非配额地区不受配额限制,凭出口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审核与签发
(一)出口企业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各一份(申请表需盖单位公章,出口合同为正本复印件)。首次领证时应提交外经贸部或授权机关批准公司成立的文件等。
(二)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一致。
(三)审核出口价格。凡低于协调价格的,则不予发证;在商会未制定出口协调价格前,参照主营公司出口价格执行,如低于主营公司出口价的则不予发证。
(四)凡向非配额地区出口,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输往港澳地区”。
(五)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由经办人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交由处领导签发。
(六)为方便外地企业领证,从受理到签发出口许可证时间为2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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