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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2:39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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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建设部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健康实施,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统一性,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经研究,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六日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一、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各级建设(房地产)、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负责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管理。

  五、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应是已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印刷企业经建设部统一确定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名称统一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编制注册号。

  七、房屋权属证书的委托印刷单位为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八、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到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房屋权属证书。

  九、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建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以备查验。印刷企业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房屋权属证书再委托他人印刷。

  十、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保留房屋权属证书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十一、印刷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各级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非建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由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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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4日,机电部

发展校办产业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人才密集、学科齐全、 设备先进、信息量大等综合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直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途径,是深化改革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 对于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密切学校与社会的联系,提高教育质量, 改善办学条件等具有积极作用。
为推动校办产业特别是科技产业的健康发展, 加强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领导和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部属院校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1)部教育司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①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进行归口管理和宏观指导;
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
③制订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④组织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行业活动。
(2)各校设立或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为:
①代表学校管理校办产业,并接受上级校办产业管理机构的领导;
②拟订本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③负责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的审查和申报;
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校办产业的章程及重大经营决策;
⑤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推荐校办产业负责人,核定校办产业的编制;
⑥管理校办产业的资产,审批校办产业的预决算, 审核并汇总上报有关校办产业的统计报表;
⑦协调校办产业与学校各部门的关系。
(3)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实体,方可界定为校办产业:
①产权归学校所有;
②主要领导干部及财务主管人员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③权益按学校有关规定分配;
④主要生产经营目标及财务预算由学校核准;
⑤按照学校的规定运行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获得界定证书的校办产业,才能享受校办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与外单位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的生产经营实体,属于学校的部分,可列入校办产业的管理序列。
(4)校办产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管理体制。校办产业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行使所有权;厂长(经理)行使经营权, 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5)校办产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但不得由个人承包或对外租赁。
(6)校办产业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要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要注重社会效益, 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7)各校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好校办产业的负责人,要抽调一批精明强干而又作风正派的干部充实校办产业职工队伍。 学校派往校办产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 其待遇按现职级和原专业技术职务中较高者确定。晋职晋级时,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中的实绩和水平。
(8)校办产业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要配备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立银行帐户,并在业务上接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 监督和检查。
校办产业实行分额成本核算。凡利用学校房地产、仪器设备、 人员、成果、水、暖、电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均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可摊入成本。根据需要与可能,学校亦可将有关固定资产价拨给校办产业。
(9)校办产业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校办产业的利润以及从联营、合资企业获得的收益, 均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一般上交学校的部分不应低于利润总额的40%, 纳入企业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低于30%,其余由校办产业按规定自主分配。 在校办产业的初创时期,学校可适当调整上述分配比例。
(10)要重点发展校办科技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产业。要立足机电行业,大力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各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既要积极,又要量力而行, 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校办工厂和实验室的潜力与作用。
(11)校办产业在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 要主动承担教学实习和科研任务,努力建设成为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
(12)校办产业要主动为地方经济服务, 并按照国家计划经济部门对行业归口管理的体制,向当地计划经济部门申请纳入产业管理序列。
(13)机电部将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发展基金,以有偿使用的方式,择优支持校办产业的创办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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