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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3:39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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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它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
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对桥梁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标准边沟或坡脚线的外缘应保持的最小距离是:国家级公路十五米,省级公路十米,县级公路六米,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四米。特殊地段必须缩小距离的,应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七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占用(利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除公安、防疫部门和林区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阻碍交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树木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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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公安局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市公安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按《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的暂住人员,应在来京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下列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
(二)经批准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四)受聘来京的科技人员,临时工、合同工;
(五)保姆;
(六)借读和培训、进修人员;
(七)借调人员;
(八)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人员;
(十)投靠亲属人员;
(十一)养病、治病及随行护理人员;
(十二)其他应申领《暂住证》人员。
二、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与远郊区县(门头沟区、燕山区、通县、大兴县、昌平县、房山县、顺义县、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证》的申领
(一)住在居民户和农民户内的,由户主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由留住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集体住宿的外地来京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由本市用人单位或施工队指定专人负责,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住在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及车马店的,由店方指定专人负责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时要交验证明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的证明。
(二)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交验本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交验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或所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以及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聘用的外地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本市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审批单位的证明。
(五)来京投靠亲属、养病、治病、护理人员及保姆,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六)来京借读的学生,交验在京亲属所在单位或学校的证明。
(七)来京培训、进修和借调的工作人员,交验派出单位和培训、借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
(八)来京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交验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的证明。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交验原单位和本市接待单位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人员,交验证明后,填写《申领暂住证登记表》,并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暂住证》的延期和注销
《暂住证》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不得超过半年。
暂住人员离京前,应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在京依法被逮捕、劳动教养或死亡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或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六、加强管理
(一)遗失《暂住证》的,应由本人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申明原因,交验证明,经查明情况后,予以补发新证。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被查验者不得拒绝。
(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并将名单报送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负责暂住户口的登记;办理申领《暂住证》手续;每月底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情况;加强户口管理的宣传教育,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
保卫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申领《暂住证》的,要交纳工本管理费(每个一元),办延期手续的,要交管理费(每次五角),个别生活确属困难的,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免交。
《暂住证》及有关的登记簿册,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给以处罚:
(一)转让、出借、出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证》的;
(五)单位负责人、户主留住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
(六)对留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
八、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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