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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2:14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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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指人用药品。
第三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有关药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药品行政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给予行政保护,对申请人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药品独占权人。
第七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申请行政保护,应当委托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申请人享有该药品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三)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文件副本;
(四)申请人与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药品制造或者销售许可的中国企业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正式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合同副本。
第九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许可的手续。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药品行政保护的,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期为7年零6个月,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应当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药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的;
(二)药品独占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护年费的;
(三)药品独占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保护的;
(四)药品独占权人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许可手续的。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药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药品的行政保护;药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对获得行政保护的药品,未经药品独占权人许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他人制造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药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药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向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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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使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它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
第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的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帐卡和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统计例会制度、统计人员培训制度、统计检查、奖惩和举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村级统计资料公开制度等。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护条件。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置统计人员,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指派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村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乡级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以上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进行培训。
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新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得到省级计生委颁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计划生育统计专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是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帐卡和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
乡、村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帐卡,帐卡内容应当每月变更。村级实行月报告单制度,每月通过报告单将变更信息上报到乡。乡级为计划生育情况报表起报单位,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乡级每月应召开一次统计例会。
第十六条 统计报表包括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的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的事业统计报表。
计划生育情况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
事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供应、信访、人事、财务、协会等情况。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可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经同级统计局审批,设置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或者转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自行设计的报表项目不得少于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报表的项目,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期限、上报时间等不得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上报计划生育情况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设置的事业统计报表及专门统计调查表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
第二十条 各种事业统计报表的汇总、分析、上报,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的报表和分析报告,须抄送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表,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废止,有关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专门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
国家定期对各省的统计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省、地、县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统计质量检查,要从严掌握,其结果应向本级管辖的各单位通报,同时向上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报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对村级统计帐卡应经常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类计划生育统计调查方案要明确调查目的,规定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由计划生育部门分管统计的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同级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超出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经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后须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本级必须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一般统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监交。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资料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开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属于省以下的,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核准。所有发表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来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的调查,在公布调查结果前,组织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其调查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拟公布的调查结果,涉及重要数据须经批准方可公布。
第六章 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采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装备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以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常住人口信息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和实现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统计工作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现代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计算机的应用与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各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并投入一定的经费,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运行的需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四)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统计局颁布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 2001 4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
工作方针,实施“科教兴冀”、“两环开放带动”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鼓励海外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
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
位的人员,包括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取得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
格的人员。
第三条 引进留学人员的重点是在国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
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等部门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教学、科研、医疗
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中青年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
人,以及拥有具备产业化开发前景的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高层次留学人才。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来河北工作或为河北服务:
(一)到国家行政机关、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工作或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
顾问、咨询专家等;
(二)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承担科研项目、技术咨询服务等;
(三)以资金、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入股创办企业;
(四)引进国外资金、技术、项目或为河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中介服务;
(五)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到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工作
站和其它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做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其它工作或服务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优势,按
照职责分工为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安置工作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各级政府部门
及企、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结合招聘留学人员同时进行。
第六条 为强化对留学回国人员的服务功能,在省人事厅设立“河北省留学人
员工作站”(与专家管理处合署办公)。其主要任务是:帮助留学人员联系接收单位;
接待留学人员来信、来访;负责与留学人员洽谈、沟通、建立联系;为留学人员创
办企业疏通渠道;申办“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收集海内外
留学人才信息,宣传和发布我省引进留学人员优惠政策、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合作
项目等;
第七条 引进留学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对来河北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行资助;对来河北讲学、进行学术交流、
技术指导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归国留学人员提供国际旅费;
对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奖励等。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力度,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
设,扩大规模,提高档次,不断完善鼓励留学人员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进一步
强化“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功能,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需提供本人护照,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评
估认定的国外学历、学位证书,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工作业绩等有关材料。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要根据
留学人员意愿和所学专业,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用人单位经考察了解,确定接收
对象及合作意向后,按管理权限报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备案并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条 接收留学人员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空编、有增人计划的,可直接接收;满编、
超编、无增人计划的,由用人单位边接收安置边报有关部门备案,通过自然减员逐
步消化。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满编、超编、无增人计划的,有关部门按实际接
收人数核增编制和计划。留学人员到机关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
行;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由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也可按一定比
例从其承担的项目所获利润中提取。留学人员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其工资、奖
金、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佣金和以发明、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
合法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和汇出境外。
第十一条 来河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凭市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当地公安
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安置费用等。其配偶、子女是农业户口
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不含机关)或创办企业
的,可保留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根据本人意愿,可凭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
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
理暂住户口。留学人员享受与本省居民平等的工作权力。
第十二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含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设
法为其随归家属安排工作或提供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的补贴。留学人员配偶
出国前、归国后的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留学人员子女入学照顾条
件,可参照国家教育部教外留〔200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营造用好
人才、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良好环境。留学人员从事科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
其提供科研资助经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
业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入选我省两院院士
后备人选的,由“河北省两院院士后备人才专项资金”提供每人每年不低于30万
元的科研资助经费。
第十四条 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
和工作年限和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合并
计算连续工龄。其中到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其在国
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和在国外工作的时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补缴养
老保险费、补建个人账户,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失业保险享受
用人单位同等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两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
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根据职称评审规定,可一步到位直接参加相应级
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
应给予承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留学人员住房。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留学人员
公寓,供留学人员购买或租住。留学人员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一次体检和不少于1
5天的休假。两地分居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每年不少于30天的探亲假。
第十七条 取得外国国籍留学人员中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来河北工作和
服务,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
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需在河北常住的,可根据实际
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
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申请来河北定居(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的,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
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河北省人事厅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在适当时机增设相关栏目,介绍国外有关教
育、科技、文艺、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留学人员跟踪国外发展开辟窗口。
第十九条 此规定印发前已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从省外引进的留学人员;
国家、单位公派在国(境)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确有真才实学的进修
人员和访问学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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