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1:32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2月19日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和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办班办校。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标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六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要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八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船舶时,减收20%至50%的车船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计划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搞好村镇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对用地原则,编制村镇规划,审批权限,奖惩办法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村镇建房工
作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宣传、组织基层干部和社员群众学习讨论,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耕地少,山多平地少,控制村镇建房用地,节约耕地,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村镇建房,凡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能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三条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按照规定的用途,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准在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上建房、毁田打坯、葬坟、开矿、挖砂、烧砖瓦等。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
面、滩涂以及荒山、荒地、宅基地的使用,必须服从集体的统一规划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
一、各地要在二、三年时间内,按照《村镇规划原则》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制订出村镇规划。在全面规划没有制订出来以前,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先制订出一个粗线条的规划,把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制止下来。
二、村镇规划,要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讲求效益、相对集中、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防火防震防洪的要求,进行安排;同时要以近期为主,远期和近期规划结合起来考虑。村庄规划由
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人民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靠山的地方,要依山就势规划。对搬村并点要特别慎重,不要盲目的大拆大并。
四、城镇近郊、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附近的村镇规划,应与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总体规划协调一致,并报经城镇或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对文物古迹、重要的古建筑、风景点、旅游点要注意保护。
第五条 村镇内宅基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村镇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社员建房宅基地的用地限额。
一、凡社员新建住房的宅基地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以五口人计算,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的生产队或自然村,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人
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多于或少于五口人的,可酌情增减。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批给宅基地。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宅基地最高限额可适当放宽。人多地少的地方,提倡建三层以上的楼房。
二、社员宅基地用地限额,应包括家住农村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国家、集体单位的职工,回乡的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回乡定居的华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新建住房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应与社员相同。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耕地、占好
地建房。
三、社员原有房屋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限额标准的,不再另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
四、荣誉军人回乡定居、华侨聚居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宅基地限额,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建设(包括兴办企事业)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送交县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要有县以上管理环保工作的部门同意的治理污染措施方案,否则不得建设。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项目的用地或与农村社队联合投资,联合建设项目的用地,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一般不能占用集体的耕地兴建砖瓦窖、石灰窖、采砂场等。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
一、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用地限额和具体标准为基本依据。没有做出村镇规划的,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二、社员、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华侨回乡定居的建房用地,应由本人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队作出安排,大队审查,报人民公社批准。其中占用耕地、园林地的,要逐级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使用
证明(亦可发给建房证或建房批准书),生产队划定地界,方能动工建设。
三、农村生产队建设集体生产用房,建学校、幼儿园以及文化、广播、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下(不含十五亩),耕地、园林地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上,耕地、园林地一亩至三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占用耕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应由本人申请,经管理集镇的机构与生产队协商安排。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五、农村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逐级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员迁居迁建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以及过去违反规定多占而未使用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住房建设用地批准后,大队要根据当地条件,规定合理的建设期限。要求建房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建房用地批准后不用的,应退回集体。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发生土地纠纷,由大队、人民公社出面,组织协商解决。人民公社解决不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决。跨县、跨地、州、市的,由当地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社员建房用地、生产队建设用地,国家不负责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食征购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新村,改造旧村,腾出宅基地作耕地,比新占耕地减少的部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四条 农村、集镇建房,必须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许超过。不准占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场地(如道路、人行道、沟渠、晒场、运动场、集市市场等)。如强行占地,超额用地,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超出批准的土地或多占的土地,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坚决收回,并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出面,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房中,要加强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相信科学,树立革命新风,坚决取缔“阴阳先生”看风水、择地基的做法。反对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凡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村镇规划,阻扰合理布局和节约土地的,应视危害大小,
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规定的处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人民公社或县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单位审批;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用房、加工用房占地、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各县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确定。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要收归生产队统一安排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的领导管理。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在现有编制内,调整充实主管城乡建设的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配合参加下,抓好村镇规划和建设工作。人民公社也要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村庄和集镇新建房屋用地的管理。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不超过本办法用地限额的情况下,结合实际,规定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乱占多占的土地,过去已有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处理。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