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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5:22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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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原则批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决议,并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做了修改,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需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需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资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
(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 交通标线:
(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挎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活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废人员,只准骑残废人专用车,不准骑自行车、母子车、三轮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中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手扶拖拉机的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长度不准超出货架三十厘米。
(八)轻便机动三轮车、三轮车及其它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八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五十厘米。
(九)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共不准超出车轮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十)车辆装载超过(三)至(九)款规定,高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宽度或长度在超出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只准在二十二时,早晨五时行驶。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其它超载时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二)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数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额。
(二)机动车车厢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所设座位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不准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时,驾驶员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载人限额按十二人为一吨折算,但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按每平方米四人折算。
(四)货运汽车的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自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大型平板车,经公安机关核准,准许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车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三人。
(七)货运汽车、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装载大件重物时,货前禁止乘人;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
(八)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隔离设施或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分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二)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也可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
辆行驶时,可以短暂借道超车;轻便摩托车只准在大型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三)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中间偏右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单行路,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步行街,除自行车可推行外,其它车辆不准通行。胡同的宽度不足二米的,不准骑摩托车、三轮车;不足一点五米的,不准骑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入市区的车辆,不准在市区划定的范围内行驶。限制时间在市区行驶的车辆,须按规定时间行驶,粪车须在路灯启闭的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七十公里;
(二)大、中型客车和大、中、小型货车、起重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五公里,在郊县公路六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公里,在郊县公路四十五公里;
(四)轻便摩托车三十公里;
(五)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机动三轮车、电瓶车、汽轮专用机械车二十公里;
(六)手扶拖拉机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行人稠密或有障碍的路段,以及胡同、村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窄路、急弯路、傍山险路;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遇雨、雪、风、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
(四)音响器中途发生故障;
(五)拖带损坏的车辆;
(六)遇有警告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五公里:
(一)遇积雪、结冰、泥泞、路滑时;
(二)雨雪天刮水器中途损坏;
(三)靠边停车或驶离停车地点;
(四)出入门口、胡同口或倒车。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不准使用,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二)在市区不准使用高音喇叭。
(三)在街道上不准试验喇叭。
(四)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路段需鸣喇叭时,一次不准超过一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警报装置,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必须使用车灯。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行驶时,须用远光灯;照明良好的,须使用小光灯,也可断续使用远光灯或近光灯。雾天须使用防雾灯。使用转向灯时:
(一)右转弯、向右边变更车道、靠边停车须开右转向灯。
(二)左转弯、向左边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左转向灯。
(三)调头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作“旋转状”。
(四)驶出路口、调头完毕或变更车道后,须即将转向灯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熄火滑行;下坡时不准空挡滑行。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必须靠道路右边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遇有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车信号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须停在路口以外。
(二)遇有导向箭头的车道,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前,须在距离路口五十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并用转向灯表示行进方向;夜间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车道阻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五)向左转弯时,须驶过停车线;路口内划有左转弯分道线的,机动车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六)向右转弯时,须按划定的右转弯箭头转弯;没有划右转弯箭头的,只准在道路右侧转弯,不准在道路左侧绕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未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让已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木、灯光、音响器等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道口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认真了望,不准抢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会车时,须减速靠右侧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的安全。
(二)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有让路条件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四)在狭窄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五)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六)夜间会车时,须在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小光灯或防眩目的近光灯。
(七)夜间在狭窄的道路上遇有非机动车驶来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从左侧超车,超越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二)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超车,须鸣喇叭(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方可超越,不准强行超车。
(三)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或开亮左转向灯时,不准超车。
(四)在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过程中,如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禁止超车。
(五)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六)行经交叉路口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只准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内超车,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一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车辆,遇有后方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路,不准故意不让。
第四十二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隧道、人行横道、铁路道口或妨碍交通、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不准调头或倒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遇有警备车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四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和邮车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作业或投递报刊、信件的,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标志;其它车辆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临时作业的,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驶入。
第四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赶畜力车,不准并排行驶。
第四十八条 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的道路上,不准带人。
(二)转弯前须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不准扶肩并行、攀扶嬉戏、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五)不准互相追逐、曲折行驶或攀扶车辆。
(六)不准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车;在其它道路练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九)骑母子车时,斗内只准乘坐学龄前儿童,斗外不准乘人。
本条除(一)、(九)款外,亦适用于骑三轮车。
第四十九条 赶畜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停车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五)牲畜须带粪兜。
第五十条 车辆停放,必须停在停车场或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时:
(一)机动车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右边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夜间须开小光灯和尾灯,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离开。
(二)机动车临时停车或公共汽车、电车入站停车,车身右侧距离人行道(路肩、路边)或站台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三)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繁华道路、人行横道、大型公共场所出入口和施工地点,禁止停车。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弯路、窄路和坡路十五米以内,禁止停车。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栓和消防机关门前三十米以内,禁止停放其它车辆。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交通干路禁止停车,但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和(三至(六)款所列的路段以外,准许小客车短暂停车上下人。
(八)人行道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停车;其它车辆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九)公共汽车、电车和交通车不准中途停车上下人。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或人行道线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线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车辆,不准斜穿猛跑。
(三)不准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准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
(五)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等处坐卧。
(六)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七)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八)纵队在市区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并须有带队人负责安全。成年人纵队须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快步通过;儿童纵队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直行通过。
第五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指定地点或靠路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从车身右侧或后侧上下车辆。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不准向车外投掷东西。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
第五十三条 在市区内,不准赶骑牲畜。

第八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装卸完毕,须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花木、绿篱,不准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架设跨路管线、横幅等,最低处距地面必须在五点五米以上。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不准进行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倾倒废物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降雨、溢水等情形,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铁路道口须由铁路部门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繁华、重要道口须设专人看管。
第六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 新建临街的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馆(场)或其它大型公共场所时,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原有大型公共场所无停车场或虽有停车场但不相适应,有条件的,须采取改善措施。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依据本规则划分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天津市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注:此文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原文是: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六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草案)》的说明〈市公安局局长桑仁政在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的书面说明摘要〉
我市的交通管理工作,在中央的正确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近几年来,以“治乱”为中心,对全市的交通秩序进行了多次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交通秩序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突出问题是,交通拥挤、秩序混乱、车
速缓慢、事故仍多。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管理部门的工作问题,有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问题,有各有关方面的综合治理问题。
由于十年内乱和地震灾害,加之财力物力有限,道路建设与车辆、人口增长的速度不相适应的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根本解决。当前,我们可以根据现有条件,对交通管理工作加以有效的改进。其中有效办法之一,是把现在执行的三十几个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
结合本市的现实情况,制定相应的统一的规定。这次提请审议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草案)》,就是根据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拟定的。对原来的一些法规,适用的部分保留了,不适用的部分修订了,该废止的废止了,有矛盾的地方
统一了,并根据新情况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其指导思想是: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这一指导思想贯穿在全部条款之中。
第一,规定道路必须保持畅通的原则。交通是由道路、车辆和行人构成的。道路是交通的基础。要管理好交通,必须先管理道路。因此,总则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道路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
准。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占用、掘动道路直接影响交通,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情况通盘考虑可否占用或掘动,是做好全市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二是考虑到占用、掘动道路不仅影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也影响路面和地下管线的正常使用,因此同时也规定了需经有关部
门同意。
第二,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原则。鉴于本市多数道路人车混行,既不便利,又不安全,所以在总则第三条中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原则。据此,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行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为提高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各自的车道内各有优先权,同时又规定在不妨碍其它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短暂借道行驶。
二是为保障骑自行车人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三是为保障行人的权利,在规定行人必须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同时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限制摩托车、三轮车在二米以内的胡同骑行。限制自行车在一点五米以内的胡同骑行。这就有利于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
,弥补了过去规则中行人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的缺陷。
第三,严格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要求。
一是为严格控制不合格车辆上路,除规定机动车的制动器、乱水器、灯光等设备必须齐全有效外,还规定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器;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于中途发生故障,必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还规定轻便摩托车按机动车管
理,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等。
二是为减少机动车的噪声,除规定在市区不能使用高音喇叭外,第三十二条对鸣喇叭的时间、次数也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夜间不准在市区鸣喇叭。
三是为严肃驾驶纪律,整顿驾驶作风,第四章对机动车驾驶员作了具体的规定。除规定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以外,还规定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和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不准在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影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不准赤足或
穿拖鞋驾驶车辆,以及行车前必须关好车门、车厢等。
第四,体现依靠群众维护交通秩序的精神。搞好交通秩序,是关系到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到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因此,总则第四条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并有批评、劝阻他人违反本规则行为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各单位需教育所属
人员、家长需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这就有利于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也有利于动员群众共同维护好我市的交通秩序。
第五,贯彻交通管理从严的精神。除对车辆、驾驶员、行人和乘车人作了一般规定外,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同时
第六十七条还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了以本规则为依据划分责任,以责论处的规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办事,又有利于促进广大群众遵守交通规则,减少违章肇事。
以上五个方面,概括了本规则的基本特点,体现了搞好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的基本精神。这个规则,一经公布施行,即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之前,要有一个宣传教育阶段,经过广泛深入地宣传教育,使这个规则,家喻户晓,老幼皆
知,人人遵守。公安机关要组织干部民警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搞好交通综合治理,改变我市交通混乱状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8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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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或参保人),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三条 对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培训就业保障方式为主,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实行“老年生活津贴”的养老补助政策。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或市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七)基金运作实行“属地管理、独立核算、以收定支、分开建账、县级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承担补助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资金,确保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含职业技能和就业服务)列入当地就业的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项目、缴费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的确定,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组织及基金管理、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的设立、缴费数额的核定和将资金划拨入库。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地税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保费划缴。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资金拨付,规范基金运行,确保基金的安全。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或县(市、区)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 以自然年度计算社保年度。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社保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公布下一社保年度的定额缴费标准并分别告知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若不按时申报,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家庭作为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因故中断缴费后,应在中断缴费当月的20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中断缴费的,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资金同时停止。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贴和市或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标准分为30元、40元、50元和60元四个档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办法实施以后采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除外),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经济补贴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承担缴纳数额在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渠道开支,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留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10%;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4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扣缴预存15年以上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暂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资金,包括政府、集体、个人所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的应参保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缴费数额。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上报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前,将经核算所需的费用额预存入“社保专户”。集体、个人应缴交的部分,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预存。财政补助部分从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将预存在社保专户中的资金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将缴费收入发票送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将预存的资金按规定标准记入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或地方统筹准备金账户。

(四)申请征收土地未获批准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将预存款退回申请征(用)地单位。

  (五)预存扣缴的资金不足抵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政府补助、集体补贴、个人缴费分担比例筹集解决。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预存入社保专户后,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按月、季、半年或一次性趸缴的方式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费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征缴机构应在集体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20日前征缴本周期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

选择趸缴方式的参保人,以所属社保年度确定的缴费档次作为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二)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家庭或个人直接到所属的乡镇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也可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助),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划缴。所需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将资金直接划拨到当地地税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帐户,社保经办机构负责配账。市政府直接征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协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或由财政预算解决。

(四)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及时反馈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的基金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本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须再注入准备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承担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解决养老保险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第二十七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初审,镇(街道)复核,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10月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本人终老。

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的10-12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其生存证明,核定申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养老待遇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办理参保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往后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每年递增一定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风险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其他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或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养老待遇(含老年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增长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指数为零或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首次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参保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金与其他缴费的参保人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和缴费年限核定养老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进城就业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地税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审计部门的审计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社保专户”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0]143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人事局、人民银行各市(地)中心支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从2000年7月1日起,全国公务员系统要全面推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工作。为了做好此项工作,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职能,深化预算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工资发放管理,确保全省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正常发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9]文1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改革省级支出预算编制方法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文18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财政负责供给的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下同)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工勤人员,下同)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退职人员退职费,下同)的发放管理。

第三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是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人事部门审批人员和工资标准、单位定期编报、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统一代发”的原则,将财政负担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休费由长期沿用的“列入部门预算、资金层层下拨,单位发到个人”的分散发放办法,改变为财政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从国库(含财政工资专户,下同)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个人工资帐户是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给各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一种个人活期储蓄帐户(配有活期储蓄存折和储蓄卡,下同),它除在各代理银行网点和自动提款机上自由支取工资和离退休费外,还可办理其他存款、取现、转账以及在各特约商户直接消费。

第五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步骤。2000年7月1日起对全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单位的行政编制和机关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首先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办法,争取2000年底前完成全省机关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工作。



二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仍按现行职能办理。其中,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部门单位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部门审批的人员、工资标准(含津贴补贴,下同),负责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人员工资基础档案、人员工资日常变动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应发工资、核拨工资经费、账务处理等;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传递的工资数据文档和拨付的工资款划入个人工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记账凭证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格。



三 系统编码



第七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办法,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的。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统一使用福建省财政厅信息中心研发的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网络管理系统、人事部门必须实行全省统一的人事工资管理软件。

第八条 在运用工资网络管理系统时,首先要通过编制单位、个人编码,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工资编码管理体系,使每一个单位、每一个人在工资网络管理系统中都能获得一个唯一的编码,保证工资网络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网络管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编码要遵循“唯一性、准确性、标准性、实用性”的原则进行编制。具体编制办法统一使用《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系统编码标准》。



四 注册建卡



第十条 审批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和人员。首先由各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单位基本情况表》,由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批的机构、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供给渠道,确定单位是否纳入国库统一支付范围。其次,由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单位根据同级人事部门审批的在编人员填写《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连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根据统一编制的单位编码、人员编码和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为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人员在其代理银行申请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五 代理银行



第十二条 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最终环节是委托银行统一代发。为此,必须选择若干家银行作为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选择代理银行原则上应具备网点布局合理、自动取款方便、电脑网络技术强、服务质量好等条件。具体的代理银行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选择和确定。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除向单位定期提供记账凭证和工资表、工资条外,还要为个人提供电话查询工资明细服务。



六 运作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项目构成。

1、机关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项目的范围为中央和省出台及地(市)出台实际已执行并列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所有工资及津贴、补贴项目。

2、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构成: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保留工资、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及行业性津(补)贴等。

3、机关工勤人员的工资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保留工资、津贴、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及行业性津贴(补)贴等。

4、机关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费构成:基本离退休(职)费、生活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地区补贴、护理费、高龄补贴、交通费等。

5、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除国库统一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外,不得另行发放任何工资性的补贴。

第十六条 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经费支出。

各级纳入国库统一支付的工资项目要根据本级财政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在纳入支付的顺序上,财力有困难的地方,要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首先要保证中央出台的所有工资项目(含行业性岗位津贴,下同)都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其次是归并后的岗位津贴;再次是职务津贴。最后再考虑支付地市出台的实际已执行的工资性津、补贴。

第十七条 为了做好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前期工作,各地、市、县、区要对现有的工资性项目做好统一归并工作。其中在职人员统一设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离退休(职)人员统一设基本离退休(职)费、生活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地区生活补贴。其中,各地市出台实际已执行的在职人员的津补贴和离退休(职)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当地人事、财政部门统一归并为“地区补贴”或“地区生活补贴”后,最多再多设一项。

第十八条 建立工资档案库。凡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都要根据同级人事部门审批的人员工资标准,如实填写《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明细表》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离退休费明细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财政部门核对,并建立工资档案基础库,作为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依据。

第十九条 增编增人增资。各单位增编增人增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向同级编制、人事管理等部门办理增编增人增资审批手续,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新增人员工资追加表》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注册建卡和建立个人工资档案。

第二十条 减人减资。

1、在职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要及时办理离退休手续。各单位要在办好离退休手续的一个月内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新增离退休人员通知单》,送同级财政部门修改个人数据库。

2、正常调出人员和其他减员,要在人事部门核减的基础上及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减人通知单》,于一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正常工资变动。工作人员凡因职务晋升或常规调整工资标准等引起工资变动的,各单位在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要及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变动通知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对并调整工资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常规增加离退休费时,须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填报《福建省级国库统一支付离退休费增减通知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整相应的离退休费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各单位报来的工资变动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按支出科目、归口管理、代理银行、主管部门等分别汇总、打印月工资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将调整汇总的当月发放工资数据库文档传递给各代理银行,并从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将应发工资款直接拨到各代理银行。

第二十五条 各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传递的当月发放工资数据库文档和财政拨来的工资款项按实发工资额分解记入个人工资帐户,将代扣款(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划入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六条 具体工作时间安排:每个月的15-25日为单位上报人员工资变动信息和人事、财政部门集中审批、核对的时间;26-30日为财政部门汇总应发工资数和编制报表时间;1-6日为财政部门核拨工资经费、账务处理时间;7-9日为银行代发工资和提供记帐凭证、表格时间;10-15日为地县级财政、人事部门向上级和省级财政、人事部门上报工资发放报表时间。



七 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业务归口、支出科目和主管部门等分别汇总的工资发放报表列相应的预算内、外支出科目。同时,按主管部门归口下达各单位工资支付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收到财政转来的工资拨款后,给单位出具代发工资凭证和工资明细表,作为单位记帐凭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通知单和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后,将核对无误的应发工资额,视同财政预算内、外拨款,做相应的帐务处理。单位年终报送决算时,将应发工资额与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或“财政专户”拨付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一并列入相应的预算内、外支出科目。

八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人事部门和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项工资表格、资料的审核工作,准确掌握工资发放动态情况。同时,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完善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项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人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人员工资详细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代理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标准及时准确地将工资转入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表。若不切实履行财政委托代发工资规定的,或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较差,单位、群众意见较大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随时终止其代发工资的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理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并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从单位公用经费或事业费中扣除所造成的损失额,同时,还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经办人的责任。

1、随意提高工资标准、扩大工资发放范围的;

2、不及时将调出、辞职、外派、离休、退休、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员情况上报,影响人员工资按时核减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挤占和挪用财政性工资的;

4、擅自发放个人工资性津贴、补贴的;

5、其他违反国家工资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范围的县、市、区机关要逐步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部门审批的工资标准,每月从国库和“财政专户”中足额将应发工资额拨入“单位工资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需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审批表报财政部门核对,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以保证工资正常发放。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中有关各种表格及编码标准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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