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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5:5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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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省级信用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再担保或担保业务。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本级信用担保资金,用于本市地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尽快形成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网络体系,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应当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化操作运行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和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和其他担保,不对外汇贷款业务进行再担保或担保。
第七条 经贸、财政、银行、审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八条 设立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信保中心),为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后,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省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成员若干名。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省信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四)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对省信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七)审议和决定省信保中心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保中心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二)监督省信保中心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三)监督省信保中心负责人执行有关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依照法律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二)制定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三)执行管委会批准的省信保中心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等;
(四)负责担保资金的经营管理,审查办理各类再担保和担保业务;
(五)管委会批准和省信保中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信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省经贸委提名,管委会审议后,由省经贸委任命。主任作为省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及省信保中心章程和管委会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
(一)省本级财政划拨资金,初期划拨5000万元;
(二)申请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三)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捐助;
(四)会员按规定交纳的会费;
(五)其他资金。
担保资金总额近期规划达到2亿元人民币,分期筹措。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
第十四条 省信保中心应设立有效的内部约束机构,建立约束机制,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市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承认并遵守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市地信保中心、其他信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省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七条 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信誉;
(四)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依法经营,连续2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省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2年,交纳的会费为无偿,退会时省信保中心全额退还其交纳的会费。
第二十条 会员与非会员在申请再担保和担保时,同等条件下会员优先。对会员单位提供再担保和担保,收费予以优惠。

第四章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主要承担再担保业务。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承担的担保业务均可向省信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再担保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有较好的信誉;
(四)担保的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五)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五)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省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担保总额不超过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应依照信保中心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信保中心为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应按规定向省信保中心支付再担保费。
信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按规定向信保中心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和担保费的收取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信保中心以资本金总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承受的损失,应约定分担比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提供不小于合同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二条 信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信保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应密切合作,积极采取各项风险防范措施。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协议银行须协助信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逾期时,信保中心和协议银行应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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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工商、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城市供热工程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根据供热规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第九条 旧区房屋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由受益户负担,外管网建设费由所有权人按产权比例分摊或集资筹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现有热源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应积极推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旧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分户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影响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应当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章名】 第三章 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合并、转产、迁移或关闭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单位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章名】 第四章 供热标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供热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供热,并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未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连续中断供热3天以上或累计中断供热10天以上(因停水、停电造成中断供热的除外),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后,用户可免交相应天数2-4倍的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交纳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户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50%的采暖费。
对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低保户的采暖费,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减免。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热的,房屋空置期间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在办理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与供热单位结清所欠采暖费。
【章名】 第五章 供热设施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热需用的水、电供应。需停电、停水时,应按供水、供电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自锅炉房至热力入口的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用户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检修。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市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委派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年检手续;或伪造、涂改、中断供热运行记录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供热工作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市供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止供热达12小时以上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的;
(三)不按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一)供热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供热资质从事供热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户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单位可每日按欠费的3‰收取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由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内的全部设施,以及为这些设施正常发挥作用而建设的设施:如热源生产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线)、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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