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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2:16:0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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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
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要求,逐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加大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力度。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结合实际,给无房或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形式;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单位可视住
房资金转化情况,采取集中或分批方式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六)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存至退休之日止。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七)房价收入比(即本区县一套60建筑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八)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
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计算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建筑平方米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职均收入×2×4)÷60平方米÷2
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单位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1991年底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九)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工作年限(即职工工龄)原则上应达到25年。对工作年限未达到25年的职工,由单位结合实际发放。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按25年计算。
(十一)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制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的乘积计算;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乘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
贴标准计算;住房已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随职工职务变化做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要专款专用,原则上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十四)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财政或上级部门划转的购建房资金、单位自有购建房资金中转化;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的资金、出
售住房收入、住房周转金等)中转化。
(十五)为做好新房新制度与原房改政策的衔接,保证房改政策平稳过渡,采取以下衔接政策:
1、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单位已开工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可按照届时的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2、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3、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可申请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六)现有公有住房要继续按照《印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2号)要求推进改革。继续出售公有现住房,售房价格要按照房价逐年提高,折扣逐年减少的原则调整。
(十七)继续推进公房租金改革。公房租金结合职工工资收入和物价水平逐步调整。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减、免、补政策。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是推行住房商品化的关键。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十九)完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再购置住房的,要建立收益分配调节机制,防止牟取暴利。要盘活存量,规范公房置换,鼓励职工买房,推动住房二、三级市场联动,促进住房商品化。
(二十)单位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四、大力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一)培育住房有效需求,引导职工住房消费,要大力发展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范围。积极开展住房组合贷款,启动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资金的投入。
(二十二)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要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三)加大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四)新建住宅小区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要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环境和服务质量。
六、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房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群众和单位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领导要把房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充实健全房改办事机构,稳定房改队伍。
(二十六)搞好房改宣传。依靠群众,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房改政策、房改典型,不断提高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房改的积极性。
(二十七)房管、财政、劳动、物价、金融、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新的房改政策顺利实施。
(二十八)住房货币分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增加透明度,防止各种形式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由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内部监督组织,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干部住房报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房改政策,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继
续实行住房实物分配,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职工利益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
七、附则
(二十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参照执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
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标准暂行规定
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
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
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
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
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
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市内六区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1999年度,市内六区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804元,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16元(职工工龄按1991年底前工龄计算)
。其他区、县住房补贴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只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
第五条 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暂时没有住房补贴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要依靠群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考虑职工住房现状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又要考虑财政、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
第三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
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第五条 在计算职工住房补贴时,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15计算。现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
面积计算。
第六条 职工住房现状的认定办法,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适应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住房供应政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的四倍,能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家庭,为高收入职工家庭;低于上述收入水平但高于按市劳动局规定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低于按市劳动局规定
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1999年度,市内六区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在4万元以下、7000元以上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7000元(含700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第三条 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按双职工工资收入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和市统计部门规定口径核定。
第四条 市内六区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适时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执行。其他区、县的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为保证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可依据《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需到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六条 单位应按月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存入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区、县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不变。
第十条 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由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计算。
在计发按月住房补贴期间,职工遇职务变化或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调整时,单位可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标准计发按月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应转移到新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相应帐户内。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转移到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支取条件时,可按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
(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首期付款,并可按月支取本人及其配偶储存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职工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按月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交纳房租。
(四)职工退休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储存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购建住房或交纳房租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最高额不超过购房款、按月偿还住房贷款额和房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建立住房新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
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住房货币分配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标准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市内六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适时调整。
(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正局级干部125-140建筑平方米,副局级干部110-125建筑平方米,正处级干部95-110建筑平方米,副处级干部80-95建筑平方米,正科级干部70-80建筑平方米,副科级干部60-70建筑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60建筑平方米。
工人和具有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当年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
1、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得住房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实际工作年限
2、差额年限部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年限为25年减实际工作年限,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根据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和补偿系数核定。
当年按月住房补贴额=按当年标准核定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12)×(1+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
1999年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见附表。
五、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发放
单位应对职工进行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并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情况、职工住房情况等因素,从实际出发,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顺序。
住房货币分配资金原则上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在职工购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时,以转帐方式支付购房款或租金。
六、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
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原购建房资金渠道转化。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资金中的建房专项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入、单位原有的自筹购建住房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
七、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管理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单位直接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帐户,支付职工购房款;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按照《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四)管理。
八、附则
(一)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和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筹集、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表
1999年度补偿系数表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1 |0.0248625|
|--------|---------|
| 2 |0.0478125|
|--------|---------|
| 3 |0.0707625|
|--------|---------|
| 4 |0.1010625|
|--------|---------|
| 5 |0.1258125|
|--------|---------|
| 6 |0.1560375|
|--------|---------|
| 7 |0.1816875|
|--------|---------|
| 8 |0.2073375|
|--------|---------|
| 9 |0.2329875|
|--------|---------|
| 10 |0.2586375|
|--------|---------|
| 11 |0.3142125|
|--------|---------|
| 12 |0.3425625|
|--------|---------|
| 13 |0.3709125|
|--------|---------|
| 14 |0.3992625|
|--------|---------|
| 15 |0.4276125|
|--------|---------|
| 16 |0.4993875|
|--------|---------|
| 17 |0.5304375|
|--------|---------|
| 18 |0.5614875|
|--------|---------|
| 19 |0.5925375|
--------------------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20 |0.6235875|
|--------|---------|
| 21 |0.7115625|
|--------|---------|
| 22 |0.7453125|
|--------|---------|
| 23 |0.7790625|
|--------|---------|
| 24 |0.8128125|
|--------|---------|
| 25 |0.8465625|
--------------------

附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就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如下:
一、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按照《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999年度,市内六区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为30%,其他区、县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单位坐落区、县最高缴存比例执行。其他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单位坐落区、县公布的最高缴存比例。其他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为21%。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内资企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首月工资总额或
实得工资。
职工月工资总额或实得工资的构成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口径执行。



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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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07〕76号)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亳政办〔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多方筹资、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由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农村公路数据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养护是指按照有关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改善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农村公路。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下达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审查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培训养护管理人员,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协调。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支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参与审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级审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定期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县道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为发包人,负责组织县道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工程结束后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审核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各乡镇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其人员编制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并明确一名乡镇副职担任站长。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从事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以及乡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具体承担乡村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乡村公路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第十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养护难易程度配备一定数量的养护员,在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公共财政范畴。市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进行资金补助;各县区政府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农村公路管养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全额筹集;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多种方式筹集,县、区和乡镇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的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标准,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相应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使用,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予以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公路绿化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小修和保养,主要工作是路面保洁,路肩、边坡培护,公路沿线设施维护,绿化修剪,涵洞清淤,路面小型病害处治等;养护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中修和大修,主要工作是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善,大中修工程、水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工程以及文明示范路建设等。

第十九条 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可采取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化运行机制,由管养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社会监理制等“四项制度”,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上的桥梁改造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并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确保通行安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附属设施)是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乡规民约等形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骑路逢集、设置棚屋、摆设摊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或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破坏、污染农村公路路面或附属设施;

(五)在路面或路肩上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公路障碍;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未经批准挖掘、损坏公路路面、路肩及构造物。

(十)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我市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县道公路路面边缘向外各1.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路面边缘向外各0.7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路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经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亳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恢复原状或进行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农村公路或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勘查现场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损坏赔偿费用,由行为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由于超限运输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房的,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测量,退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并做好相应的排水设施,不得向公路路面或路肩排水。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一)市政府对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管理缺位、养护质量差的县、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缓拨资金、停拨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行政责任。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经常性巡查、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县、区,实行适当的政策及资金倾斜;对养护资金不落实、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缓拨直至停拨该县区补助资金,待整改达标后再行拨付。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和年终检查,确保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顺利推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8〕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确保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纠正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者变相使用、执行已宣布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发或者越权制发违背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精神的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施行许可审批(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认证、裁决等具体管理措施,下同)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施行或变相施行已宣布停止施行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设置的许可审批项目,或擅自设立许可审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变相使用、执行已被市政府宣布取消或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设立并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破除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检测(含体检)、照相、中介等服务活动的;
(三)行政机关以各种形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
(四)具有独占地位的部门和单位以各种理由或各种形式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五)具有其他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或继续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规范报刊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行业特权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二)变相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或强行征订、硬性摊派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内部刊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重点整治窗口地区(行业)的责任部门或者单位,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不按责任分工落实整治措施或者拖延、推诿,不协调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公开评价政府职能部门的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认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对外开放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规定,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有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为本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有关决定的;
(三)具有本规定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犯纪律,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全额拨款或者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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