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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8:3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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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余杭下沙地区,面积为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管理体制。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外向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生活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人才培训,自行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资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在开发区内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免缴关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进口为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缴关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折旧期限,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内其他地区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规划控制面积为17平方公里。在外围规划控制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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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9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把第六条第二款并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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