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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16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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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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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按规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备素质较高的稽核人员。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设置总会计师,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权。
第九条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的数量,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对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应查验会计证,无证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任免和调动一般会计人员,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的行政处分时,财政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按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监交制度。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并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按《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必须以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资料可靠、文字清晰简明。
在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方法必须一致,不得变动。需变动时,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次年初执行。
第十七条 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营业收入及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库存现金按日盘点;银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按月或按季核对,及时结算清偿;各项财产物资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并做到帐表相符,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勾稽关系吻合,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原始凭证。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逐级提请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
(一)挤占和虚列成本、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隐瞒、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缴的税金;隐瞒、截留、坐支、私分应上缴的利润、税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罚没收入及应缴财政的其他
收入。
(二)虚列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产量、销售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和补贴。
(三)挪用生产性资金、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等,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购置和其他支出。
(四)将全民所有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五)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未经批准或超过控购指标购置专控商品;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营造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六)擅自以税还贷或违反国家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各种贷款。
(七)其他违法违纪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而不应办理的收支,如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按领导意见办理,但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报告。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拒绝执行又不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告
的,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验资、咨询业务。

第五章 会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职责:
(一)宣传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和制度。
(二)具体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本系统的会计管理工作。
(三)编制、制订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和财务制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核定工作。
(五)及时、足额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应交收入。
(六)向本单位领导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和经营情况,分析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审查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权限:
(一)有权对本会计机构的财会人员和下属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提出任免、调配、奖惩意见。
(二)对本会计机构和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提出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有权提出撤换。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参与拟订经济计划,定期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权限:
(一)有权按照本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参加财会方面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团体活动,有权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规、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
受奖励的先进财会工作集体条件是:
(一)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要求,积极参与经营决策,认真开展会计达标升级活动,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传统,善于理财,精打细算,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宣传、模范执行《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自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来,连续五年以上模范遵守财政法规,在抵制不正之风和制止违反财经法纪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培训会计人员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和成绩的。
受奖励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条件是:
(一)积极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预测、计划、分析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地组织会计核算,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方面有新的创见,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或在地、市以上(含地、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坚持原则,敢于并善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在揭露和抵制不正之风,制止铺张浪费,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方面事迹突出的;
(四)在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表彰间隔期限为:县级一年、地(市)级三年、省级五年。
各主管部门表彰本系统的先进财会集体和个人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违纪资金30%以下罚款;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章关于会计核算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涂改、毁灭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
(六)会计人员离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会计交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需给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决定。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受到降级及其以下处分的,视情节分别吊销会计证二年、一年、半年;受到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吊销会计证,并取消专业职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处罚,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被处罚的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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