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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0:24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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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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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10项。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授予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授予从严掌握,可以空缺。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荣誉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委员。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向省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在专业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省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异议在30日以上1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参加评奖审核;1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省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及异议处理决定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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