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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7:53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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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监察部


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监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局(室):
  最近,一些省市要求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解除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除行政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二、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已改正错误的,按照《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的期限予以解除。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改正错误,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三、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特殊贡献,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以给予新的行政处分时,加重一档处分,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五、监察机关直接批准做出的行政处分,由批准的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上级监察机关对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直接做出行政处分的,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解除行政处分时,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须征求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同意。
  七、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受行政处分者改正错误的表现,向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八、行政机关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任免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九、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直接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的,解除行政处分时,也应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人事部
监察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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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渗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面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接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面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贷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
第十四条 县(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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