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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范围/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8:44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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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范围

马怀德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一)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差异,即使同一国家前后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一样,但一般来说,对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条例行为、军事行为及法律已有规定的国营公用企业事业行为等,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赔偿,也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而适用特别法。

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各国均承认对统治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国家行为的范围,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统治行为范围较广,凡属政治领域内的法律争议,机构之间的行为均包含在内,英国则以对外关系为限,德国以属于宪法领域内的国家指导为限。①国家行为免责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行为事关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加以适当保障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权正常有效行使。二是传统上"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豁免原则的影响。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过于宽泛的国家行为招致许多批评,很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开始对政府行为不负责任创设一些例外。
2.行政立法行为

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美国惯例上,国家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②。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职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的传统原则。从众多国家的法制传统看,国家对议会立法职能原则上不负偿赔责任,只有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时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既然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那么,说明国家在有些情况下对立法是可以赔偿的。国家对立法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项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在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的法律,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条件的立法是可以赔偿的,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立法行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在我国,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

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国家赔偿诉讼范围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赔偿诉讼的标的。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 。

因此,我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仍然应该以前述条件为标准加以判断,而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行政立法和抽象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3.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海关、财税的评估错误稽征税额或扣押货物时所生的损害,因实施检疫所生之损害、因人身加害殴打、不法拘禁、不法逮捕、诬告、滥用诉讼、诽谤、虚伪陈述、诈欺及妨碍契约的权利等导致的损害;因财政部采取财政作业或货币制度等金融措施所生的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已尽相当注意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

我认为由自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达到立法目的,自由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依照他最佳判断的行为。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应当给予行为人以一定自由度,在此范围内若造成他人损失,国家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应当行使裁量权时不行使,或超越滥用裁量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其结果必然违背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构成明显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4.军事行为

很多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对军事行为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80条第10项规定:对任何在战争期间,因陆海军及海岸警卫队的作战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请求,国家不予赔偿。瑞士联邦责任法也规定,战时军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依特别法规定执行。平时演习引起的,可以依军事行动规程负赔偿责任,但以军队在演习事先加以防范并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为条件。我认为,军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不同。对合法实施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应依特别法规定。但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例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予负责。
5.特别公用事业行为

因铁路、邮电、土地、通信、航空运输等公营公用事业行为造成的损害,依特别法规定解决,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特别法规定予以解决。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
,因邮寄的函件、物品遗失、误送、误投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国家赔偿,英国《王权诉讼法》也规定,对于邮政物品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邮政等公用事业正趋于企业化,因此造成的损害依照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章则规定了特别的损失赔偿条款。规定了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采取的合法行为(包括处罚、强制、命令等)造成损害,除非法律有规定,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及军事法律规定的军事行为,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飓风等引起公民损害,国家不负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轿车放置机关院内,发生地震造成车辆损害,受害人不得就损害向扣押行政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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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的要求和化工生产及化工防腐蚀所具有的特殊性,为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的管理,整顿防腐蚀施工行业的工作秩序,促进防腐蚀施工队伍技术素质和施工水平的提高,确保防腐蚀工程质量和化工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2.凡在化工企业承担防腐蚀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必须事先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以下简称:资格)。任何化工企业不得选用无“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
3.化工企业内部的防腐蚀施工队伍,若对外承担施工任务,亦需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资格的分类
1.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按四级分类。一、二级由化工部审批,取得一、二级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化工行业承揽防腐蚀施工工程;三、四级由化工部或化工部授权施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三、四级资格的单位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揽化工防腐蚀施工工程,欲跨省施工,须到化工部备案。
2.在确定资格级别的同时,还应界定其从事防腐蚀施工的范围。防腐蚀施工范围分为以下几类:
(1)涂装工程(各种涂料、玻璃鳞片等);
(2)非金属材料衬里(砖板、橡胶、塑料、玻璃钢、陶瓷等);
(3)建构筑物及地坪防腐;
(4)金属镀层(喷镀、涂镀、电镀、化学镀等);
(5)耐腐蚀设备现场制作及安装(塑料、玻璃钢、陶瓷设备等);
(6)缓蚀剂及化学清洗;
(7)电化学保护;
(8)其它(搪铅、防锈、磷化、修补等)。
3.对专门从事某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防腐蚀施工的单位,如其人员素质、施工水平确属国内领先,可不受基本条件限制,直接申请单项一级防腐蚀施工资格。
三、申报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2)具备在化工企业施工所必须的安全知识和劳动保护手段;
(3)达到下表(略)要求。
四、申报程序
1.防腐蚀施工单位确认具备申报基本条件并对照“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附2)自查,达到相应级别的分数后,填写“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附1),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下列申报材料一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单位综合介绍(规模、人员素质、装备水平等);
(3)现行各项管理制度、规程、规范、标准及其执行情况;
(4)劳动定额、原材料消耗定额及工程核算标准;
(5)已完成的主要防腐蚀工程项目及用户或检测单位对施工质量评价的书面材料;
(6)化工防腐蚀及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2.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部推荐本省申请一(含单项一级)、二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经化工部授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负责本省三、四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审批工作。
五、审查及批准
1.审查内容:
(1)是否同时具备申报基本条件;
(2)人员技术素质;
(3)工机具配备和施工手段;
(4)各项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质量保证体系及实施情况;
(6)施工业绩及用户评价意见;
(7)从事化工防腐蚀工程必备的安全知识和事故防范措施。
2.审查程序:
(1)由审批部门组成专家评审组,通过核实、抽查、调查、笔试、口试等形式进行现场审查。
(2)审查完成后,由评审组写出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概况、得失分情况及审查结论(施工技术水平及先进程度、质量保证体系有效程度,化工安全知识掌握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及关于施工范围和资格级别方面的建议等)。
(3)根据审查报告,由审批部门审定后正式颁发“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同时通过有关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公布。
六、管理与监督
1.为了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化工部成立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领导小组,对资格认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决策,其办公室设在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资格认证日常工作。经化工部授权具有三、四级防腐蚀施工资格审批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亦应有与之相适宜的组织形式。
2.强化和完善防腐蚀施工质量检测手段,建立健全防腐蚀施工质量监测中介机构,逐步推行防腐蚀施工监理制度。
3.按化工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技术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或施工员)、专项质检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
4.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重新发证。有效期内如发现持证单位的施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审批单位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5.各审批部门要经常了解资格证书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求施工单位和化工企业的意见,使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得到完善。
6.持证单位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倒卖资格证书,亦不能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中谋利,违者一经发现即吊销其资格。
7.为确保防腐蚀施工质量,各化工企业在防腐蚀工程招标或发包过程中,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否则,一旦因施工质量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8.为杜绝资格认证过程中出现执法不公、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现象,化工部设立资格认证举报电话(4914455-2716)并制定统一的认证取费标准。
9.所收费用主要用于资格认证所需人力、物力的组织,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证书印制及日常办公费用支出等。
10.评审组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资格认证的单位共同负担。
七、附则
1.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审批部门颁发。
2.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略)
附2: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略)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蔬菜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供销部门负责在组织供应安全、高效农药方面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蔬菜供应充足均衡、重在保证质量的原则,编制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学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七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并在销售时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农药专柜。
第十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常年园商品蔬菜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蔬菜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加强检测;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的检测,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蔬菜地的检测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实行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蔬菜生产区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生产无公害蔬菜作为村规民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做到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上市。
第十三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检测进入本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进入大型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加强检测,并对进入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无公害蔬菜,授予“无公害蔬菜”标志。
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应设立专点、专柜,销售有“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蔬菜批发市场批发和集贸市场零售的蔬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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