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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4:46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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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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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证信访复查、复核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信访问题发生地划分政府的办理责任,按政府层级负责制划分复查、复核具体责任。信访问题发生地政府各工作部门须按信访事项内容的性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内处理信访事项,并按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四条 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第五条 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原则上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应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三章 职责确定
  第六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七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的,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八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担负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对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九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驻营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中,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本系统层级行政机关内进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条 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信访问题,企业应依据信访工作责任制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办理。如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需由本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裁定或决定的,按行政管辖权确定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层级;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驻营中省直企业按照行政管辖关系,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如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管辖的,办理机关为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查机关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含破产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该主管部门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如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办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办理机关。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具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六条 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应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索取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
  第十八条 对于复核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如复核之前已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再重新受理。
第五章 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信访办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信访办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市政府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市信访办主任、副主任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对到市信访办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办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市信访办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需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接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要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办。市信访办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六条 市信访办对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要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办填写《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经分管主任审核签字,加盖“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凡主办或参与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主办或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该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人员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八条 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凡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要一式两份。按正副两卷装订成册,正卷移交档案馆存档,副卷留存本部门供日常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委托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由市信访办负责制定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事项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双发[2000]16号

(2000年6月5日)


一、放宽经营主体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在精简分流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同意,可停薪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第三条 前置审批及核发许可证部门,需在3 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3 日内核准发照,私营企业5日内核准发照。 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其试办6个月。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承包、租赁、购买企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协调服务,一周内办完一切手续。一周内办不完的,可先开工或开业,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申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注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达30万元以上允许冠市级名称。
三、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办的私人企业安置残疾人、特困职工、下岗职工、两劳两放人员占从业人员60%以上的, 其应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卫生检疫费、治安费等实行两年内免收,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正常收缴。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起正常收缴。
第七条 对新办的在农村从事养殖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其办照、办证只收工本费,取得收益前和取得收益后两年内免收各种规费,第三年起酌情收取;对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私营企业,可在两年内先征后退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的投资在100 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加工型、单一业主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属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后如企业确有困难,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生产型、加工型私营企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 )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还比例为:年上缴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退40%;年上缴50-200万元的(含200万元),退50%;年上缴200万元以上的,退60%。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需经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
四、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单一业主制私营企业,所占用土地是荒地或闲置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三年内免收租赁费,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收取租赁费。以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收取出让金; 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20%优惠; 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收益后,可按受让时确定的价格分期交付。
第十二条 收购本市内亏损、关停、破产后重组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仍可按原企业使用方式使用,并免收三年土地租赁费;如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土地级别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后,按50%收取出让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木使用权归己,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
五、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多种渠道每年都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解困与再就业基金,有偿用于扶持下岗职工、特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四条 对已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将其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齐。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划出一定的贷款比例,贷给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可采取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办理。对经营效益好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金融部门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重点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结算、现金提取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允许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合法民间组织在本会会员中建立互助金,开展资金互助活动。
六、落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外地来双鸭山的个体私营经济投资者和农村进城经商办企业者,只要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内购买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允许落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可到就近学校、幼儿园办理入学入托手续,免征一切额外费用。
七、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双鸭山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个协、私协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市、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私营企业表彰奖励大会,对贡献大的私营企业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凡年上交税金2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区)政府按实缴税金的2%给予奖励。私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 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出口创汇达10万美元的,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奖励外,也按此比例予以奖励;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的, 实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则按照3%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先前出台的各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等,如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次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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