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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6:13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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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增强执法检查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章 提出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在每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收集,交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第三章 制定计划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执法检查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工委委员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围绕有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一府两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义务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执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材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审议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 “一府两院”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向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负责开展执法检查的有关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经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报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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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
;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中“邮票”的规定。
二、删去第五十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中“违法所得”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试行)”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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