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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8:0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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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8日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政策激励、宏观调控、市场调节、技术推进、企业为主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积极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财政、统计、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特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鼓励、支持和利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的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度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的不同标准,分别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在向上述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配齐计量器具并保持计量器具准确有效;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及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特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或者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免费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鼓励研究、推广、采用集中供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限制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除因科研、生产等特殊需要并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将已有燃煤、燃油供热锅炉作为常用锅炉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或者镇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如实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使用空调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名录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绿道网,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宾馆、商场、医院、体育馆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器具,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成果转化、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改造、重点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优先采购、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在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可以作为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鼓励电力用户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节电服务合同。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中,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情况开展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措施和相关制度以及开展节能教育、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五)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节能措施、节能指标的情况;

(六)鼓励使用的能源使用方式、工艺技术的情况;

(七)聘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用能单位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用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五)需要现场监测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的;

(六)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用能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

(三)对用能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业流程和生产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像、录音、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节能管理规定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规定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以及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的,以及在正常集中供热情况下未经批准使用已有燃煤、燃油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源审计,是指具备条件的企业或接受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对节能项目约定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投资经营方式。

(三)节能自愿协议,是指工业企业(行业)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和运作方式,引导电力用户改善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提高供用电的经济性和可靠性,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包括负荷管理、节电管理等基本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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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等群众集散场所,应建造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五百米左右设置一座;其他市区道路,八百米左右设置一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五千人左右设置一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至四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座或一万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四千人左右设置一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二千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五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厕所周围应绿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及其附近,应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
(六)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六十至一百平方米;县属镇为三十至五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二米左右。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应经环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 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零点八至一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一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内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三点三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一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与里墙距离为二点五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三米,高度二点五米左右。大门应采用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七十米左右设置一个,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十五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一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应采用市环卫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三十至五十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八十至一百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一百五十至二百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械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五十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四十至六十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十五至二十万人设置一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吨设置一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十至十二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三至四亩;
(二)旧城区,每座二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二十年;卫生防护区为三百至五百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一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二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六十至七十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地面积五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九百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三至五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二至三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趸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十五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二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二十米,最大纵坡度为百分之五;
(二)旧城区应满足零点六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五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三十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涉外环卫设施
第七十条 涉外环卫设施是指供外国人在本市长期或短期活动时所需的宾馆饭店、公寓、渡假村、外国领馆、商业文化机构等建筑物内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环卫设施。
第七十一条 涉外环卫设施可参照本规定建造。但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做到分类存放,便于运输与机械化清除;垃圾容器应做到封闭性能良好,严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垃圾容器容积及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一、设置地区垃圾日排出量Q(吨):
Q=R·C·A1·A2
式中,Q: 日排出平均总量
R: 设置地区居住人口数量
C: 测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为:吨/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匀系数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1.02~1.05
二、折合排出体积(M3)
Q·A3
V平均=----- V MAX =K·V
D平均
式中,V平均: 垃圾排出平均总体积
A3: 垃圾容重变动系数1.1~1.25
D: 垃圾平均容重0.55吨/M3
K: 垃圾高峰排量变动系数1.5~1.8
VMAX: 垃圾日排出最大总体积
三、垃圾容器设置数量N:
V平均 VMAX
N平均=----- NMAX =----
B·E B·E
式中,B: 垃圾容器利用系数:0.75~0.9
E: 单只垃圾容器容积
N: 所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NMAX: 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数量
附表二: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
停泊 停泊 岸线吨·
船只吨位 档数 装卸量 岸线 米折算 附加岸线长度
30吨 二 300吨/班 110米 0.37米/吨 15~18米
30吨 三 300吨/班 90米 0.30米/吨 15~18米
30吨 四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5~18米
50吨 二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8~20米
50吨 三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50吨 四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
装卸量超过300吨/班,用表中吨·米折算系数计算;附
加岸线系拖轮停泊点。
附表三:垃圾中转站用地标准
----------------------------------
中转能力(吨/小时)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30 1000 100
30~50 1000~2000 100~200
50~80 2000~3000 200~300
----------------------------------
附表四:处理场用地面积
------------------------------------------
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静态堆肥 0.13~0.16亩/吨 厌氧(高温)0.013~0.015亩/吨
动态堆肥 0.08~0.12亩/吨 厌氧+好氧0.0055~0.00625亩/吨
焚烧+堆肥 0.06~0.10亩/吨 生化处理 0.019~0.025亩/吨
------------------------------------------
附表五:供水龙头间隔距离
---------------------------------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
附表六:基层环卫机构设置规模指标
-----------------------------------
工作区域 基层机构 用地规模 建筑面积 工 棚
人口数 设置数
4~6万人 1 2.8亩左右 950平方米左右 700平方米左右
-----------------------------------
附表七:作息点设置面积指标
--------------------------------
工作区域 作息点数量 每座建筑面 环卫清扫工人均占有 空地面积
人口数 (座) 积(平方米)面积(平方米/人) (平方米)
5万人左右 2 60~80 2~3 20
--------------------------------
附表八: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用地指标
------------------------------------
单 位 陆上用地 所需岸线 管理点设置建筑面积
(平方米) (米) (平方米)
水上运输队 1000~1200 150~180 30~50
水上管理站 1200左右 120~150
------------------------------------
注:水上运输队的指标系根据现有规模计算确定;水上运输队所
需岸线仅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各种环卫设施适用车辆吨位
---------------------------
设施名称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区 旧城区
化粪池 5吨 2吨~5吨
垃圾容器 2吨~5吨 0.6吨~2吨
管道垃圾间 2吨 2吨
垃圾中转站 5吨~15吨 5吨
---------------------------



1987年11月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三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三十二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1999年1月18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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