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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7:33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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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9日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履行节能的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未设立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需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各级政府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社区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逐步推进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统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七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纳入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强化用能管理,推行网络办公。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减少能源浪费。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无负层的电梯2、3层楼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道,安装或更换节水型水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内部绿地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八)应当加强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运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车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费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费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说明充分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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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一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
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 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 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
(六) 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 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各类投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均应按照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千分之2.5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所交费用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农户以按每亩收小麦一公斤折款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暂缓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河道,包括大型河道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和跨县(市)、区的中型河道巨野河、玉符河、汇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围堤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按河道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淹及区域划定(略)。
其它河道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济单位及所属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市属和市属以下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对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必须在规定交纳日期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河道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减缓。
第三十三条 县(市)、历城区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30%上交市河道主管部门。市河道主管部门按规定一并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配套维修、防汛岁修、监督监察和运行管理等项费用支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河道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涉及本市市区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支出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我部制定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认定申请

  第五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认定评价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认定机构应:
  (一)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规范实施认定工作,出具认定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四)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文件审查,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 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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