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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2:38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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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扣留”。
  三、《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2、将第五十一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五十五条中“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修改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修改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五、《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条中“暂扣作业工具,”。
  六、《广州市建筑条例》
  1、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中“强制”。
  八、《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强制清理、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强制拆除、清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中“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删去“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强制拆除”。
  5、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中“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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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
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
(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预报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一代天气雷达是能够定量测量回波强度、径向速度和谱宽等信息的S波段或C波段多普勒天气雷达系统;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天气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天气雷达站的建筑、通信、供电、供水、道路、避雷及其它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日常保护和监控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无线电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部门做好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和破坏雷达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障碍物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地址为临川区秋溪镇园石村(东经116°15′45″,北纬27°53′37″,海拔高度72米,雷达塔楼设计建筑高度55米),在雷达站周围建筑物限制高度见下表。
  抚州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的限制高度表
  建筑物与雷达站的水平距离(米)建筑物海拔限制高度(米)可高出雷达塔楼屋顶平面的最大高度(米)
  2001281
  4001302
  6001325
  8001336
  10001358
  120013710
  140013912
  160014013
  180014215
  200014417
  2000米以上依此类推
  
  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新一代天气雷达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新一代天气雷达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新一代天气雷达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新一代天气雷达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市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超过限制海拔高度的障碍物;
  (三)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站附近进行影响雷达设备安全或雷达正常运行的爆破、焚烧等行为;
  (四) 设置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 进入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 其它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超过限制海拔高度的障碍物;
  (三) 设置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 其它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站附近进行影响雷达设备安全或雷达正常运行的爆破、焚烧等行为;
  (二) 进入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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