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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9:24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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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修改为“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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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 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 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 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 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件、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
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6年12月2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八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驻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在本选区的外来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三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缺额由原选区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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