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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9:45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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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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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宁法发字第3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未被聘用的教师,自1988年8月起每月从学校领取70%的工资。1989年3月23日,晋学礼经学校同意,与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学校虽限期晋学礼调离,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停发其工资。根据国务院国发(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7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应允许和鼓励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去工作,且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经学校同意的,故对晋学礼在企业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不应以其尚未调出学校,未停发70%的工资为由,而认定晋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至于其调动和工资问题,应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人员能否在外承包企业的请示报告 〔1990〕宁法发字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晋学礼上诉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上诉人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该校被批准为校长负责制的试点)未被聘用的职工,学校只发70%工资让其自谋出路,晋即与光华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对于晋在此合同中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晋虽未被学校聘用,但仍是学校职工,没有资格租赁企业;二、晋既然未被学校聘用,可以在外自谋生路,有资格租赁企业。审判委员会大多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6月1日


关于发送《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3]103号




关于发送《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发送给你公司,请你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中的要求落实相关工作。

  附件一、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

  附件二、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 题 词:核安全 核电站 协调会 会议纪要 通知

  抄送单位: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岭澳核电有限公司、国家环保总局广东核安全监督站

  附件一、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
  国家核安全局(NNSA)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DNMC)于2003年8月8日在大亚湾召开了2003年度工作协调会。出席会议的代表名单见附件二。会议由NNSA核电二处李平处长主持,NNSA王俊副局长和DNMC高立刚副总经理分别致辞,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也十分重视此次会议,特派濮继龙副总经理参加了会议。


  核电二处和广东核安全监督站(GRO)的代表对2002年度协调会以来审评和监督的情况作了总结,并部署了2003年下半年的工作,同时指出了审评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DNMC方面就执照申请状态、运营公司安全管理、特许申请的应用以及风险指导型安全管理进展等进行了汇报。与会双方各自提出了一些需要协调的问题。

  与会双方就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了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对核安全审评和监督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在认识上基本达到了一致,形成了共识,会议达到了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加强沟通、推动项目、保证安全的目的。现纪要如下:

  1、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DNMC)的运转情况

  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利用率,提高核电机组的安全运行水平,使管理更加专业化、规范化、集约化和科学化,根据DNMC、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和岭澳核电有限公司的申请,NNSA于2003年3月31日发文(国核安发[2003]33、34号)向DNMC颁发了相应的许可证,负责大亚湾核电站和岭澳核电站四台机组的运行管理。批准由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和DNMC共同持有大亚湾核电站一、二号机组《运行许可证》。批准由岭澳核电有限公司和DNMC共同持有岭澳核电站一、二号机组《首次装料批准书》。

  考虑到联合持照方案属国内首次实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NNSA决定该持照方案先试行一年。现在大亚湾核电站和岭澳核电站的四台核电机组正是在DNMC的管理下安全地运行。为了检查落实DNMC在营运管理大亚湾核电站和岭澳核电站中核安全责任的有效性,NNSA计划于2003年10月对DNMC在执行大亚湾核电站《运行许可证》和岭澳核电站《首次装料批准书》的许可证条件情况进行检查。要求DNMC在接受检查前,向NNSA提交一份DNMC、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和岭澳核电有限公司在新的机构运转下,各自在电站安全运行管理方面开展工作的总结报告,对现有的持证方式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DNMC的运作情况提出下一步的持证方案。

  2、新技术规格书(TS)审评

  从2001年底开始,NNSA就与大亚湾核电站TS的改版工作进行了交流。NNSA于2002年4月开始正式对大亚湾核电站提交的TS改版申请进行审评。至目前为止,提出五批共102个审评问题,召开了五次技术交流和审评对话会,大部分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现在对部分系统的维修时间和第五台柴油机顶替应急柴油机的时限等遗留问题还处在审评中。对于2003年6月提交的关于《安全相关系统与设备定期试验监督要求》,NNSA正在组织审评。NNSA将积极配合做好遗留问题的审评工作,力争2003年9月使这一工作得到圆满完成。

  DNMC正在进行新技术规范切换前的准备,包括执行程序和相关规程的修改、现场改造、以及培训等。DNMC将积极回答NNSA所提出的审评问题。

  3、十年定期安全(PSR)审评

  大亚湾核电站于2000年底正式向NNSA提交《十年安全评审大纲》,经审评2001年3月NNSA批准了《十年安全评审大纲》的第一版。此后,大亚湾核电站按《十年安全评审大纲》要求,提交了十年安全审评之安全参考文件体系程序供NNSA审评,并于2002年8月提交了《大亚湾核电厂十年定期安全评审大纲》升版申请,此升版申请已于2003年6月获得NNSA批准,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现已进入有关专题报告审查阶段。

  对于大亚湾核电站陆续提交的第一批十年安全审查的六份专题报告的审查,NNSA已于2003年7月28日发出第一批审评问题。对于DNMC提交的第二批十年安全审查的十七份专题报告的审查正在进行中,NNSA将积极开展此后的专题报告的审评工作,如10月份以前DNMC能提交全部专题审查报告,NNSA力争在2004年上半年完成此项审评工作。DNMC承诺积极配合审评工作,及时回答审评问题。

  4、一级概率风险评价(PRA)报告审评

  NNSA于2000年3月开始对大亚湾核电站所提交的一级概率风险评价报告进行审评。至目前为止,共召开了两次审评对话会,第一批审评问题533个,已关闭462个,55个问题已回答,还有16个问题待回答。第二批审评问题70个已经全部回答,正处在审评中。对于已回答的125个问题,NNSA将分批的给出评价意见,以尽快地推进审评工作的进程。

  对于目前遗留问题基本上可分为三类,即和事件树、故障树修改有关的;和实施程序编制有关;和始发事件及设备不可用度的GNPS电厂数据采集和处理有关的问题。DNMC正在抓紧工作,力争尽快提交遗留的16个问题的回答。

  对于DNMC提出的PRA审评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NNSA将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妥善处理这一问题。争取10月份举行PRA审评第三次对话会,尽快结束这项审评工作。

  5、严重事故管理项目的审评

  大亚湾核电站确定其对于严重事故管理计划的两大任务:建立严重事故管理导则体系和实施缓解严重事故的工程评价及改造。于2002年10月向NNSA提交了《大亚湾核电站严重事故管理导则体系框架及预计的工程改造项目的申请》。NNSA已经对这一申请进行了审评并提出了审评意见。

  DNMC计划于2003年9月向NNSA提交部分严重事故缓解措施的工程改造申请,预计在2004-2005年实施相关改造。2003年10月,在严重事故管理导则通过厂内验证并经内部审查后提交NNSA审评。NNSA将积极支持DNMC对严重事故管理计划的两大任务的实施,加强严重事故管理项目申请的审评和监督工作。

  6、PTR系统水箱地脚螺栓腐蚀

  NNSA在4月份109大修检查中提出,要求DNMC向NNSA提交功率运行情况下,由此问题引起的安全风险的分析报告和处理该问题的实施方案。DNMC提交了有关报告,经审评,NNSA认为DNMC应立即解决1/2PTR水箱地脚螺栓腐蚀问题,并论证在该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之前,大亚湾核电站运行的安全性仍是得到有效保证的。DNMC还应提供详细的PTR水箱地脚螺栓的维修施工方案,并论证在维修施工过程中核电厂的安全性是否仍能满足有关要求,以保证维修施工过程中电厂运行的安全性。

  DNMC在收到NNSA的审评意见后,能积极响应,到NNSA汇报有关情况,就有关维修计划和实施方案等与NNSA进行了沟通。NNSA要求DNMC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该问题,尤其是在目前不满足SSE要求的情况下,能够请有关部门对大亚湾地区的地质情况作一深入的分析,以消除DNMC和NNSA对SSE地震的担心,并就更换螺栓的实施过程中作一能保证PTR系统抗OBE地震的分析,一起向NNSA提交报告。DNMC已向NNSA提交了有关报告,正处在审评中。

  NNSA要求DNMC应结合NNSA在109大修中提出的对SEC系统腐蚀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在役检查,举一反三,避免类似问题的再度发生,确保电厂安全运行。

  7、RISK-INFORMED的方法来评价和管理核电站运行安全

  DNMC准备采用RISK-INFORMED的方法来评价和管理核电站运行安全,该工作将会引起核电站的运行安全惯用的管理理念和方式的变化。为了提高核安全管理当局的管理和审评技术水平,必须做好必要的技术准备。NNSA的培训和审评工作也将与业主的工作同步进行。

  DNMC已就拟采用该方法来评价和管理核电站运行安全的初步计划与NNSA进行了交流,准备今年开始性能指标的制定和申报。

  NNSA将积极配合业主开展这方面的技术准备。

  8、岭澳核电站反应堆压力容器安全端焊缝检查技术问题

  DNMC介绍岭澳核电站反应堆压力容器的役前检查及第一次在役检查由德国西门子公司负责。但至目前为止,DNMC还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明材料来说明西门子公司应具备的资格和能力。NNSA提出两条解决途径:一是按照RSEM-90的要求,采取UT+RT的检测技术;二是采用UT技术,必须严格执行ASME第XI卷附录8的要求。

  9、特许申请的应用

  DNMC报告了特许申请在电厂的应用条件和依据,强调由于“电厂运行维修活动的需要以及技术规范上存在的不足”,特许申请十分必要,对电厂的安全运行有利。

  NNSA认为特许申请毕竟是违反技术规范的,显然是使之能合理实现的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要求DNMC应尽量减少其发生的次数,并力争杜绝之。

  10、DNMC设备改造项目的申请管理

  根据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关于电厂设备改造的建议》(GJS-1042-LIC/OPS/PJL),NNSA于1996年8月12日发文(LIC-422-GJS)同意了这一建议。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建议是合理可行的。但是其改造通知中的变动管道和改变某质量安全相关系统的支撑系统的范围如何界定并不明确。

  现在DNMC提出对两座电站实行统一管理,尽量减少差异,在岭澳核电站的安全管理中要采取同样的申请方式,NNSA同意DNMC在对《关于电厂设备改造的建议》进行修订后,以DNMC的名义向NNSA正式提出申请。

  11、操纵人员执照的个案调整

  DNMC提出为了保障两电站的安全生产、提高操纵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合理利用资源,大亚湾核电站和岭澳核电站操纵人员的持照应实施统一管理、颁发统一执照。NNSA认为大亚湾核电站和岭澳核电站尽管在总体的设计和运行安全要求上是一致的,但在一些具体的设计和运行安全要求上还是存在差异的,所以分别在两电站工作的持照人员应持有各自电站的操纵人员执照,这样的持照方式有利于保证两电站的运行安全。

  鉴于上次协调会已达成的意见,对于目前确因工作需要在两电站间换岗的持照人员,DNMC则作为个案向NNSA提出申请,具体的处理方案双方将在今后作进一步的沟通。

  12、DNMC安全管理机构的调整

  为进一步加强DNMC安全管理的独立性和有效性,DNMC将原在行政管理上归属于DNMC生产部的核安全与执照申请处的职能进行了调整,新成立了核安全处在行政管理上归属于DNMC安全质保部,执照申请处在行政上仍归属于DNMC生产部。DNMC向NNSA通报了这一情况,并明确了新的联系渠道。

  NNSA还就GRO在现场的办公条件和监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与DNMC进行了交流和沟通,DNMC表示一定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此外,双方还就执照申请中遇到的其他问题与难点,如安全监督与审评尺度前后一致性的问题、审评人员与申请人员之间建立技术沟通渠道的问题,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核安全相关执照申请项目进行了沟通,双方加深了理解,促进了工作。
  附件二、国家核安全局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工作协调会参加人员名单

  姓 名 单 位 职 务


  王 俊 NNSA 副局长

  李 平 NNSA核电二处 处长

  周士荣 NNSA核电二处 副处长

  蒋 帆 NNSA核电二处 项目官员

  鞠 丽 NNSA 秘书

  王瑞平 GRO 副主任

  毛海耘 GRO 高级工程师

  李宏全 GRO 研究员

  濮继龙 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高立刚 DNMC 副总经理

  卢长申 DNMC生产部 经理

  廖伟明 DNMC安全质保部 经理

  陈伟仲 DNMC安全质保部核安全处 处长

  琚存有 DNMC生产部执照申请处 处长

  焦 萍 DNMC生产部执照申请处 科长

  陈捷飞 DNMC生产部执照申请处 科长

  张育彬 DNMC生产部执照申请处 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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