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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5:00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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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公共资源由行政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采取“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一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一办”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决策领导、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权;审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目录等;协调、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常管理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我市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制度;适时调整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事项目录。
  (三)根据需要参与对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的监督。
  (四)建设并管理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招投标评委专家库。
  (五)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六)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本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挂牌、拍卖、采购活动。
  (二)拟定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范。
  (三)集中办理相关审批、备案业务。
  (四)依法查处监督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服务制度、场内管理制度、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业务活动。
  (三)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范;负责核验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按有关规定抽取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四)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安排交易时间和场地,依法组织交易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与服务。
  (五)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平台。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对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六)依法成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并按照规程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公布评审结果。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信息分析、统计、储存,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对交易事项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制度。
  (八)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规范评标专家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筛选入库专家,建立健全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信誉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专业分类按照《评标专家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进行,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设置包含各类专业专家的专家库统一抽取终端,实现资源共享。
  评标专家依法独立评审,不受干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日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信息的收集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其中代理费估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代理项目实行招标,建立和完善代理机构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规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促使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平等竞争。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注重运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结合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维护和使用公共资源各类基础数据库,包括:评标专家库、有关招投标企业诚信库、供应商库、商品行情库、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等,统筹、规划全市公共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统一构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审批与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小额项目电子交易系统。搭建交易信息化预警监测系统,推广网上投标报名、资格后审和电子化评标,进一步改善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本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
  (二)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本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通用类的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立项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
  (四)纳入财政监管且立项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政府融资贷款项目、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七)其它企业、个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八)采矿权交易。
  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房屋、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管线敷设、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
  (二)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的选定;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国有集体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特种行业经营权(包括海域使用权、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时间、污染物排放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等);
  (四)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五)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六)路桥和街道冠名权;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交易;
  (八)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九)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
  (一)统一纳入财政监管的资金项目,包括:项目的规划编制、咨询、评估、审计、外包后勤保障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二)非财政性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三)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
  (四)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货物类预算金额80万(含80万)以上、服务类预算金额50万(含50万)以上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简易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人,简易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必须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的,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资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操作。
  (三)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信息发布。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五)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六)交易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
  (七)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八)组织评标。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九)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
  (十二)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三)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六章 交易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文件审查批准、备案应集中办理,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窗口承办、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的综合检索网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不需或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实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各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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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1966年2月21日,商业部

关于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办法,本部曾于一九六二年以(62)商基字第1734号通知颁发了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实行以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按期维修和安全使用起了很大作用,但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除有些是违反制度、使用不当和乱加挪用现象外,试行办法本身也有些需要修改之处,主要是由于冷库的构造和使用,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绝缘层稍有损坏,必须及时修理,而且费工、费料,开支甚大,与一般的固定资产按照同样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显然是不能符合实际需要的。因此,参加此次大批冷库大修的实际情况,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做了适当修改,并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随文颁发,决定从一九六六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一、企业在执行新办法前,应将所有自有的固定资产查清入帐,不得有帐外的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不合乎固定资产范围的,如鱼盘、氨瓶、冰桶等都应列入低值及易耗品之内,不得动用大修理基金进行补充或修理。
二、新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企业必须按新办法规定进行核算和报批。为简化提取手续,可以计算出按类的综合提取率,据以提取。新的提取率确定以后,对过去少提部分,不再补提。
三、实行冷库和一般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分别掌握使用后,过去已提未用部分,可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予以划分,分别管理。
四、新办法执行后,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加强监督检查,杜绝浪费和挪用现象,务必保证专款专用。
五、北京市南郊、西郊两个冷冻厂,仍按原发北京试行办法执行,不再改变。
以上希即知照并转知所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即上报本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订。

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

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保证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能够按期维修和安全生产,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六四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规定》和商业部颁发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修理基金是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损耗,按期进行维修以恢复其使用价值的专用基金。既不能把大修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改建或扩建工程,也不能用于“四项费用”投资或其他方面,必须专款专用。这是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每个企业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防止乱挪乱用情况的发生。
(三)大修理基金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既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度多提,也不能怕影响成本而少提。
(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企业必须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五)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坚决防止铺张浪费。
(六)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工作。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养护与管理。注意合理使用,注意经常维修,以减少大修理支出。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范围
(七)凡属商业部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的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设计容量在五百吨(包括五百吨)以上的冷库,虽未实行独立核算,也可以执行本办法。
(八)凡是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土地和新购置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因大修理或其他原因停用的固定资产,停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在停用期间可以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季节性生产,停工季节不论长短均一律照提大修理基金。
(九)企业大修理基金是属于长年提取集中动支的预提备用性质的专用基金,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各种建筑物的基础。外墙、隔墙、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损坏的修理;屋面、盖板、暗沟大部分(即超过四分之一者,下同)损坏的修理;更换全部或大部分楼梯、台阶、天棚、地坪、抹面层。
冷库的隔热层、防潮层、防水层、冷藏门、地下通风道全部或大部分更换修理。
2.制冷设备。氨压缩机及其附属设备、冷凝器、晾水塔,全部或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管道隔热层的大部分更换,以及更换一组以上的排管。
3、各种加工机器。刮毛机、大型蛋品消毒器、干蛋加工设备、炼油设备、血粉设备、各种传送轨道、管道、各种维修机床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
4、供水设备。深井、水泵、上下水道,以及各种输水管道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5、供电设备。变电、配电、照明等设备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以及更换电线、电缆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
6、供暖供气设备。锅炉、供暖供气管道和调温通风设备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7、其他设备。冷藏车船、大型车辆、各种提升、起重设备、大型衡器等的大部分损坏的修理或更换主要部件,铁路专用线、码头、趸船大部分损坏的修复。
凡不属以上范围的修理或虽属以上范围但开支金额不足五百元者,均作为小修理,直接列入生产费用。

三、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方法
(十)各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大修理费用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全部耐用年限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企业大修理基金可以按季提取,每季大修理基金提取额按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的全部耐用的最低年限规定如下:
1.主库、主厂房(包括制冰间、机器房,各种加工车间):
砖木结构 20年
混合结构 30年
钢砼结构 40年
2.附属建筑(包括挑选间、办公室、宿舍及其他房屋建筑物等):
砖木结构 30年
混合结构 50年
钢砼结构 60年
3.机器设备及其他:
(1)氨压缩机、变电、配电、发电设备、蛋品巴氏消毒器、电梯、各种机床、机动车船等十五至二十年。
(2)锅炉、刮毛机、码垛机、运输机、冷凝器、晾水塔、深井、水泵等五至十年。
(3)其他生产设备,由企业根据使用情况自行规定其耐用年限。
(十二)各项固定资产的全部大修理费用,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
1.冷库及有关制冷的机器设备(包括冷库、月台、铁路专用线、机器房及其设备和管道、供水设备、供电设备等)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最高不超过80%计算。
2.屠宰厂房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包括除上项所列各项设备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50%计算。
(十三)由于冷库的造价大,大修理支出多,而有些库的原值与现在造价比相差悬殊,影响大修理基金的适当提取。特规定凡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四年期间投产的冷库,其主库连同库内一切设备的原造价低于下列造价标准者,在计算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全部大修理费用时,可按下列造价标准调整有关计算基数(但不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以便换算一个适当的提取率,据以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他固定资产都不必调整。
各类冷库造价标准规定如下:
1.4500吨以上者(不包括4500吨)每吨造价360元;
2.1000吨以上到4500吨者(不包括1000吨)每吨造价480元;
3.1000吨以下者每吨造价720元。
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换算方法举例如下:
某3000吨冷库于一九五九年投产,原帐面价值为100万元,全部耐用年限为30年。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大修理费用应按原值80%计算,则为80万元,每年提取额为2.67万元,提取率为2.67%。因其帐面原值低于现造价很多,据以计算将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在计算时,可将其原值按规定的造价标准调为144万元,其全部大修理费用按80%计算则应为115.2万元。每年提取额为3.84万元,仍按原帐面价值换算每年提取率则为3.84%。
(十四)大修理基金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来以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应该报经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批准后执行。
(十五)固定资产已满耐用年限,通过维修尚能使用的,仍应继续提取大修理基金。

四、大修理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十六)企业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原则上以上缴到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为宜。如因条件不具备也可由各企业单位自行管理,采取那一种管理方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是不论采取那一种管理办法,企业必须事先编报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支大修理基金。
(十七)各项固定资产所提的大修理基金,属于一般固定资产者,可以混合使用;属于冷库部分者,只限于冷库专用,不得与一般固定资产混合使用。
(十八)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工作,应加强领导,在审批企业的大修理计划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的企业大修理工程需要资金较多时,可在所属企业之间调剂借用,但必须掌握有借有还的原则,不能影响借出单位的使用。
(十九)当年应提取大修理基金未到提取时间而需要动支时,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大修理借款。
(二十)企业大修理所需的计划调拨物资,应根据物资审批程序的规定进行申请,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二十一)大修理计划表式和报批程序,以及对大修理基金实行集中管理时的上缴下拨手续等,由主管部门具体规定之。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5号
各县市区入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十堰市市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
用效益,依据财政周转金要“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和“一管两抓”
的总体要求,根据省级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管理原则
  1、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
规和财经纪律,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坚持按拾遗补缺、注重效益的方针选择项目
。市级财政周转金,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投向安排资金。
  3、财政周转金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支出,不得
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借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4、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新增周转金本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
算内可用财力的15%。市财政局在年初要编制市级财政周转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后下达;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就分部门、分行业使用
财政周转金的情况向分管市长报告。
  5、财政周转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
  6、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和集体审
批。财政部门要加强核算管理,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二、周转金来源
  市级财政周转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2、从省财政厅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3、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存款利息收入。
  4、其他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三、周转金投入及回收
  1、按现行财政体制,市一般只对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投放周转金,不越级投放,由
县(市)、区财政部门统借统还。对市直企事业单位投放的周转金必须有效担保,否则不予办
理借款。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必须是按市政府确定投向,按规定程序选择项目。主要包括:
支持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科、教、文、卫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老、少、边、山
、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名牌精品开发;解
决市政府确定的有关重要事项资金的临时性周转金困难。
  3、市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借款单位出具借款报告,经
有效担保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借款项目织织评估,审核借款金额。金额在10万元以内
的(合10万元)由局长审批,超过10万元在30万元以内的(合30万元)由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后
报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批,超过30万元在50万元以内的(合50万元)的由财政和分管市长审核后
报市长审批。超过5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研究审批。
  4、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
签订后生效,需公证的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借款单位承担。
  5、市财政局对合同生效的周转金借款,应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对到期借款,应督促借
款单位按时、足额归还;对逾期借款,一般不得办理延期还款手续。按照“不还不贷”的办
法,各借款单位要增强还款意识,在借款到期前三个月内着手筹措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按期
足额还款。市直单位的逾期借款,由市财政局抵扣单位预算拨款;各县(市)、区财政部门
的逾期借款,由市财政局从预算中扣还。市财政局作相应的帐务处理。对还款确实困难的单
位,可以实行“还一借一”的办法。
  四、周转金占用费
  1、使用市级财政周转金,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收取占用费。对不同资金性质或不同行业
实行差别费率,期内月费率适当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比照银行加收滞纳金的办法
加收占用费。
  2、市财政局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收取占用费。为调动各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
的积极性,实行占用费适当返还办法。具体返还比例由市财政局另行确定。占用费收入除按
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
占用费收入的5%。
  3、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从严审批。不得用
业务费发放奖金、补贴和用于职工福利。
  五、周转金效益考核和监督
  1、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
资金用于合同规定的项目。由于政策或市场行情等变化而不得不改变项目时,必须事先向市
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政府认可后,再按变更项目、用途使用资金。
  2、建立市级财政周转金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包括:周转金增长率、资
金回收率、呆帐损失率、周转金周转率以及其它经济效益指标。
  3、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
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政策规定办理,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
门负责入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
  1、市级财政周转金呆帐范围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县(市)、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4、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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