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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4:37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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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第118号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具体的公园名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需要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公园建设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再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水景应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造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应依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组织3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开放期间,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和维修保养。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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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厅:
你厅十月九日《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的问题》[统函(90)(五)593号]收悉。经我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民政厅在今年八月以前,就广东外商公会的登记问题来函请示我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的精神,我们曾口头答复:待有关规定制定后,再考虑如何办
理。
二、关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广东外商公会申请登记一事,可根据一九九○年八月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第64号令《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
、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投资者协会”的规定精神,请该外商公会向广东省政府民政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199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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