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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3:06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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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产业发展和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长期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滁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民主决策原则。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风险。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滁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提请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拟定部门要制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制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第九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方案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条 相关单位对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定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可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研究和协调。

决策拟定部门要根据研究和协调的意见及社会公众所提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要按照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和具体的措施办法,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依法主动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意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制订涉及面广、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决策拟定部门可以根据决策方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座谈会等多种方式。

征求意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对需要进行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从各类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聘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学者组成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委员会,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五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人或机构应对提请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论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用听证方式,让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也可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和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要注重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承担。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及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外地好的做法;

(四)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决策拟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不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通过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须将决策事项的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听取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含经济效益分析)、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一并提交,供市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在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四十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提问;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决定事项会议记录须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对需要进行实施后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构作出继续有效、修改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决策拟定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订目的是否符合,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后评估工作可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效果评估等方式开展。

第五十条 评估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订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订和实施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等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因失职、渎职等原因,提供错误事实,致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承办人和审核人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行政决策事项、人事任免、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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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06年2月21日 [2006]民四他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6]3号《关于增加授予我省枣庄、德州中院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你院确定。
此复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教育交流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教育交流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教育交流不断扩大,大学间的学术交流与科研合作更加深入,中小学间的交流更富实效,各校在交流中不断总结经验,形成良好的发展势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依照“一国两制”的方针,特区政府自行管理香港的教育,因此,两地教育行政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为了使两地教育交流有所遵循,健康、有序地开展工作,现就两地教育交流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支持和鼓励内地的学校以爱国主义为主题,在内地为香港的青少年学生举办普通话培训班、中国历史文化研讨班,开展夏令营及其他联谊等活动,以促进香港青少年一代对祖国的认同。举办此类活动,按有关规定报批并在执行中注意把握政策。做到正面引导,不强加于人。
二、积极推动两地的中小学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交流,增进相互了解,互相取长补短,促进共同发展。
三、自1998年起,作为试点同意香港的大学委托内地的大学代招大学本科生(有关详细规定已发有关各校);两地的大学可继续通过校际交流的形式,互派研究生或联合培养研究生。
四、重点支持两地的大学开展校际合作。特别是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双方的大学可在相互的大学校园内联合建实验室、科研机构。有关人员、经费、研究课题及开发的项目由双方商定。涉及高科技及敏感课题的合作研究和技术开发,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在科技合作中,要做到优
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成果共享,并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五、内地教育机构在香港合作办班或办学,开设非学历短期培训课程,应按照隶属关系,报省部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开设成人兼读(函授)、全日制学历教育、合作办班或办学,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备案;涉及学位教育的,由教育部征求国
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意见并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香港方面的合作者应是经特区政府认定的教育机构。审批上述合作办班或办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应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后,再进行审批。凡经批准在港合作办学、办班的单位,应遵守香港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合理收费
,不以营利为目的,严禁滥发文凭证书。
六、香港的教育机构或个人与内地教育机构在内地合作办学,参照前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涉及学历、学位教育的合作办学,应按隶属关系征求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后审批。
七、两地大学生可参加由学校组织的在内地或香港进行的专业实习或专业考察活动,但一般不安排香港学生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特别是问卷调查)。
八、内地的大学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同意香港的大学根据需要在本校校园内,设学术交流联络处,其业务范围为开展教育学术交流活动,并应遵守内地的法律和校园管理规定。
九、两地的大学可互聘客座教授或授予名誉博士等称号。内地的大学,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如内地的大学拟授予香港的知名人士或高级公务员名誉学术称号,应由教育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由教育部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后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
批。



19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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