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3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计署等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正常组织资金活动,防范和控制资金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金活动,是指企业筹资、投资和资金营运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企业资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筹资决策不当,引发资本结构不合理或无效融资,可能导致企业筹资成本过高或债务危机。

(二)投资决策失误,引发盲目扩张或丧失发展机遇,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或资金使用效益低下。

(三)资金调度不合理、营运不畅,可能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或资金冗余。

(四)资金活动管控不严,可能导致资金被挪用、侵占、抽逃或遭受欺诈。

第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科学确定投融资目标和规划,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集中归口管理,明确筹资、投资、营运等各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岗位分离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评价资金活动情况,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资金活动的日常管理,参与投融资方案等可行性研究。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参与投融资决策过程。

企业有子公司的,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强化对子公司资金业务的统一监控。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应当探索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第二章 筹 资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筹资目标和规划,结合年度全面预算,拟订筹资方案,明确筹资用途、规模、结构和方式等相关内容,对筹资成本和潜在风险作出充分估计。

境外筹资还应考虑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科学论证,不得依据未经论证的方案开展筹资活动。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反映风险评估情况。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严格审批,重点关注筹资用途的可行性和相应的偿债能力。重大筹资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或者联签制度。

筹资方案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筹资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履行相应审批程

序。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筹资方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筹集资金。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应当重点关注利率风险、筹资成本、偿还能力以及流动性风险等;发行股票应当重点关注发行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以及公司控制权风险等。

企业通过银行借款方式筹资的,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洽谈,明确借款规模、利率、期限、担保、还款安排、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借款合同,据此办理相关借款业务。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方式筹资的,应当合理选择债券种类,对还本付息方案作出系统安排,确保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方式筹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优化企业组织架构,进行业务整合,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符合股票发行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筹资方案确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筹资用于投资的,应当分别按照本指引第三章和《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规定,防范和控制资金使用的风险。

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严禁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债务偿还和股利支付环节的管理,对偿还本息和支付股利等作出适当安排。

企业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或合同约定的本金、利率、期限、汇率及币种,准确计算应付利息,与债权人核对无误后按期支付。

企业应当选择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兼顾投资者近期和长远利益,避免分配过度或不足。股利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筹资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建立筹资业务的记录、凭证和账簿,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正确核算和监督资金筹集、本息偿还、股利支付等相关业务,妥善保管筹资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入库凭证等资料,定期与资金提供方进行账务核对,确保筹资活动符合筹资方案的要求。



第三章 投 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投资目标和规划,合理安排资金投放结构,科学确定投资项目,拟订投资方案,重点关注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突出主业,谨慎从事股票投资或衍生金融产品等高风险投资。

境外投资还应考虑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的影响。

企业采用并购方式进行投资的,应当严格控制并购风险,重点关注并购对象的隐性债务、承诺事项、可持续发展能力、员工状况及其与本企业治理层及管理层的关联关系,合理确定支付对价,确保实现并购目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投资方案的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

目标、规模、方式、资金来源、风险与收益等作出客观评价。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独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审批,重点审查投资方案是否可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企业投资战略目标和规划、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投入资金能否按时收回、预期收益能否实现,以及投资和并购风险是否可控等。重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或者联签制度。

投资方案需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投资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方案,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明确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收集被投资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定期组织投资效益分析,关注被投资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投资合同履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的会计系统控制,根据对被投资方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投资会计政策,建立投资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投资对象、金额、持股比例、期限、收益等事项,妥善保管投

资合同或协议、出资证明等资料。

企业财会部门对于被投资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市价当期大幅下跌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投资收回和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决策和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应当重视投资到期本金的回收。转让投资应当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核销投资应当取得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投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营 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金营运全过程的管理,统筹协调内部各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切实做好资金在采购、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综合平衡,全面提升资金营运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在资金综合平衡中的作用,严格按照预算要求组织协调资金调度,确保资金及时收付,实现资金的合理占用和营运良性循环。

企业应当严禁资金的体外循环,切实防范资金营运中的风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资金调度会或资金安全检查,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妥

善处理,避免资金冗余或资金链断裂。

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临时性资金短缺的,可以通过短期融资等方式获取资金。资金出现短期闲置的,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等多种方式,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会计系统控制,严格规范资金的收支条件、程序和审批权限。

企业在生产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资金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设立“小金库”。

企业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应当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原始单据或相关证明,履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后,方可安排资金支出。

企业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应当遵守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将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相关印章和票据集中一人保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5号

2005-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