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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3:32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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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3月2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为认真贯彻国家旅游方针政策,大力开展散客旅游业务,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国际散客委托代办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散客市场,拓宽招徕渠道,开展国际联运、国际会议、商务或专项散客业务。
(二)建立固定的客户,与海外客户进行业务来往时,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加以明确。
(三)加强同省内国内同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认真办理相互之间的联运、单项、小包价、半包价委托代办业务。
(四)遵守职业道德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更不得在接待中出现有损于国格、人格的事情。
(五)要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凡比照标准费用自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六)各地旅行社要根据散客应尽量多办,建立专门机构或固定专人,接待各种委托代办、门市组团,开展当地或省内一地及连线的一日游、二日游、三日游等散客旅游业务。
第三条 散客接待程序:
(一)接待委托方的委托、门市组团后,应按照委托要求,提供接送、订房、订机车票、订货、导游、委托下站等各项服务。
(二)有条件或有必要在机场,车站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在旅游旺季坚持昼夜接车,做到随到即办,不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指定部门或专人轮流值班,方便散客。

(三)不论国内省内相互之间的委托,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受理各项委托,要在委托单和函电中注明,否则,或不接收委托,或造成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四)相互委托的客人,凭委托单或小包价的项目向委托社结算,委托书注明费用现付的游客,其费用由接待社面收。
(五)接待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的散客,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不得折收人民币,更不得倒换外汇人民币,违者,按外事纪律论处。
第四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业务熟悉,热情友好,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
第五条 接待散客难度很大,从业人员和翻译导游,必须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对待散客旅游,提供优质服务,取信于散客,为进一步招徕更多的散客而努力工作,奖优罚劣,表彰先进,促使散客业务有更大的起色。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旅行社、宾馆、饭店、车队、餐馆、商店等涉外旅游、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解释。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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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九条 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代理。


  第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转递,不得截留。
  律师凭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会见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门应当准许,并提供会见场所。


  第十三条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将调查提纲交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调查材料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查阅所承办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律师摘录或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存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时间。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确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师未能做好出庭准备或无法出庭的,律师经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同意,应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许可的情况下可予准许,并通知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出庭应按规定在法庭设置律师履行职务的席位。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得询问律师个人情况。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辩护词、代理词或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入卷,对律师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如实记录。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在给当中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的二审案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并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承办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经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毁损、增减、变换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案卷材料;
  (二)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
  (三)指使当事人或被害人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四)利诱、威胁、强迫证人或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不提供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六)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委托代理法律事务,应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同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被害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外,其他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两日内持诉讼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登记,凭诉讼委托书和诉讼登记证明参加诉讼。
  对于收取委托人报酬,或多次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实际从事律师业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侵犯律师权利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证),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或收取报酬从事法律事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终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接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发现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或没有律师执照的人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职务的情况应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表彰奖励,对严重不称职的,由省司法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没收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仲裁案件或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作制律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劳社办函[2003]195号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老干部局、劳动保障局,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本着既要切实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企业离休干部就医,又要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确保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结合实际,制定了《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芜湖市委老干部局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单位负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统筹人员)医药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下属的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人员医药统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医药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医药费统筹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医保中心筹集和管理。2003年,每人缴费标准为12000元。今后每年视医药费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再做相应调整。
第五条 医药统筹费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二次缴纳,也可一次缴纳,或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药统筹费。医药统筹费统一到市医保中心缴纳。为保证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顺利实施,统筹单位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医药统筹费,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六条 统筹单位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统筹人员医药统筹费。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市医保中心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于次月暂停统筹人员享受医药统筹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统筹人员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待补齐欠费后,统筹人员于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财政专户",除对"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办理拔款外,只收不支。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转入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外,只支不收。
第八条 医药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月初根据医药费用预算和实际支出情况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拔至"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市医保中心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核并拔入"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按月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花名册》,以确定统筹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二条 统筹单位因地址、名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动以及统筹人员增减等,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统筹人员凭市医保中心发给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就医,《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作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凭证。单位在办理统筹人员减员时,应随时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收回,并交还市医保中心。

第三章 医药统筹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制。备用金为每人每年3000元,由统筹单位于每年的元月和7月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并发至本人。年底如有节余全部归本人所有。备用金中每人每年可动用500元,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
第十五条 统筹人员发生符合支付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先从个人备用金中支付,个人备用金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疗。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 市内转诊住院的,由转出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并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后即可;转外地治疗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单位介绍信,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同意后,方可转外诊治。 转往外地就诊,限于合肥、南京、上海等市三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购药。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在异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统筹人员,由本人填写《芜湖市企业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单位签署意见后,送市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登记手续的,可在当地选定3家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医院。因病需住院的,应于住院之日起7日内向市医保中心备案。确需到其它医院治疗的,要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统筹人员就医就诊,凡属药准字号的药品,凭复写处方及病历报销药品费,凡属健字号的药品(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的500元除外),不论住院或门诊均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统筹人员门诊和住院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统筹人员或其单位垫付。报销时由统筹人员或其代理人凭《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门诊、住院病历、复写处方、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手续齐全方可报销。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医保中心报销时,先结清个人医疗备用金。 报销时间:每星期一、二、三、四上午。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门诊处方量,慢性病不能超过3个月量,一般疾病不能超过15日量,住院病人出院带药不能超过一个月量。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人员每天用药及医疗检查,应由本人其家属签字,出院时,应给患者一份费用清单。
第二十三条 统筹人员的住院天数超过30天,医院要报告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要求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并派员参加。根据会诊结果决定是否延长住院。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应执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药统筹基金损失的,除在经济上追回违规金额和处以违规金额10倍的罚款外,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
(一) 医护人员"搭车开药"或开出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以及乱收费等现象;
(二) 弄虚作假,挂名住院、冒名顶替和调换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附: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一、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保健及诊疗项目
1、挂号费、医疗意外保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等。
2、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一切费用。
4、各种减肥项目。
5、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6、自行健康体检。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8、眼镜、义眼、拐杖、药枕等康复性器具。
9、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10、除肾脏、肝脏、心脏、心脏辩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1、近视眼矫形术。
1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药浴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1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14、戒烟、戒毒、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诊疗费用。 二、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
1、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冒名就医发生的费用。
4、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5、不符合参加统筹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规定的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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