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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3:1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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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农办渔【2012】83号


  为阐明全国渔业互助保险事业发展思路,明确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重点,按照《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以及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附件:
农办渔[2012]83号.doc
83.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207/t20120727_2809262.htm


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



目 录
一、渔业互助保险发展成就
(一)服务渔业,有效缓解自然灾害对渔业的影响。
(二)立足实际,成功探索出渔业风险保障制度。
(三)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互助保险的服务水平。
(四)强化管理,逐步完善互助保险的体系建设。
(五)把握机遇,稳步推进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
二、“十二五”渔业互助保险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有利条件
(二)不利因素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三)发展目标
四、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一)确立互保组织法律地位,纳入国家保险监管
(二)争取保费补贴支持,建立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制度
(三)丰富互助保险险种,提高互助保险覆盖面
(四)加强业务建设,夯实科学发展基础
(五)加强体系建设,巩固完善“全国一盘棋”发展格局
(六)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专业化的人才队伍
(七)配合安全生产管理,加强渔业防灾减灾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加大资金投入
(三)完善制度建设
(四)建立考核机制
(五)开展深入宣传




渔业互助保险是由各级渔业合作保险组织在渔业行业内开展的以互助共济为目的非营利保险形式,是农业保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渔业建设过程中发挥了稳定器的作用。实践证明,渔业保险采用互助保险的模式符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现代渔业建设的重要时期,也是渔业互助保险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为明确“十二五”时期全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战略、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根据《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和《渔业安全生产“十二五”工作规划》,结合渔业互助保险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渔业互助保险发展成就
在商业保险淡出渔业保险市场的情况下,农业部引导广大渔民探索开展互助保险,经过近30年的发展,形成了以渔业互助保险为主导的市场格局。渔业互助保险为建立健全渔业风险保障制度和完善我国农业保险制度进行了成功的实践探索,在促进渔业产业发展、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确保水产品的有效供给和服务现代渔业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服务渔业,有效缓解自然灾害对渔业的影响。自1994年开展渔业互助保险工作以来,截至2010年,渔业互助保险全行业累计承保渔民578万人(次),承保渔船36万艘(次),提供风险保障3850亿元,为7000多名死亡(失踪)渔民、44700多名受伤渔民以及44000多艘全损或部分受损的渔船支付经济补偿金11.46亿元,大大弥补了受灾渔民的经济损失,有力支持了渔民灾后恢复生产生活。
(二)立足实际,成功探索出渔业风险保障制度。渔业互助保险以“互助共济、服务渔业”为宗旨,将互助保险工作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坚持并逐步完善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渔民互助、财政补贴、行业管理、协会运作”的互助保险模式,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并不断发展壮大。渔业互助保险符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得到了广大渔民群众的拥护和认可。
(三)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互助保险的服务水平。渔业互助保险险种由渔船、渔民互助保险逐渐拓展至水产养殖、渔业基础设施和渔业单位团体意外伤害等险种,保障渔业范围不断扩大;互助保险费率大幅降低,渔民缴费负担明显减轻。坚持为渔民会员免费发放安全生产教材和补贴配备救生消防急救器材,提高渔民安全生产意识和防灾自救能力。委托银行开展小额贷款试点,解决部分渔民生产性资金短缺问题。
(四)强化管理,逐步完善互助保险的体系建设。渔业互助保险先后在全国26个省份设立600多个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遍布所有沿海省(区、市)、内陆主要渔业省(区、市)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初步形成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为核心的全国渔业互助保险系统。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根据体制和业务特点形成了理事会决策、秘书处执行、监事会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并逐步建立了规范的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工作制度。
(五)把握机遇,稳步推进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在国家大力扶持农业保险发展的背景下,从2008年起,农业部每年拨出1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渔业互助保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中央财政补贴带动效应明显,各地财政也给予配套补贴,渔民承担保费的压力明显减轻,保险覆盖面和保障能力大幅提高,广大渔民欢呼“渔业互助保险好”。
二、“十二五”渔业互助保险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有利条件
渔业互助保险发展面临良好的政策环境。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农(渔)业保险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农业部高度重视和支持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形成坚定走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道路的统一认识。地方政府进一步提高对渔业互助保险的认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规章和财政配套补贴政策支持发展。整体上看,呈现上下共同支持渔业互助保险发展的氛围。
渔业保险发展市场潜力巨大。在海洋捕捞领域,2010年,全国海洋机动渔船为29.8万艘,海洋渔业专业从业人员为227.8万人,而渔业互助保险全行业年承保量为7.1万艘渔船和87万名渔民,仅占总量的26%和39%,同时人均保额和船均保额也相对较低。在水产养殖领域,占全世界水产养殖产量68%的水产养殖保险市场更为巨大,但渔业互助保险在水产养殖领域才刚刚起步,巨大的市场潜力为渔业互助保险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渔业互助保险模式日益成熟。多年来,渔业互助保险紧紧依托渔业行业,在农业部主导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借助行业管理优势,健全了组织机构,发挥了互助保险优势,形成了科学管理制度,提高了服务水平,同时渔业互助保险也已成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中国特色的渔业互助保险模式在实践过程中日益成熟。以渔业互助保险组织为主体的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体系已初步构建,具备承担政策性渔业保险的各项条件。
(二)不利因素
渔业互助保险缺少针对性的国家法律法规支撑。目前,国家还未出台有关农(渔)业保险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针对互助保险组织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互助保险组织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在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不利于渔业互助保险的长远发展。
渔业互助保险缺乏财政支持发展的长效机制。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种植业、畜牧业、林业等行业相继被纳入国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畴,渔业保险始终游离在试点之外。加上渔民自主缴纳保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低,渔业保险补贴缺口较大,影响互助保险覆盖率和保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渔业互助保险尚未纳入国家统一的业务监管体系。加强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的风险管理和防范工作十分重要,但由于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的社团身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特殊规定,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尚未纳入保监会业务监管范围,不利于渔业互助保险的健康发展。
渔业互助保险服务与广大渔民要求仍存在差距。从业务层面看,渔业互助保险的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相对较低,针对极端自然灾害的巨灾风险防范能力相对薄弱;从制度规范看,符合渔业互助保险实际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从人才队伍看,从业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兼职人员,专业化水平还需要提高;从组织结构看,以渔业互助保险全行业联保共保的“全国一盘棋”协作方式还需要进一步巩固。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渔业互助保险要坚持以中央“三农”工作方针和农业保险政策为指导,紧紧把握渔业风险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坚定不移地走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发展道路,夯实基础、大胆创新,推进渔业互助保险工作不断实现新的跨越。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全局,紧紧围绕全国现代渔业建设工作大局,以全面提升渔业风险保障能力为根本目标,以渔民风险保障需求为导向,以保证渔业增效、渔民增收、渔区社会稳定为己任,以互助管理、财务稳健为核心,扎实推进渔业互助保险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推动建立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覆盖渔业全行业的风险保障体系,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服务产业、服务渔民相结合。坚持服务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渔村大局,把渔业互助保险作为支持渔业发展的重要产业政策,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拓宽保障范围,切实提高渔民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坚持统筹发展、规范管理、创新服务相结合。坚持“全国一盘棋”,统筹区域发展,规范运作程序,确保偿付能力充足、承担风险可控,遵循经济、金融、保险发展规律,把现代金融、保险技术应用于渔业互助保险,创新保险险种和服务形式,不断拓展业务领域。
——坚持实践探索、理论研究、政策支持相结合。在现有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基础上,继续开展理论研究,总结经验,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理论体系。同时,积极扩大宣传,及时研究渔业互助保险行业诉求,强化成果输出,代表广大渔民会员向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
(三)发展目标
渔业互助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加快研发推出新险种,不断优化保险业务结构;渔民防灾减灾能力逐步增强,风险防范能力逐渐提高;渔业互助保险运行机制逐步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为渔民群众提供更加健全的保险、金融和公益服务。具体目标是:
——壮大渔业互助保险业务规模。到“十二五”末,20马力以上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覆盖面达到80%;养殖生产、捕捞辅助机动渔船和渔业执法船覆盖面达到50%;海洋捕捞作业渔民覆盖面达到90%;海洋水产养殖作业渔民覆盖面达到50%;内陆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机动渔船和渔民覆盖率分别达到5%和10%;渔业单位团体意外险覆盖面达到50%;继续开展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水产苗种互助保险试点以及沿海渔港码头、渔用航标、渔船修造企业等渔业基础设施保险试点。到2015年,实现渔业互助保险业务规模20亿元,提供风险保障4000亿元,年均增长率达20%。
——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针对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特点,形成宣传教育培训、救生求生设备配备、抢险救助补贴、高危机械改进、渔港抗风能力评估、重点安全隐患评价建设相结合的防灾减灾体系。
——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到“十二五”末,与其它金融机构合作推出适合渔民会员的多种金融服务,如身故渔民子女教育基金、伤残渔民康复基金等;全行业年均小额贷款发放额度达到2亿元以上,年均惠及渔民会员2000人(次)以上。

2015年全国渔业互助保险业务规模测算表
险 种 类 别 数 量 平均保额 (万元) 参保率
(%) 总保额 (万元) 平均
费率
(%) 预计保费(万元) 年均增长率
(%)
合 计 43406104 203440 20.2
渔业船舶互保 小计 675170 4446124 70075 15.3
机动生产渔船 总船数 640396 4271236 67452
海洋捕捞渔船 204456 4174688 66004
其中: 60马力以下 140980 100,000 80 1127840 1.8 20,301
60马力以上 63476 600,000 80 3046848 1.5 45,703
海洋养殖渔船 78685 20,000 50 78685 1.5 1,180
内陆渔船 357255 10,000 5 17863 1.5 268
机动辅助渔船 总船数 34774 174888 2623
捕捞辅助船 22881 150,000 40 137286 1.5 2,059
渔业执法船 2089 300,000 60 37602 1.5 564
渔民互保 小计 总人数 6765863 37376660 132335 23
海洋捕捞渔民 1066329 300,000 90 28790883 0.4 115,164
海洋养殖渔民 819430 150,000 50 6145725 0.2 12,291
内陆渔民 4880104 50,000 10 2440052 0.2 4,880
渔业行政、执法、科研、技术推广团体人身意外互保 小计 总人数 79166 400,000 50 1583320 1029 25
渔政管理人员、科研人员、水产技术推广人员 79166 400,000 50 1583320 0.07 1,029

四、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一)确立互保组织法律地位,纳入国家保险监管
积极推动渔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争取在其中明确对渔业互助保险的支持。加强与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保监会等部委沟通,在将要出台的《农业保险条例》中将渔业纳入,并给予互助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同等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对互助合作保险的相关规定,协调中国保监会共同出台《渔业互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在体制、机制、业务、运作、监管等方面对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进行规定,逐步将渔业互助保险纳入中国保监会业务监管,确保渔业互助保险健康发展。
(二)争取保费补贴支持,建立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制度
认真总结开展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试点的经验,并以此为基础,协调中央财政首先将渔船财产保险、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并逐渐拓宽范围至水产养殖保险。做好南沙生产作业渔民、港澳流动渔民渔船等具有政治意义的互助保险险种的前期调研、方案制定和评审论证,逐步纳入专项补贴范围。鼓励推动地方财政加大渔业保险保费补贴支持力度,已有补贴地区地方财政要合理适当提高补贴比例,未获得地方财政支持的重点省市要尽快争取到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形成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丰富互助保险险种,提高互助保险覆盖面
将更多的渔民和渔船纳入渔业互助保险保障范围,提高覆盖面。沿海地区要继续做好海洋机动渔船和海洋作业渔民的参保工作,重点做好20马力以上机动渔船和海洋捕捞作业渔民等高风险群体的参保工作;内陆地区要根据地区特点,推出低保额、低保费的互助保险险种,积极引导渔民参保。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丰富互助保险险种。加强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养殖、标准化池塘养殖等保险的研发和试点,研究远洋渔船参加互助保险的可行性,适时推出保险品种;拓宽渔业基础设施保险和渔用产品质量保险的范围,将渔港、航标等基础设施纳入保障范围,逐步提高互助保险的行业覆盖面。
(四)加强业务建设,夯实科学发展基础
优化业务工作流程,搭建高效运行的业务操作体系;建立保险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完善内部风险识别、预警、监测、评估和处置的机制;借鉴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互助保险实际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体系;加强互保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创新资金保值增值途径,以小额信贷为重点拓展金融服务;完善业务管理软件系统,提高信息化水平。健全完善全行业联保共保机制,科学防范巨灾风险。
(五)加强体系建设,巩固完善“全国一盘棋”发展格局在完善全行业联保共保机制的基础上,将“全国一盘棋”的科学内涵逐步向统一互保标识、统一示范条款、统一业务系统、统一会计核算等方面迈进。借鉴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渔业保险机构设置模式,科学划分“国家协会”和“地方协会”职能,强化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行业指导地位,发挥地方协会在具体工作上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全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协调沟通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共同参与、统一运作、平衡发展的渔业互助保险格局。
(六)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专业化的人才队伍
采用继续教育与岗位培养相结合的模式加强人才培养,加大对员工参加继续教育的保障支持力度。探索与专业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渔业保险复合型人才。强化岗位培养,利用培训基地,形成对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开展全员轮训的长效机制。积极引进高素质人才,提高互助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建立与事业发展相配套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推行干部公开竞聘和岗位交流等工作,创新人才评价考核、选拔任用、激励保障机制。
(七)配合安全生产管理,加强渔业防灾减灾工作
依据渔业互助保险长期积累的数据,继续做好对渔业安全事故类型特点的分析,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平台、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等手段做好渔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渔民安全生产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积极参与渔用安全生产保护设备的研发,继续加强渔船气胀式救生筏、新型保暖救生衣、消防器材和应急药箱等设备的补贴配备工作,做到应配尽配,协助政府有针对性地做好渔业防灾减灾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渔业互助保险的重要性,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将渔业互助保险纳入部门总体工作进行部署,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规划贯彻落实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
(二)加大资金投入
要加快建立财政支持渔业互助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要争取中央财政的支持,提高补贴金额和比例;另一方面,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特别是渔业大省、渔业大县的支持。提高各级财政的保费补贴比例,提高渔民的投保积极性,切实发挥渔业互助保险的风险保障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三)完善制度建设
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的章程体系,形成渔业互助保险全行业认可的规范;继续完善理事会决策、秘书处执行、监事会监督的运行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建设。
(四)建立考核机制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规划考核管理机制,将《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层层落实,定期研究和分析规划落实情况,并根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责权一致的原则,实施目标责任考核,提高规划实施效率。
(五)开展深入宣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要加强对渔业互助保险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倡导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提高社会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关注度,宣传以“互助、诚信、创新、服务”为核心的渔业互保文化,引导渔民积极参加互助保险,为规划落实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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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工商〔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和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外,其他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此类派出机构也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存单纠纷:企业与银行打官司

 

1996年初至1997年初的近一年时间里,上海市发生了数十起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或伪造的贷记凭证骗走的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涉案的企业则多达数十家。由此引发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亦因当事人提出诉讼而在审理之中。
 

钱存银行,不知何时飞出

从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一批案件来看,这类案件大致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往往有“中介人”介入,他们利用企业想获取高额利息的心态,动员企业在某家银行开户存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即除银行给予的正常利息之外,由“中介人”另行补给企业息差(总利率一般达年利率2o%),企业在银行的整个开户存款也由”中介人”帮助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中介人”乘机将企业预留银行的印章偷益在预先准备好的贷记凭证上,俟企业存款入帐,即用此贷记凭证指令银行将款列入另一”指定帐户”上(此帐户是“中介人”预先准备好的,完事后,“中介人”在依约给付存款企业息差的同时,也将已经划入”指定帐户”的款项用划入个人信用于等方式悉数提走,而此时蒙在鼓里的存款企业还在为获得的高额息差而沾沾自喜呢。 第二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数被人以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整个过程与第一种情况差不多,所不同的是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是被人用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的,即贷记凭证上的印文不是存款企业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采用”中介转印”方法将原有的印文转印上去的。银行则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照单划款。
 

责在于谁?银行企业各执一辞

事发后,有关存款企业纷纷状告银行要求返还存款,而银行则认为是企业被骗,银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存款。这些案件如何定夺,令人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类纠纷都列入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园,且该”规定”要求法院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些案件一般都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即存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资金被非正常的方式划入“指定帐户”而形成的银行与“指定帐户”户主(被列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存款企业因获取息差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关系。不管另外两对关系如何,存款企业与银行之同的存款关系却是真实的。
 

三种分析,两种银行要担责

笔者认为,既然存款关系是真实的,那就应以存款关系为依据;按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进行处理。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存款企业在高额息差的诱惑下丧失警惕,印鉴被人利用,导致存款被骗,责任应自负。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这就是说存款人因印章保管不当,被人利用的,就如同存款人自己签发结算凭证一样,视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后果责任自负。而银行按照《上海市贷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记凭证的各要素,如收、付款人的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州、印鉴等审查无误后划付款项,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资金损失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存款人只能依资金流向向第三人追索钱款。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尽管指令银行划款的贷记凭证上其他要素齐全,但关键的印文不是存款人用预留银行的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用已有的印文通过“中介转印”方法转印上去的。笔者认为,他人转印存款人的印文,不能认为是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这种贷记凭证不能认定是存款人签发的。因为根据规定,存款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而其已益奸的印文是不保密的。如果银行认可结算凭证上的”中介转印”的印文,那么预留银行印鉴就无意义,整个金融秩序就会发生混乱。此外,由上海市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贷记凭证上本身要求签发人在签发时盖章,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时,除须审查贷记凭证上印文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一致,还有义务审查此印文是否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如果银行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未能查验出伪造的印鉴,造成资金被骗,银行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向存款人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存款人非法所得的息差可冲抵本金),银行则可向第三人追索被骗资金。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发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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