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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1:38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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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涉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二)审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责任制。

第八条 承办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审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处理;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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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8]6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你会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你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有车不供等现象,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规 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齐全,明码标价,设置服务标牌。
(二)公制路码表完好。
(三)中、小客车装置经市公用局、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鉴定认可,并经市计量管理所整车检定合格的计费器;张挂《出租汽车计费器乘客监督须知》(以下简称《须知》)。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携带市客管处核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二)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相符。
(三)服从调派,按序出车。
(四)正确使用计费器;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并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务。
(五)严格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六)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车费发票;如实填写车号、工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路码及金额(包括兑换券金额)等主要项目;经营专线业务时,乘客上车即出售定额车费发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标牌。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预报所派车辆单价和本次业务参考里程。
(四)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予奖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分为七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销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或个体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喷涂企业名称、张挂《须知》、张贴营运证、本车型运价表,或出租汽车运价表内容不齐、无服务标牌的,罚款五至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十至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三)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四)中、小客车不安装计费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费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五)计费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六)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七)违反收费标准和计费器使用规定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八)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并可暂停营业十至十五天。
有本条各项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个体户有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标牌,或不预报车辆单价和参考里程的,每次罚款五至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每次罚款二十元。
有本条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以下。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以下。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四)对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在限期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以下;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五)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擅自提价、改变计费办法而造成从业人员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七)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以下。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元以下,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驾驶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营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公安交通部门吊销驾驶证;调度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建议经营单位取消调度员资格,经营单位屡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建
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单位;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五十元以下,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客运市场或对经营单位检查收费、供车等情况,对驾驶员、调度员或个体户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执行;对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时,发给《处罚决定书》,限期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客管处及稽查人员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其经营单位投诉;经营单位不予受理或对经营单位处理有异议,可向市客管处投诉;乘客发现个体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直接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接受乘客投诉后,应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或人员核对情况,
经查实违章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付罚没款的,由市客管处会同物价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三条 给予经营单位或个体户暂停营业处罚时,市客管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吊销驾驶证或营业执照时,由市客管处提供违章事实,分别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市客管处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诉,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质量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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