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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05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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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蔬菜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含市级蔬菜价调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蔬菜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根据职责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并指导和督促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市价调办加强资金监管,规范项目实施。

  农业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和监督,包括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审定立项、下达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与检查验收、参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

  财政部门、市价调办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包括安排资金预算、指导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制定、参与项目审定立项、下达和拨付项目资金、报账制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支持环节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生产企业和农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等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优势蔬菜产业带基地建设、城镇保供蔬菜基地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育苗;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蔬菜标准园和示范园建设;蔬菜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环节:育苗设施、冷链冷藏设施、菜地基础设施、节水节肥设施、种苗、架材、肥料、薄膜、农药及杀虫灯、抚育及管护、培训、重大技术和产业问题研究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价调办根据蔬菜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具体扶持范围、支持重点、支持环节,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县(市、区)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市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竞争立项和专家评审制度。市农委负责对各地、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组织人员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

第十条 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后,由市农委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有: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内容、实施地点、目标任务、技术经济指标、实施进度安排、资金使用环节及额度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会同市农委根据年度资金预算、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资金文件后,会同同级农业部门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和县级报账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企业或专业合作社)、参建农户、建设内容、资金补助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符合本地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要求的,一定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或招投标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黔委厅字〔2008〕68号)和《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遵市价调委〔2009〕2号)的要求,落实市级财政蔬菜专项资金“公示制”、“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市级下达的资金和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建立项目档案,接受监察、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执行和管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问题严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农业部门先负责组织验收;最后由市农委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进行总体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农委写出项目效益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以及价调办)、农业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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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根据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四条 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第七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第八条 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第九条 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

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修改为“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附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十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



1988年10月15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市稍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推荐、受理、评审、授予等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以下公民:

(一)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某—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其中—等奖为5项,二等奖为10项,三等奖为15项。单项获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1人至2人,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人民币30000元,二等奖为人民币20000元,三等奖为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区、县人民政府;

(2)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3)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4)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组织行业专家组进行复审,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经调查处理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它科学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专家撤销其评委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试行条例》(乌市政[1986]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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