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9:27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办函[2012]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中国科学院、海洋局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我部组织拟定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申报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1制定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确保申报材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制定本规范。
2材料范围
2.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和图片集。
2.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进行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应当提交相关土地/海域权属证明复印件,或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资料复印件。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需提供海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2.3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而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项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及相关协议等材料或复印件,详细说明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区域内所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情况,以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
2.4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调整论证报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等材料需用A4纸印制,同时提交OFFICE WORD格式的电子文件;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等图件需提交JPG等图片格式的电子文件。
3基本要求
3.1申报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申报材料一经上报,不得擅自修改、更换。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的除外。
3.2确需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申报单位即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处理,按本规范的要求重新提交相应材料。对申报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加盖公章,复印件无效。
4申报书规范
申报书应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格式要求填报,对照申报书说明和具体指标介绍填写。申报书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
5综合科学考察报告规范
5.1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部分的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拟调整部分占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的整体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5.2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参照《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规程(试行)》要求编制,以实地调查结果为基础,客观反映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自然遗迹和周边社区等方面的真实现状,重点分析拟调整区域的珍稀濒危动植物、重要生态系统等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以来的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遗迹的变化情况。
5.3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当附有野生动植物名录。名录中应当注明自然保护区内各物种的中文名、拉丁名、发现的地理位置、发现时间、数据来源、是否属于本地种等内容。其中,数据来源指各物种数据的获取方式,如活体生物、标本、照片摄影、痕迹、文献资料等等。文献资料应注明作者、资料名称、刊物名称、出版时间等。
6总体规划基本要求
6.1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参照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要求编制;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应具有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编制资质。
6.2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复印件:自然保护区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自然保护区批建及调整文件、各级编制委员会的机构编制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费和日常运行经费的证明文件,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拥有的土地/海域等法定权属证明、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材料。
7总体规划附图要求
7.1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遥感影像图、地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植被图、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拟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工程建设布局图、海域使用现状图、生态旅游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7.2相关图件应当注明经纬度坐标网、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界线;图幅内应当标注线段式比例尺、指北针和图例等信息;图件一般设定为A4或A3纸张大小;注意保持幅面的合理布局,各标注应清晰可见、容易区分。
7.3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应标明自然保护区与其所在省份的相对位置。遥感影像图应在30米或更高分辨率的遥感数据基础上加工处理而成。
7.4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应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生产的地形图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海图为底图,叠加上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不得擅自更改底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小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1:5万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大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不小于1:25万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
7.5土地利用现状图应明确标注自然保护区内耕地、草地、林地、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海域等土地利用类型,以及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的行政村以上居民点(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并用图例表示。各种级别的道路应分别标注。
7.6植被图中植被分类应参照《中国植被》分类系统。如《中国植被》无此植被类型,应提供相关参考文献。海洋生态系统类型、自然遗迹类和以河流湖泊等水域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不提交植被图。
7.7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特点分为重点保护植物、重点保护动物或重要自然遗迹的分布图,分别制作。
7.8调整前和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基于同一底图和比例尺制作。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中,各功能区采用以下颜色标注:核心区用红色RGB(255,0,0)、缓冲区用黄色RGB(255,255,0)、实验区用绿色RGB(85,255,0);必须确保各功能区划界线及其范围的清晰可辨和完整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注明重要的地理要素,与申报书中“自然保护区及各功能区范围”的描述相对应。
7.9自然保护区调整示意图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一致,全面反映调整情况,不得遗漏。示意图应以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为底图,用黑色斜线准确标注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区域,并以数字形式对各调整区域进行编号,在图幅内予以说明。
7.10工程建设布局图应反映自然保护区各类设施及总体规划中提出的建设项目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分布情况。
7.11规划开展生态旅游的自然保护区应提供旅游规划图。如该自然保护区周边有其他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提供该自然保护区与周边保护区域位置关系图。
8调整论证报告规范
8.1调整论证报告应对自然保护区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全面论述调整理由,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对调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概况、调整必要性分析、调整原则和依据、调整方案、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生态补偿与管理措施等内容。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详见附件。
8.2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回顾性评价,评价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及其栖息地现状、管理现状,简述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8.3调整方案设计应准确描述各功能区具体调整的区域,以及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各区域的面积范围,同时说明各区域调整的理由。重点说明核心区和缓冲区调整的具体位置及理由。
8.4调整方案设计中,涉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的,论证报告应当进行方案比选,根据实际情况提出2个或2个以上备选方案,通过选择适当的评价方法与指标进行评价后,选择最佳方案。
8.5调整前后比较分析应说明拟调整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情况,测算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以及各功能区调整的面积,对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后的功能区划、土地利用现状、人口分布等进行比较分析。
8.6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应当对拟调出、调入自然保护区及核心区、缓冲区的生态系统、物种、珍稀濒危动植物、主要保护对象、景观、自然遗迹等的分布状况进行详细描述。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应客观分析拟调整区域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分布、生存条件等的影响。调整综合评价应明确说明该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是否可行。
8.7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应当附有拟调整后自然保护区物种增减的具体名录。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等附图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9彩色挂图
9.1自然保护区彩色挂图应当包括功能区划现状图、拟调整后功能区划图、调整方案示意图。
9.2图纸幅面为A0(规格为841mm×1189mm)或其递增倍数。挂图其他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10音像资料和图片集规范
10.1音像资料格式为VCD或DVD,画面清楚、音质清晰,片长一般不超过10分钟。音像资料应全面介绍调整理由、调整方案、调整对保护区的影响,自然保护区拟调整区域状况。
10.2图片集应当反映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拟调整区域的资源与环境状况。每张图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

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

前 言
第一章 自然保护区概况
第一节 自然环境与资源概况
第二节 主要保护对象与保护价值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现状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
第二章 调整必要性分析
第三章 调整原则和依据
第一节 调整原则
第二节 调整依据
第四章 调整方案设计
第一节 调整方案
第二节 调整方案比选分析(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第三节 调整前后比较分析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评价
第一节 调整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
第二节 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
第三节 调整对保护区管护工作的影响
第四节 调整对当地社会经济的影响
第五节 自然保护区调整综合评价
第六章 管理措施与生态补偿
第一节 管理措施
第二节 生态补偿方案(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附 表
附表1 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3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物种增减名录

附 图
附图 1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
附图 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功能区划图
附图 3 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
附图4涉及自然保护区重点工程示意图(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优质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设施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无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供电
电源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有线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
、供电器、卫生地面接收站、纲绞线、吊线、线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
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制作转播等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电视的供电、通讯
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有线广播系统使用的接收天线、节目播出设备、播音室、机房建筑设施、架空线路
、地下线路及其附属设备,接收、收听工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城建、供电、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
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线电视为有偿服务。所有入网的有线电视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用于网络建设、
维修与保护的安装、收视维护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 天仍不缴纳
的,可停止服务。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
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切断、侵占、损毁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向有线电视设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向网络传输线路及前端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七)擅自在架设的有线电视电缆上附挂其他物件,或在设施四周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
物品,造成设施线路损坏的;
  (八)其它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靠近广播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三)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四)攀登广播杆,摇动拉线、地线;
  (五)擅自拆除广播杆线,将广播杆改作电力杆、通讯线路杆;
  (六)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十一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
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
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
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
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当地广播电
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和因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所增
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
联网。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
和个人,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广播电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
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向有线电视用户骗取钱
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