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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4:47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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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46号)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全程管理,优化国有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利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是指对已批准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利转移、改变用途及他项权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供地限定的使用范围、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利用条件;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设定保持一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利用条件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复核验收。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是指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移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HTH〗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回,纳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同时,依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和年期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主体建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需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后,按现时用途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按现时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人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其地下浅层延伸建设,但地下埋覆矿藏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一个主体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办理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登记。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需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利用,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浅层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有明确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分割手续。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项目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不在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浅层,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利用的规定确认地下浅层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修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等公共利益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地下浅层,不得单独办理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六章 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在不可抗力发生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合并、企业兼并或破产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



第七章 撤销村建置后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整村移民安置后,村民委员会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按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管理。

  (二)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三十八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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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23日,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花、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
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出贡献。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制定规划。中央单位,以采录面向全国的节目为重点;地方单位,以采录本地区的节目为重点。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包括唱片制造厂、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制厂),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规划和市场需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关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有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所属和联合经营的工厂或生产车间可于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时注明不另办理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报批手续外,其他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均须向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对已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有关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在经过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广播电视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中央单位的,须经主管部委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地方单位的,须经当地广播事业局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广播电视部同意并由海关总署下达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我国个人以及短期来华的外籍旅客,不准进口有故事情节的文艺录像带。如遇特殊情况,由广播电视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须经广播电视部或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市、自治区外经部门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的内容。
十二、本规定下达后,凡因与本规定不合而产生的遗留问题,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解决。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细则。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
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侯,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
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
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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